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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李阿喜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釗偉律師       楊顯龍 被   告 王璧華 訴訟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林衍鋒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8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間突遭訴外人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任訴外人鼎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為由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86年度裁全 木字第27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6年民執全木字第1875 號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查封)時,原告始知系爭房地於86年 6月19日遭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1萬元、存續期間自 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當時原告於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嗣後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經 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歐陽偉鑫(即原告妹李素真之 夫,原告書狀將李素真誤載為李素貞)因積欠被告款項,始 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經原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 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 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情。 ㈡原告本欲向歐陽偉鑫、李素真詢問上情,並請其出面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因其債台高築四處躲債無法出面處理 (據原告打聽得知,歐陽偉鑫多前年即躲至大陸避債迄今) ,且李素真復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抵押權因缺少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告無法持之向原告主張權益等情,此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104年4月9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坦承兩造間從來 沒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暨被告多年來均未以抵押權人 身分向原告表彰抵押債權等情可證,原告方心軟未向歐陽偉 鑫、李素真提起刑事告訴。又歐陽偉鑫及李素真多年來罔顧 親情,多次利用原告疼惜照顧胞妹之個性,詐騙原告之身分 證、印鑑章等物品四處興債,致原告、原告配偶陳福助及弟 妹詹桂鳳背負鉅額債款,名下存款、薪資及不動產等具遭法 院執行(上揭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債務,均係原告 遭李素真欺騙所致),是原告為保系爭房地免遭查封拍賣, 遲至今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又原告固以自 己非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為由,請求被告自行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然亦遭被告以需清償抵押金額三分之一即 501萬元,始可塗銷抵押權等語婉拒。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於87年6月16日屆滿,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至於再行發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甚鉅, 亦非原告所能負荷等情觀之,原告根本不可能就歐陽偉鑫、 李素真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倘被 告主張系爭抵押債務乃係原告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之借款 債務,方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以為擔保等情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債務承擔(承擔債務之合致)乙 情,負舉證之責,方符的論。且按抵押權之設定本質雖係一 物權契約,惟既屬契約,自亦以抵押權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 間業具相合致之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為必要。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素未謀面且全然不相識,兩造間僅有之關聯性為均認 識歐陽偉鑫及李素真,是認於兩造互不認識之前提下,原告 與被告間應如何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 非無疑。又印鑑證明僅限於第一次申辦(即辦理印鑑證明登 記)時,需本人親自前往申請並核對身分,倘非第一次申辦 ,均可由代理人持印鑑證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印鑑 章赴戶政事務所申請。是被告辯稱上揭印鑑證明必須原告親 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核對原告確實身分,方能取得主 張,容有誤解。原告及配偶陳福助因不闇法律且誤信胞妹李 素真及妹婿歐陽偉鑫之故,多次遭李素真、歐陽偉鑫詐騙而 長年背負鉅額債務,再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人在 國外等情,認被告持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顯非原告所親自領取並交付甚明。被 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上開 承受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親 自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始為適法。 ㈣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及臺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等資料,欲證明歐陽偉鑫、李素真等人確有 積欠其4,492,800元債務云云,惟: ⒈觀該5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牌公司)、陳玉鳳(原告書狀誤載為陳亞鳳)」,顯非 被告,是認無法證明被告與歐陽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在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然亦不足作為渠等 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該5紙支票,有無經歐 陽偉鑫、李素真兌現並取得借款現金,被告亦未提出佐憑。 ⒉就被告持有歐陽偉鑫、李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此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是認縱被告持有歐陽 偉鑫、李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亦不足作為渠等間確實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 銀行支票,支票日期分別為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86年 8月23日、86年8月13日、86年8月19日,而原告主張歐陽偉 鑫、李素真為作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6 年4月17日,該本票發票日期顯然於被證一5紙安泰商業銀行 支票日期之前,且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 不符,亦難令人相信以此而認有借貸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至被告主張因歐陽偉鑫、李素真承諾於86年9月10日清償上 揭票款,始於收受支票當日(86年4月17日)簽發到期日86 年9月10日,面額4,177,800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云云,純屬憑 空置辯之語,顯不足採。 ⒊觀系爭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所載之受款人為「中廣電動車 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可知中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書賢,並非歐陽偉鑫或李素 真,故認系爭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歐陽 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暨確實係為歐陽偉鑫 、李素真清償對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 ⒋綜上,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上開等資料,具無法證明被告 與歐陽偉鑫、李素真間確實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況縱使被告與歐陽偉鑫、李素真確有4,492,800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無涉(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 及義務人既均為原告名義,則歐陽偉鑫、李素真夫婦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不得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及實行抵押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即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0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於 86年以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1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歐陽偉鑫、李素真積欠他人債務,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 清償壓力,是方於86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4,177,800元, 以為周轉。幾經討論,歐陽偉鑫、李素真要求被告依彼等主 張金額、日期以分別簽發遠期支票5紙,並將之交彼等以付 債權人收執,經分別屆期兌現,以清償彼等債務。歐陽偉鑫 、李素真交付發票日86年6月26日,面額315,000元之記名支 票乙紙與中廣公司收執,經中廣公司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 票,旋歐陽偉鑫、李素真為清償票款債務,曾於86年6月30 日前,向被告借款315,000元,以為週轉,並要求被告逕自 匯寄315,000元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銀行:農民銀 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為此,被告方於86年6 月30日匯寄315,000元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內,甚至 ,中廣公司因被告代為清償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票款債務 ,而交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被告收執,惟歐陽偉鑫、李素 真遲未清償分文。歐陽偉鑫與李素真為夫妻關係、原告與李 素真為姐妹關係。歐陽偉鑫、李素真向被告借款以為週轉, 前後積欠借款債務4,177,800元、315,000元,已如前述。再 言之,原告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方以 自己為債務人,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確屬事實 ,此觀歐陽偉鑫、李素真於104年5月1日繕具證明書,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其中,記載: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茲就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暨李 阿喜提供擔保以承擔債務等情,恐口無憑,爰特具書證明如 下」、「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4,17 7,800元,尚未償還,洵屬事實」、「立書人李素真、歐陽 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315,000元,尚未償還,亦屬事實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王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等語,即可明知。倘 原告未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且未授權 歐陽偉鑫、李素真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茲 慎重否認),因被告就歐陽偉鑫、李素真無代理權乙節,既 未明知,亦非可得而知,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以 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屬有效,要有理由。 ㈡原告之所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以新北市 ○○區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 501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無非係以 伊與被告互不認識,且伊於抵押權設定時,人亦在新加坡旅 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 。伊透過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 告知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 供擔保,經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 中只有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 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為其依據,並舉系爭房 地謄本、護照影本為憑,捏造故事,洵非事實,被告於茲慎 重否認,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雖原告狀附護照內頁上載伊自86年6月15日出境,至86年6月 22日入境,且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6月19日設定 登記,欲證明伊未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及伊未有合意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無卸原告自始同意承 擔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借款債務,並以自己為債務人,更 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事實認定,矧細譯 系爭房地謄本,上載收件日期,僅是86年,未有明確月份、 日期,是如何認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確 於原告自86年6月15日至86年6月22日出國期間遞交,不無疑 議,尤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其中,意旨略謂:「貴院申 請提供83年度樹登字第01807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管年限15年,本案因已逾土地 保管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調卷提供」等語,恐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確於伊自86年6月15日至 86年6月22日出國期間遞交等情,顯屬無稽,抑有進者,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程序,本明文要求 提供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或要求設定義務人親自前往地政 事務所,縱原告未親自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 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程序,原告仍須提供個人最 新印鑑證明,始能完成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不言可諭,然印鑑證明必須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 ,並核對原告確實身分,方能取得。