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鄒靖亞
被 告 蕭武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蕭武琪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駕駛DE-2156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變電所前,因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原告鄒靖亞騎乘所有之532-
EWU號重型機車(證一),原告遭被告撞及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下背部鈍挫傷併扭傷(證二),機車亦嚴重損壞
。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
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三),研判
係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疑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及「不法受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窖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四條及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
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及復
健科治療,持續至今未能好轉(證四),原告傷勢須持續
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估計,故原告自行
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
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原告下背鈍
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受傷後,因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負
重物,而原告日常以水電工為業,每日需久站久蹲及隨時
提重物施行工作,原告及傷癒後需持續再接受復健,為期
已逾8個月,亦即原告8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103年
度綜合所得清單(證五)顯示,原告平均每月薪資8萬8,9
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為71萬1,618元。另原
告所有之532-EWU號重型機車,嚴重受損經修復需1萬7,80
0元(證六)。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時,為突發事
件當時驚嚇不已,該傷勢不僅僅無法久坐久站,即使久躺
也無法,故每日均無法正常入眠,此受傷痛艱熬無法比擬
並照成作息無法正常。而原告於今年8月5日回醫院復健時
,主治醫師告知再持績復健成效仍不佳,建議開刀治療但
有其危險性,致原告不知何去何從,可能此傷勢今生無法
痊癒,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多吹向被告
求償,在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5次調解,無法成立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七),
故原告逕行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機車修理、精
神撫慰金(000000+17800+800000=0000000),共合計152
萬9,448元。
(五)證據:提出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
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
4年3月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伍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6月12日10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亞東
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104年9月18日乙
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3月
6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伍
禾車業行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12日10
4年刑調字第5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且
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之
兩
造於103年12月17日14時18分○○○區○○路變電所前交通
事故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使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一節,
乃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於受傷後在雙和醫院急診並持續治療,至今仍未能痊
癒,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或開刀治療,故醫藥費用無法
估計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所載,
原告之病名為「下被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並載明醫
師囑言:「……目前病況改善有限,建議避免久坐久站及
負重工作,並持續接受復健療及續門診追蹤。」等語;至
於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診斷為「左
撓骨粉碎性骨折」,並非前揭車禍所受傷害,與本件並無
關連,故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又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主要收入來自於群旺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泰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等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以水電工為業一節,亦
堪以
採取。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7日發生前揭車禍時起
,至104年8月5日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止,8個月
期間因
無法負重工作而減少其工作收入一節,當屬可採。又查,
依前揭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影本所示,原告之103年度收入總額為1,067,467
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8萬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一節,亦堪以採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害共71萬1,648元一
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1萬7,800元,
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
第18頁),被告並未就此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
認為真實。
惟依前揭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原告所有前揭機
車為00年8月31日領牌,至103年12月17日因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自應扣除其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原
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80元範圍內方
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到
驚嚇,且持續治療8個月仍無法痊癒,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傷,其所受
驚嚇當屬可以想像,且當時所受傷害經長時間持續治療仍
未痊癒,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顯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及原告因此
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社會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
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63,428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超過
上開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6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