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瑞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自104年3月至5月向被
告購買建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合計買賣金額新台
幣(下同)501萬8155元,被告簽發面額190萬2175元、122
萬7870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卻不獲兌現,被告再簽發面額
501萬8155元
本票支付貨款,仍未兌現,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據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三紙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
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
前段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卷附之新聞紙
可按(見本院卷
第59頁),據此,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
請求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