倘原告未曾同意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屬實(被告於茲慎重否認真正)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如何取得原告最新印鑑證明,以完成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程序?昭然若揭。不料原告既 未舉證以證明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是第 2次申辦印鑑證明等情屬實,反誑稱:「印鑑證明僅限於第1 次申辦時,需本人親自前往申請並核對身分,倘非第1次申 辦,均可由代理人持印鑑證明人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印 鑑章赴戶政事務所申請」云云,不無違誤。原告訛稱:「伊 透過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告知 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供擔 保,經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中只 有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陳福 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誤導心證,其心可誅,矧 原告就歐陽偉鑫犯罪情事,始終未曾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如 何證明歐陽偉鑫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情屬實?亦有疑議。詎原告猶於104年1月26日民事補 充理由㈠狀中辯稱:「原告『陳李阿喜』與被告『王璧華』 間素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甚鉅,亦非原告『 陳李阿喜』所能負荷等情觀之,原告『陳李阿喜』根本不可 能就訴外人『歐陽偉鑫』、『李素真』與被告『王璧華』間 之借款債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 債務乃係原告『陳李阿喜』承擔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之借款債務,方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以為擔保等情,自應由被告『王璧華』就兩造間存在債務承 擔乙情,負舉證之責,方符的論」云云,並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為憑,張冠李戴,空言爭執。詳言之, 本件訴訟之所以繫屬鈞院,既是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而非 被告訴請履行債務,究竟得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並責令被告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債務關係存在 與否,不無斟酌之餘地,抑有進者,原告罔顧伊與李素真為 姐妹關係,手足情深,甚至系爭房地謄本就他項權利部既記 載:「權利人:王璧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5,010,000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李阿喜」 、「設定義務人:陳李阿喜」等情,竟辯稱伊與被告互不認 識,且伊於抵押權設定時,人在新加坡旅遊,無從與被告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定抵押權。伊透過不動產謄本所 載之地址,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經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乃 歐陽偉鑫因積欠其款項,始提供上揭房地供擔保,經伊返家 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生病且重聽 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云云,是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原告自應先舉證 以實其說。 ㈣被告實際經營王牌公司,自得代表王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5 紙。又歐陽偉鑫、李素真為清償他人陸續到期債務,方請求 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以屆期清償,並於收受系爭支票5紙時 ,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將來還款,洵符社會經驗。 是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藉詞辯稱: 「觀系爭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之發票人為『王牌公司』、『陳 玉鳳』,顯非被告『王璧華』,故認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 支票無法證明被告『王璧華』與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間確實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又系爭 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有無經訴外人『歐陽偉鑫』、『李 素真』兌現,並取得借款現金,被告亦未提出佐證」、「又 依被告『王璧華』提出之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發票 日期分別為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86年8月23日、86年8 月13日、86年8月19日,顯與原告主張『歐陽偉鑫』、『李 素真』為作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6年4 月17日,則本票發票日期顯然在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 之『前』,且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 ,亦難令人相信以此而認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有悖社會經驗,不足採信。詳言之,陳玉鳳與被告為母女 關係,因陳玉鳳同意以掛名登記王牌公司負責人,由被告實 際經營王牌公司,是被告自得蓋用陳玉鳳印章,以代表王牌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5紙。又歐陽偉鑫、李素真積欠他人債務 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清償壓力,是向被告借款週轉,經 被告以王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5紙,交歐陽偉鑫代表簽 收,並將之轉交各該債權人收執,以為屆期清償,其中系爭 支票5紙各該發票日、面額等記載,胥是歐陽偉鑫、李素真 要求,否則系爭支票5紙焉有不同記載內容?甚至,歐陽偉 鑫、李素真本承諾於86年9月10日如數返還借款金額,因系 爭支票5紙總面額4,177,800元(720,500元+850,600元+79 8,000元+939,750元+868,950元),歐陽偉鑫、李素真方 於86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5紙時,簽發到期日86年9月10 日,面額4,177,800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 要與坊間借貸習慣相符,昭然若揭。