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李阿喜
訴訟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釗偉律師
楊顯龍
被 告 王璧華
訴訟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林衍鋒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
8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間突遭訴外人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任訴外人鼎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
保證人為由具狀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86年度裁全
木字第2797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6年民執全木字第1875
號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
查封)時,原告始知系爭房地於86年
6月19日遭設定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1萬元、
存續期間自
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系爭
抵押
權設定當時原告於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
嗣後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經
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
乃訴外人歐陽偉鑫(即原告妹李素真之
夫,原告書狀將李素真誤載為李素貞)因積欠被告款項,始
提供系爭房地供
擔保(經原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
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
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
等
情。
㈡原告本欲向歐陽偉鑫、李素真詢問上情,並請其出面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因其債台高築四處躲債無法出面處理
(據原告打聽得知,歐陽偉鑫多前年即躲至大陸避債
迄今)
,且李素真復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抵押權因缺少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告無法持之向原告主張權益等情,此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104年4月9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坦承
兩造間從來
沒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暨被告多年來均未以抵押權人
身分向原告表彰抵押債權等情
可證,原告方心軟未向歐陽偉
鑫、李素真提起刑事告訴。又歐陽偉鑫及李素真多年來罔顧
親情,多次利用原告疼惜照顧胞妹之個性,詐騙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章等物品四處興債,致原告、原告配偶陳福助及弟
妹詹桂鳳背負鉅額債款,名下存款、薪資及
不動產等具遭法
院執行(
上揭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債務,均係原告
遭李素真欺騙所致),是原告為保系爭房地免遭查封
拍賣,
遲至今日方對被告提起
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又原告固以自
己
非系爭抵押權債務之
債務人為由,請求被告自行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然亦遭被告以需清償抵
押金額三分之一即
501萬元,始可塗銷抵押權等語婉拒。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於87年6月16日屆滿,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嗣後亦不至於再行發生。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甚鉅,
亦非原告所能負荷等情觀之,原告根本不可能就歐陽偉鑫、
李素真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倘被
告主張系爭抵押債務乃係原告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之借款
債務,方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等情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債務承擔(承擔債務之
合致)乙
情,負舉證之責,方符的論。且
按抵押權之設定本質雖係一
物權契約,
惟既屬契約,自亦以抵押權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
間業具相合致之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為必要。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素未謀面且全然不相識,兩造間僅有之關聯性為均認
識歐陽偉鑫及李素真,是認於兩造互不認識之前提下,原告
與被告間應如何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尚
非無疑。又印鑑證明僅限於第一次申辦(即辦理印鑑證明登
記)時,需本人親自前往申請並核對身分,倘非第一次申辦
,均可由代理人持印鑑證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印鑑
章赴戶政事務所申請。是被告辯稱上揭印鑑證明必須原告親
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核對原告確實身分,方能取得主
張,容有誤解。原告及配偶陳福助因不闇
法律且誤信胞妹李
素真及妹婿歐陽偉鑫之故,多次遭李素真、歐陽偉鑫詐騙而
長年背負鉅額債務,再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人在
國外等情,認被告持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顯非原告所親自領取並交付甚明。被
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
上開
承受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親
自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始為
適法。
㈣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
本票及臺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等資料,欲證明歐陽偉鑫、李素真等人確有
積欠其4,492,800元債務
云云,惟:
⒈觀該5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牌公司)、陳玉鳳(原告書狀誤載為陳亞鳳)」,顯非
被告,是認無法證明被告與歐陽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在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然亦不足作為
渠等
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該5紙支票,有無經歐
陽偉鑫、李素真兌現並取得借款現金,被告亦未提出佐憑。
⒉就被告
持有歐陽偉鑫、李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此按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是認縱被告持有歐陽
偉鑫、李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亦不足作為
渠等間確實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
銀行支票,支票日期分別為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86年
8月23日、86年8月13日、86年8月19日,而原告主張歐陽偉
鑫、李素真為作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
發票日期為86
年4月17日,該本票發票日期顯然於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銀行
