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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鄒靖亞 被   告 蕭武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蕭武琪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駕駛DE-2156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變電所前,因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原告鄒靖亞騎乘所有之532- EWU號重型機車(證一),原告遭被告撞及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下背部鈍挫傷併扭傷(證二),機車亦嚴重損壞 。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 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三),研判 係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疑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不法受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窖賠償責任。」民法第184四條及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及復 健科治療,持續至今未能好轉(證四),原告傷勢須持續 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估計,故原告自行 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原告下背鈍 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受傷後,因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負 重物,而原告日常以水電工為業,每日需久站久蹲及隨時 提重物施行工作,原告及傷癒後需持續再接受復健,為期 已逾8個月,亦即原告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103年 度綜合所得清單(證五)顯示,原告平均每月薪資8萬8,9 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為71萬1,618元。另原 告所有之532-EWU號重型機車,嚴重受損經修復需1萬7,80 0元(證六)。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時,為突發事 件當時驚嚇不已,該傷勢不僅僅無法久坐久站,即使久躺 也無法,故每日均無法正常入眠,此受傷痛艱熬無法比擬 並照成作息無法正常。而原告於今年8月5日回醫院復健時 ,主治醫師告知再持績復健成效仍不佳,建議開刀治療但 有其危險性,致原告不知何去何從,可能此傷勢今生無法 痊癒,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多吹向被告求償,在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5次調解,無法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七), 故原告逕行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機車修理、精 神撫慰金(000000+17800+800000=0000000),共合計152 萬9,448元。 (五)證據:提出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 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 4年3月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伍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6月12日10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亞東 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乙 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3月 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伍 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12日10 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且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之兩 造於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區○○路變電所前交通 事故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使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於受傷後在雙和醫院急診並持續治療,至今仍未能痊 癒,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 估計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 原告之病名為「下被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並載明醫 師囑言:「……目前病況改善有限,建議避免久坐久站及 負重工作,並持續接受復健療及續門診追蹤。」等語;至 於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診斷為「左 撓骨粉碎性骨折」,並非前揭車禍所受傷害,與本件並無 關連,故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又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主要收入來自於群旺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泰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等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以水電工為業一節,亦以 採取。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7日發生前揭車禍時起 ,至104年8月5日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止,8個月期間因 無法負重工作而減少其工作收入一節,當屬可採。又查, 依前揭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影本所示,原告之103年度收入總額為1,067,467 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8萬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一節,亦堪以採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害共71萬1,648元一 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1萬7,800元, 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 第18頁),被告並未就此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認為真實。依前揭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原告所有前揭機 車為00年8月31日領牌,至103年12月17日因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自應扣除其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原 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80元範圍內方 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到 驚嚇,且持續治療8個月仍無法痊癒,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傷,其所受 驚嚇當屬可以想像,且當時所受傷害經長時間持續治療仍 未痊癒,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顯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及原告因此 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社會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 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3,428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6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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