況歐陽偉鑫、李素真迄 今積欠本票債務4,177,800元,尚未清償,何來「本票發票 日期顯然在系爭5紙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之『前』,且本票所 示之票面金額,亦與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亦難令人相信以 此而認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臨訟杜撰,不言 可諭。又歐陽偉鑫、李素真交付上揭同額本票與被告收執, 屆期,倘歐陽偉鑫、李素真未能如數兌現,被告自得聲請強 制執行,是擔保效果非一般借據所能比擬,被告以歐陽偉鑫 、李素真所交付之上揭同額本票為據,而未要求歐陽偉鑫、 李素真簽寫借據為證,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既對其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501萬元予被告乙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 適法有此權利,如原告否認該抵押權登記之推定效力,自應 由原告就此提出反證推翻之。查歐陽偉鑫、李素真前於104 年5月1日就其等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相關細節、由被告代為清 償債務,及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以設定 抵押權等節相關緣由,逐一詳述,且其中第三點更載明「立 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 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此有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 北聯合事務所認證為憑,足徵歐陽偉鑫、李素真確實積欠被 告債務,並由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 為擔保。證人李素真於104年10月28日庭期證稱:「(問: 為何你和先生歐陽偉鑫會突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並配合辦 理認證?)有,當時是被告帶我跟我先生兩人去公證人那邊 辦認證。當時有雙方確認債務的金額寫在證明書裡。兩筆新 台幣4,177,800元,新台幣315,000元。」、「(問:既然是 你和歐陽偉鑫積欠被告王璧華債務,何以會以原告陳李阿喜 之不動產供擔保?)為了要擔保我欠被告的債務。」是其尚 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又 原告於8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若依據84年7月12日修 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需提具 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等文件,意即均須由原告協力,被告始得辦妥完成相關登記 流程,原告實無法委為不知,況且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均為 重要之文件,歐陽偉鑫、李素真向原告索取時,原告豈能不 予以詳加探究其目的,故原告交予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予歐 陽偉鑫、李素真時,必然知悉其用途。抑有進者,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迄今已長達近20年之久,倘誠如原告所述,其係 遭詐騙所致,亦或未授權歐陽偉鑫、李素真辦理抵押權登記 ,何以在回國之後,迄今從未提出訴訟主張之,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僅片面主張歐陽偉鑫、李素真無權使用印鑑證明,然並 未否認其印鑑證明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是否授權歐陽偉鑫 、李素真辦理設定抵押權乙節,善盡舉證之責。且退步言, 縱使原告未承擔上列債務總額或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亦本即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李素真與被告間 債務之用,與法亦無相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為李素真之姐,歐陽偉鑫為李素真之夫。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 即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 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存續期間 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被告之母為陳玉鳳,陳玉鳳 曾為王牌公司之負責人,王牌公司於78年6月13日設立登記 ,於91年5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此有歐陽偉鑫、李 素真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被告之戶籍謄本、王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第7-10頁、第101頁、第25頁、第47頁)。 五、兩造爭執要㈠原告是否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 積欠之借款債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 時原告於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更遑論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即原告妹李素 真之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歐陽偉 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 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於 新加坡旅遊,根本無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設 定抵押權。嗣經被告告知系爭抵押權乃歐陽偉鑫(即原告妹 李素真之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經 原告返家詢問後,始知歐陽偉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 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 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核與證人李素真結證 稱:「(法官:原告的權狀是否是你去跟原告拿的?)是我 打電話跟原告要的,但我不會騎機車,我請我先生(即歐陽 偉鑫)去原告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不符 ;矧設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歐陽偉鑫赴原告家中向單獨在 家之原告夫陳福助所騙取,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原告應會立刻向歐陽偉鑫、李素真、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 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資為救濟,而不至於 迄今完全未提任何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且遲至10 3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故本件應認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歐陽偉鑫、李素真使用。 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存續 期間自86年6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即由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 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辯稱歐陽偉鑫、李素真 因積欠他人債務,即將陸續到期,迫於將來清償壓力,方於 86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4,177,800元,以為周轉。