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安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炳
訴訟代理人 高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四十三
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 ⑴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1,5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其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支付原告5 萬4,300
元。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並地政人員實地丈量
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43.63 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25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 萬4,450 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法條規定,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趁原告未注意管理時,在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7
-3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作為停車
場空間,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 ⑴,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43.63 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於10
3 年11月間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
金處理要點,通知被告繳交占用系爭土地5 年
期間之補償
金,被告未予置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所有系爭227-3 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足夠,係被告個人
問題,與原告
無涉,而系爭土地已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應具有公信力。又被告如何拆除系
爭圍牆僅為執行問題。
(三)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
.63 平方公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1 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2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5 萬4,450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所有系爭227-3 地號土地面積3,262 平方公尺,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50年代興建系爭圍牆,宥
於欠缺精密測量技術,依板橋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
所之地形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圍牆為綠色虛線、系爭22
7-3 地號土地係紅色實線,且系爭圍牆之南方圍牆呈現不
規則狀,顯與舊地籍圖曲線相似,可知地界測量工具不精
密或人為測量操作,致被告興建系爭圍牆之位置有所誤差
。
(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0幾年間重測系爭土地,原告未曾偕同
鄰近地主地界鑑定,嗣中和地政事務所再於97年10月31日
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規定,需通知
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行使指界,
惟原告於98年間既知悉系爭土地
與系爭227-3 地號土地存有地界糾紛,而依中和地政事務
所出版之Q& A手冊載明A23 地籍圖重測,原告本應當場主
張權利,竟不即時為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227-3 地號土
地隸屬板橋地政事務所管轄,因中和地政事務所未會被告
實地指界,故被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原告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
要點第5 點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需符合有圍牆
、有頂蓋(建築物)及有營利事業行為,惟原告所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63 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沿牆邊細
長型之空地,僅有部分雨遮,其上無建築物,
非屬被告之
主營業所,故被告無不當得利,不同意支付租金。又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占用調查表所示,原告之調查員僅認系爭圍
牆無頂蓋部分,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之利率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利率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圍
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 ⑴部分,面積共計43.63 平方公尺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之圍牆,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1 ⑴
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
登記之
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能。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係相鄰之
系爭22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有
越界至系爭土地,其占有面積為43.63 平方公尺,而被告
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屬無權占用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7 月3 日永估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
(含所附土地占用調查表1 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
土地占用測量成果圖1 份)(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
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系爭土地
勘驗屬實,有本院
105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8至84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105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
第8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
圍牆既為被告所搭蓋,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1 ⑴部分,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⑴部分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227-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其50年代興建系爭圍牆時,因當時測量工具不精密或人
為測量疏失,致其越界建築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
地形地籍套圖1 份、中和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1 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7
-3地號土地分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管轄
範圍,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於上開勘驗期日,同時通知
上開2 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同勘驗結果,經上
開2 地政事務所人員對鑑界結果均無爭議,有本院105 年
2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尚無被告
所稱因地界不明至其越界建築之情形。況
觀諸被
告提出之上開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形地籍套圖、中和地政事
務所地形地籍套圖各1 份,雖就系爭圍牆越界之範圍略有
不同,然均清楚標明系爭圍牆確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中
和地政事務所重測系爭土地時,當場主張權利,且中和地
政事務所為會同被告實地指界,故其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
云云,惟原告是否於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主
張權利,抑或被告是否明知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對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又本件原告越界建
築者係屬圍牆,
而非房屋本體,縱予拆除,亦無礙被告於
系爭227-3 地號土地所建房屋之價值,尚無民法越界建屋
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3、準此,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1 ⑴部
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是本件被告
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⑴部分之情形,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9年
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 萬5,000 元、1 萬
5,600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
紙在卷可查,故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
地價應為1 萬2,000 元、1 萬2,480 元(公告地價之80%
)。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環中路為四
線道馬路,交通尚稱便利,再就使用現況部分,系爭圍牆
靠被告所有之系爭227-3 地號土地一側,現經被告出租予
一紘裝訂廠,鄰環中路方向搭蓋有鐵皮空間,用以放置水
塔等雜物,其餘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圍牆靠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一側,為鐵皮搭蓋之空間,鄰環中路方向停
有汽、機車,另一端則供作小吃店營業使用,有本院105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8至8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
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
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及被告所占用部分係位於系
爭土地邊緣、形狀則為狹長形,所興建者亦為無頂蓋之圍
牆建物,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影響有限等一
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付地租為
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是本件被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算前5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萬0,693 元(計算式:【12,000元
×43.63 平方公尺×6 %×《2+42/365》】+【12,480元
×43.63 平方公尺×6 %×《2 +323/365 》】=160,69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⑴部分地上物
拆除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 萬2,670 元(計算式:12,480元×43.63 平方公尺×6
%=3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3.6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 ⑴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2,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俱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