支票日期之前,且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
不符,亦難令人相信以此而認有借貸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至被告主張因歐陽偉鑫、李素真承諾於86年9月10日清償上
揭票款,始於收受支票當日(86年4月17日)簽發到
期日86
年9月10日,面額4,177,800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云云,純屬憑
空置辯之語,顯不足採。
⒊觀系爭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所載之受款人為「中廣電動車
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可知中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書賢,並非歐陽偉鑫或李素
真,故認系爭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歐陽
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暨確實係為歐陽偉鑫
、李素真清償對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
⒋綜上,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上開等資料,具無法證明被告
與歐陽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況縱使被告與歐陽偉鑫、李素真確有4,492,800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原告
無涉(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
及義務人既均為原告名義,則歐陽偉鑫、李素真夫婦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不得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實行抵押權)。
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即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0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於
86年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1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歐陽偉鑫、李素真積欠他人債務,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
清償壓力,是方於86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4,177,800元,
以為周轉。幾經討論,歐陽偉鑫、李素真要求被告依
彼等主
張金額、日期以分別簽發遠期支票5紙,並將之交
彼等以付
債權人收執,經分別屆期兌現,以清償彼等債務。歐陽偉鑫
、李素真交付發票日86年6月26日,面額315,000元之記名支
票乙紙與中廣公司收執,經中廣公司屆期提示付款,竟遭
退
票,
旋歐陽偉鑫、李素真為清償票款債務,曾於86年6月30
日前,向被告借款315,000元,以為週轉,並要求被告逕自
匯寄315,000元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銀行:農民銀
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為此,被告方於86年6
月30日匯寄315,000元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內,甚至
,中廣公司因被告代為清償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票款債務
,而交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被告收執,惟歐陽偉鑫、李素
真遲未清償分文。歐陽偉鑫與李素真為夫妻關係、原告與李
素真為姐妹關係。歐陽偉鑫、李素真向被告借款以為週轉,
前後積欠借款債務4,177,800元、315,000元,已如前述。再
言之,原告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方以
自己為債務人,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確屬事實
,此觀歐陽偉鑫、李素真於104年5月1日繕具證明書,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麥怡平
認證,其中,記載: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茲就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暨李
阿喜提供擔保以承擔債務等情,恐口無憑,爰特具書證明如
下」、「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4,17
7,800元,尚未償還,
洵屬事實」、「立書人李素真、歐陽
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315,000元,尚未償還,亦屬事實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
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王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等語,即可明知。倘
原告未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且未授權
歐陽偉鑫、李素真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茲
慎重否認),因被告就歐陽偉鑫、李素真無
代理權乙節,既
未明知,亦非可得而知,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屬有效,要有理由。
㈡原告之所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以新北市
○○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
501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無非係以
伊與被告互不認識,且伊於抵押權設定時,人亦在新加坡旅
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
。伊透過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
告知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
供擔保,經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
中只有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
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為其依據,並舉系爭房
地謄本、護照影本為憑,捏造故事,洵非事實,被告於茲慎
重否認,原告仍應舉證
以實其說。
㈢雖原告狀附護照內頁上載伊自86年6月15日出境,至86年6月
22日入境,且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6月19日設定
登記,欲證明伊未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及伊未有
合意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無卸原告自始同意承
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並以自己為債務人,更
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事實認定,
矧細譯
系爭房地謄本,上載收件日期,僅是86年,未有明確月份、
日期,是如何認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確
於原告自86年6月15日至86年6月22日出國期間遞交,不無疑
議,尤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其中,意旨略謂:「貴院申
請提供83年度樹登字第01807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管年限15年,
本案因已逾土地
保管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調卷提供」等語,恐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確於伊自86年6月15日至