幾經討 論,歐陽偉鑫、李素真要求被告依彼等主張金額、日期以分 別簽發由王牌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被告之母陳玉鳳)遠 期支票5紙,並將之交彼等以付債權人收執,經分別屆期兌 現,以清償彼等債務;另歐陽偉鑫、李素真交付發票日86年 6月26日,面額315,000元之記名支票乙紙與中廣公司收執, 經中廣公司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旋歐陽偉鑫、李素真 為清償該筆票款債務,曾於8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借款315 ,000元,以為周轉,並要求被告逕自匯寄315,000元至中廣 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銀行: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為此,被告方於86年6月30日匯寄315,000元 至中廣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內,甚至,中廣公司因被告代為 清償歐陽偉鑫、李素真上揭票款債務,而交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與被告收執,惟歐陽偉鑫、李素真遲未清償分文等語, 並提出上列支票、本票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證明書、支票正反面暨退票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第64頁、第83-84頁),核與證人李素真結 證稱:「(法官:為何你和先生『歐陽偉鑫』會突然於系爭 證明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認證?)有,當時是被告帶我跟我 先生兩人去公證人那邊辦認證。當時有雙方確認債務的金額 寫在證明書裡。兩筆新台幣4,177,800元,新台幣31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堪信為真。 ⒋歐陽偉鑫、李素真復於104年5月1日出具證明書,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其中,記載:「立 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茲就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暨李阿喜 提供擔保以承擔債務等情,恐口無憑,爰特具書證明如下」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4,177,80 0元,尚未償還,洵屬事實」、「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 積欠王璧華借款債務315,000元,尚未償還,亦屬事實」、 「立書人李素真、歐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王璧華,以為承擔,要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 證明書),復據證人李素真結證稱:「(法官:〈提示被證 六證明書並告以要旨〉依據證明書所載你和你先生『歐陽偉 鑫』曾向被告『王璧華』借貸449萬2,800元,且迄今尚未清 償等語。請問:系爭證明書是何人所書立及內容為何會如此 書立?)證明書是我104年4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再寫 借貸證明書給他,證明我有欠被告錢,我認為是事實,所以 我跟我先生(歐陽偉鑫)就在證明書上簽名,並載明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當時的內容跟今日看到被證六證明書內容相同 。‧‧‧我有跟被告借款,如被證六證明書所載。原來約定 設定抵押一年還款,後來有困難又請求延期清償,被告就沒 有說何時還」等語,堪認歐陽偉鑫、李素真於104年5月1日 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⒌證人李素真固結證稱:「其中第三點,86年間原告不知道我 向原告要權狀是要做什麼用,因為我沒有跟他說,寫證明書 的時候我也有跟被告表示原告不知道我拿原告的權狀要做什 麼用。我跟歐陽偉鑫有同意將原告的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用來設定抵押權擔保我們夫妻對被告的借貸債務,並 且將上開權狀等交給被告設定抵押。‧‧‧(原告訴訟代理 人:系爭抵押權的整個設定,原告是否不知道?)是。我只 是跟原告說我需要權狀,原告就拿給我。(法官:當下,你 姐姐是否知道你拿權狀要幹嘛?)當時原告準備要出國,我 跟原告拿權狀說我急著需要。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用。(法 官:原告應該知道你要拿權狀借錢嗎?)不知道。因為我沒 有跟他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設定抵押權原告是否不知 道?)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被告的債務,原告 從不知情也沒有要承擔的意思?)是。(法官:為何你剛剛 看到被證六的證明書,沒有提到上面有載明原告陳李阿喜要 「承擔」你欠被告王璧華的債務這件事情?)86年我就已經 提供原告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設定抵押,被告 要求我把86年所欠的債務寫證明書給被告,所以我跟我先生 就簽了,當時被告有提到要原告「承擔」我們夫妻欠被告的 債務,因為我們認為我們有欠人家錢所以就簽了。被告當時 認為原告知道有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我們夫妻 對被告的債務,但事實上原告不知道。故104年5月1日我跟 我先生簽被證六的證明書時,我有告訴被告說我姐姐是不知 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惟查,證人李素 真與原告為親姐妹,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且證人李素真亦 結證稱86年間原告家經濟狀況不好,證人李素真有跟原告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 而言,系爭房地為原告之重要財產及依靠,原告不可能在不 知用途之情況下,即答應李素真,逕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李素真使用,應認原告係知悉李素真持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欲作何用,始將該所有權狀交付李素 真使用。又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 原告提出之護照(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原告雖因於86年 6月15日至86年6月22日出國,而無法親自辦理,但原告仍可 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他人,而委由他 人代為辦理,非必躬親。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6年6月19日 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且歐陽偉鑫、李素 真於104年5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立書人李素真、歐 陽偉鑫上列債務總額,經李阿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不 動產權狀正本,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璧華,以為承擔 ,要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應有同意 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即4,177, 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 主張歐陽偉鑫因積欠被告款項,始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歐 陽偉鑫趁原告出國期間,家中只有原告生病且重聽之夫陳福 助單獨在家之機會,赴原告家中向陳福助騙取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既有同意承擔歐陽偉鑫、李素真對被告所積欠 之借款債務(即4,177,800元、315,000元),並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妨害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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