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一禾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成 被 上訴 人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 1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289 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1 至294 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