86年6月22日出國期間遞交等情,顯屬無稽,
抑有進者,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程序,本明文要求
提供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或要求設定義務人親自前往地政
事務所,縱原告未親自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
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程序,原告仍須提供個人最
新印鑑證明,始能完成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不言可
諭,然印鑑證明必須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
,並核對原告確實身分,方能取得。倘原告未曾同意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屬實(被告於茲慎重否認真正)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如何取得原告最新印鑑證明,以完成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程序?昭然若揭。不料原告既
未舉證以證明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是第
2次申辦印鑑證明等情屬實,反誑稱:「印鑑證明僅限於第1
次申辦時,需本人親自前往申請並核對身分,倘非第1次申
辦,均可由代理人持印鑑證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印
鑑章赴戶政事務所申請」云云,不無違誤。原告訛稱:「伊
透過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告知
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供擔
保,經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中只
有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陳福
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誤導
心證,其心可誅,矧
原告就歐陽偉鑫犯罪情事,始終未曾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如
何證明歐陽偉鑫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情屬實?亦有疑議。
詎原告
猶於104年1月26日民事補
充理由㈠狀中辯稱:「原告『陳李阿喜』與被告『王璧華』
間素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甚鉅,亦非原告『
陳李阿喜』所能負荷等情觀之,原告『陳李阿喜』根本不可
能就訴外人『歐陽偉鑫』、『李素真』與被告『王璧華』間
之借款債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
債務乃係原告『陳李阿喜』承擔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之借款債務,方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以為擔保等情,自應由被告『王璧華』就兩造間存在債務承
擔乙情,負舉證之責,方符的論」云云,並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為憑,張冠李戴,空言爭執。詳言之,
本件訴訟之所以繫屬鈞院,既是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而非
被告訴請履行債務,究竟得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並責令被告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債務關係存在
與否,不無斟酌之餘地,抑有進者,原告罔顧伊與李素真為
姐妹關係,手足情深,甚至系爭房地謄本就他項權利部既記
載:「權利人:王璧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5,010,000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李阿喜」
、「設定義務人:陳李阿喜」等情,竟辯稱伊與被告互不認
識,且伊於抵押權設定時,人在新加坡旅遊,無從與被告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伊透過不動產謄本所
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乃
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供擔保,經伊返家
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生病且重聽
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云云,是依
舉證責任配置原則,原告自應先舉證
以實其說。
㈣被告實際經營王牌公司,自得代表王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5
紙。又歐陽偉鑫、李素真為清償他人陸續到期債務,方請求
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以屆期清償,並於收受系爭支票5紙時
,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將來還款,洵符社會經驗。
是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藉詞辯稱:
「觀系爭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公司』、『陳
玉鳳』,顯非被告『王璧華』,故認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
支票無法證明被告『王璧華』與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間確實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又系爭
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有無經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兌現,並取得借款現金,被告亦未提出
佐證」、「又
依被告『王璧華』提出之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發票
日期分別為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86年8月23日、86年8
月13日、86年8月19日,顯與原告主張『歐陽偉鑫』、『李
素真』為作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6年4
月17日,則本票發票日期顯然在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
之『前』,且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
,亦難令人相信以此而認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有悖社會經驗,
不足採信。詳言之,陳玉鳳與被告為母女
關係,因陳玉鳳同意以掛名登記王牌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實
際經營王牌公司,是被告自得蓋用陳玉鳳印章,以代表王牌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5紙。又歐陽偉鑫、李素真積欠他人債務
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清償壓力,是向被告借款週轉,經
被告以王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5紙,交歐陽偉鑫代表簽
收,並將之轉交各該債權人收執,以為屆期清償,其中系爭
支票5紙各該發票日、面額等記載,胥是歐陽偉鑫、李素真
要求,否則系爭支票5紙焉有不同記載內容?甚至,歐陽偉
鑫、李素真本承諾於86年9月10日如數返還借款金額,因系
爭支票5紙總面額4,177,800元(720,500元+850,600元+79
8,000元+939,750元+868,950元),歐陽偉鑫、李素真方
於86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5紙時,簽發到期日86年9月10
日,面額4,177,800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
要與坊間借貸習慣相符,昭然若揭。況歐陽偉鑫、李素真迄
今積欠本票債務4,177,800元,尚未清償,何來「本票發票
日期顯然在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之『前』,且本票所
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亦難令人相信以
此而認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臨訟杜撰,不言
可諭。又歐陽偉鑫、李素真交付上揭同額本票與被告收執,
屆期,倘歐陽偉鑫、李素真未能如數兌現,被告自得聲請
強
制執行,是擔保效果非一般借據所能比擬,被告以歐陽偉鑫
、李素真所交付之上揭同額本票為據,而未要求歐陽偉鑫、
李素真簽寫借據為證,
洵屬正當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既對其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501萬元予被告乙節不爭執,則
揆諸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
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
適法有此權利,如原告否認該抵押權登記之推定效力,自應
由原告就此提出
反證推翻之。查歐陽偉鑫、李素真前於104
年5月1日就其等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相關細節、由被告代為清
償債務,及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以設定
抵押權等節相關緣由,逐一詳述,且其中第三點更載明「立
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
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此有鈞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新
北聯合事務所認證為憑,
足徵歐陽偉鑫、李素真確實積欠被
告債務,並由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
為擔保。證人李素真於104年10月28日庭期證稱:「(問:
為何你和先生歐陽偉鑫會突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並配合辦
理認證?)有,當時是被告帶我跟我先生兩人去公證人那邊
辦認證。當時有雙方確認債務的金額寫在證明書裡。兩筆新
台幣4,177,800元,新台幣315,000元。」、「(問:既然是
你和歐陽偉鑫積欠被告王璧華債務,何以會以原告陳李阿喜
之不動產供擔保?)為了要擔保我欠被告的債務。」是其尚
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又
原告於8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若依據84年7月12日修
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需提具
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等文件,意即均須由原告協力,被告始得辦妥完成相關登記
流程,原告實無法委為不知,況且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均為
重要之文件,歐陽偉鑫、李素真向原告索取時,原告豈能不
予以詳加探究其目的,故原告交予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予歐
陽偉鑫、李素真時,必然知悉其用途。抑有進者,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迄今已長達近20年之久,倘誠如原告所述,其係
遭詐騙所致,亦或未授權歐陽偉鑫、李素真辦理抵押權登記
,何以在回國之後,迄今從未提出訴訟主張之,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僅片面主張歐陽偉鑫、李素真無權使用印鑑證明,然並
未否認其印鑑證明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是否授權歐陽偉鑫
、李素真辦理設定抵押權乙節,善盡舉證之責。且退步言,
縱使原告未承擔上列債務總額或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亦本即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李素真與被告間
債務之用,與法亦無相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原告為李素真之姐,歐陽偉鑫為李素真之夫。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
即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
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存續期間
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被告之母為陳玉鳳,陳玉鳳
曾為王牌公司之負責人,王牌公司於78年6月13日設立登記
,於91年5月1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此有歐陽偉鑫、李
素真之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被告之戶籍謄本、王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第7-10頁、第101頁、第25頁、第47頁)。
五、兩造爭執要㈠原告是否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
積欠之借款債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
時原告於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更遑論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即原告妹李素
真之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歐陽偉
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
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於
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
定抵押權。
嗣經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即原告妹
李素真之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經
原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
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
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
核與證人李素真
結證
稱:「(法官:原告的權狀是否是你去跟原告拿的?)是我
打電話跟原告要的,但我不會騎機車,我請我先生(即歐陽
偉鑫)去原告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不符
;矧設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歐陽偉鑫赴原告家中向單獨在
家之原告夫陳福助所騙取,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原告應會立刻向歐陽偉鑫、李素真、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
對被告提起本件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資為救濟,而不至於
迄今完全未提任何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且遲至10
3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故本件應認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歐陽偉鑫、李素真使用。
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存續
期間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即由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
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辯稱歐陽偉鑫、李素真
因積欠他人債務,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清償壓力,方於
86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4,177,800元,以為周轉。幾經討
論,歐陽偉鑫、李素真要求被告依彼等主張金額、日期以分
別簽發由王牌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被告之母陳玉鳳)遠
期支票5紙,並將之交彼等以付債權人收執,經分別屆期兌
現,以清償彼等債務;另歐陽偉鑫、李素真交付發票日86年
6月26日,面額315,000元之記名支票乙紙與中廣公司收執,
經中廣公司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旋歐陽偉鑫、李素真
為清償該筆票款債務,曾於8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借款315
,000元,以為周轉,並要求被告逕自匯寄315,000元至中廣
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銀行: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為此,被告方於86年6月30日匯寄315,000元
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內,甚至,中廣公司因被告代為
清償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票款債務,而交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與被告收執,惟歐陽偉鑫、李素真遲未清償分文等語,
並提出上列支票、本票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證明書、支票正反面暨退票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第64頁、第83-84頁),核與證人李素真結
證稱:「(法官:為何你和先生『歐陽偉鑫』會突然於系爭
證明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認證?)有,當時是被告帶我跟我
先生兩人去公證人那邊辦認證。當時有雙方確認債務的金額
寫在證明書裡。兩筆新台幣4,177,800元,新台幣31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堪信為真。
⒋歐陽偉鑫、李素真
復於104年5月1日出具證明書,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其中,記載:「立
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茲就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暨李阿喜
提供擔保以承擔債務等情,恐口無憑,爰特具書證明如下」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4,177,80
0元,尚未償還,洵屬事實」、「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
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315,000元,尚未償還,亦屬事實」、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王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
證明書),復據證人李素真結證稱:「(法官:〈提示被證
六證明書並告以
要旨〉依據證明書所載你和你先生『歐陽偉
鑫』曾向被告『王璧華』借貸449萬2,800元,且迄今尚未清
償等語。請問:系爭證明書是何人所書立及內容為何會如此
書立?)證明書是我104年4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寫
借貸證明書給他,證明我有欠被告錢,我認為是事實,所以
我跟我先生(歐陽偉鑫)就在證明書上簽名,並載明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當時的內容跟今日看到被證六證明書內容相同
。‧‧‧我有跟被告借款,如被證六證明書所載。原來約定
設定抵押一年還款,後來有困難又請求延期清償,被告就沒
有說何時還」等語,
堪認歐陽偉鑫、李素真於104年5月1日
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⒌證人李素真固結證稱:「其中第三點,86年間原告不知道我
向原告要權狀是要做什麼用,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寫證明書
的時候我也有跟被告表示原告不知道我拿原告的權狀要做什
麼用。我跟歐陽偉鑫有同意將原告的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用來設定抵押權擔保我們夫妻對被告的借貸債務,並
且將上開權狀等交給被告設定抵押。‧‧‧(原告訴訟代理
人:系爭抵押權的整個設定,原告是否不知道?)是。我只
是跟原告說我需要權狀,原告就拿給我。(法官:當下,你
姐姐是否知道你拿權狀要幹嘛?)當時原告準備要出國,我
跟原告拿權狀說我急著需要。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用。(法
官:原告應該知道你要拿權狀借錢嗎?)不知道。因為我沒
有跟他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設定抵押權原告是否不知
道?)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被告的債務,原告
從不知情也沒有要承擔的意思?)是。(法官:為何你剛剛
看到被證六的證明書,沒有提到上面有載明原告陳李阿喜要
「承擔」你欠被告王璧華的債務這件事情?)86年我就已經
提供原告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設定抵押,被告
要求我把86年所欠的債務寫證明書給被告,所以我跟我先生
就簽了,當時被告有提到要原告「承擔」我們夫妻欠被告的
債務,因為我們認為我們有欠人家錢所以就簽了。被告當時
認為原告知道有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我們夫妻
對被告的債務,但事實上原告不知道。故104年5月1日我跟
我先生簽被證六的證明書時,我有告訴被告說我姐姐是不知
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惟查,證人李素
真與原告為親姐妹,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且證人李素真亦
結證稱86年間原告家經濟狀況不好,證人李素真有跟原告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
而言,系爭房地為原告之重要財產及依靠,原告不可能在不
知用途之情況下,即答應李素真,逕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李素真使用,應認原告係知悉李素真持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欲作何用,始將該所有權狀交付李素
真使用。又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
原告提出之護照(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原告雖因於86年
6月15日至86年6月22日出國,而無法親自辦理,但原告仍可
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他人,而委由他
人代為辦理,非必躬親。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
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且歐陽偉鑫、李素
真於104年5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立書人李素真、歐
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
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璧華,以為承擔
,要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應有同意
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即4,177,
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原告
主張歐陽偉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歐
陽偉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
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既有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
之借款債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妨害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