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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蔡淑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 可以做為興建廠房使用,原告不疑,於103年7月6日與被 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 7,900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簽約款223萬元、備證款446萬元 ,合計669萬元,並將前開價金寄存於兩造同意之玉山銀行 信託部。經原告詳查,發現系爭土地係規劃為綠地使用, 不得興建廠房。兩造遂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 103年11月3日簽立解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已收價金,然因其中 89萬元由仲介公司先行領取,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89 萬元本票擔保前開應返還債務。並約定待被告向仲介公司取 回89萬元仲介費後,被告即以現金償還原告。被告於簽約 後均未積極向仲介公司取回89萬元仲介費,經原告於104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向仲介公司取 回89萬元並返還原告。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向仲介公司催討 ,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89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催告期滿時(即104年4月24日 )視同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確曾多次口頭向仲介公司(即 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請求返還89萬元仲介 費,更於104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仲介公司請求返還 ,故無原告所稱有過失或怠惰或不行為之事實,本件自無適 用或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 附「待被告向仲介方索回(89萬元)即刻歸還原告」條件已成 就之情。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向仲 介公司取回一事,於法無據,且未獲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受 其拘束。 ㈡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署,乃因原告單方要求被告解除契約,經 被告同意後而合意解除,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至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仲介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89萬元一事, 純係因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尚有賴被告協力配合,方可向 仲介公司討還系爭89萬元,然絕非被告已成為擔保89萬元取 回之義務人,抑或成為該89萬元之債務人保證人。簡言之 ,系爭89萬元係因兩造間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本應支付之佣 金,嗣既因原告單方不願履行原買賣契約,則該已支付之佣 金自應由原告吸收,僅被告諒及原告立場,故而同意協力配 合取回,此充其量僅屬委任契約關係。豈料原告竟將被告視 為給付義務人,應有曲解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又關於被告 所開立同額本票,僅用以擔保倘被告向仲介公司取回後,需 如數交付予原告,此觀前開同額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足明。 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當下並未告知仲介公司。另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確實登記為「工業區」,使用類別則登記為「 丁種建築用地」,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表示「可以作為興建 廠房使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此等約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3年7月4日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231萬 7,9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於簽署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後所交付被告方仲介服務費89萬元,係以原告交付 前開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等情,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 託契約書(詳原證1、2)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103年11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簽署系 爭契約,及由被告簽署面額89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 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系爭契約內容 略以: ⑴雙方同意撤銷103年7月4日原訂買賣契約。 ⑵因辦理買賣及撤銷所支出一切費用由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各半負擔。 ⑶其他約定: ①甲、乙同意上述解除之契約細節皆負保密義務。…。 ②甲、乙雙方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款項 於解除契約同時無條件返還。惟已被仲介方收取之乙方 仲介服務費89萬元,由乙方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乙 方向仲介索回即刻歸還予甲方。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3)、系爭本票(原證4)在卷 可佐。 ㈢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方仲介公司 (即田僑公司)返還系爭89萬元仲介報酬,然未獲田僑公 司返還;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向 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並歸還原告,經被告於104年3月 24日收受後,迄未據被告進步對田僑公司起訴求償等情,並 有存證信函2份(詳被證1、原證5)及回執1份(詳原證5) 附卷可憑。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 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 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既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款項於解除契約同時 無條件返還。惟已被仲介方收取之乙方(即被告)仲介服務 費89萬元,由乙方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乙方向仲介索回 即刻歸還予甲方(即原告)。」;兩造復均未爭執系爭89萬 元乃以價金之一部支付,探諸系爭契約前後文義,所謂「待 乙方向仲介索回」,自非被告返還89萬元買賣價金之條件, 而僅為履行期限。是倘被告確定無法向仲介索回系爭89萬元 (全額或一部均屬),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即被告抗辯:兩 造間係約定,於被告向仲介索回系爭89萬元時,被告始有返 還該部分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條件而非期限) 一節,要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並無可採。僅被告應支付予 其仲介方之報酬,應認屬系爭契約第2條之被告應辦理買賣 所支出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1/2,而與已收買賣價金 之回復原狀應返還義務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 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怠於以起訴 等積極方式向田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89萬元仲介報酬),尚 無足推認被告已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田僑公司返還系 爭89萬元已領仲介報酬」之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例) 意旨,自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即本件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之不作為,至多僅生可由原 告本於代位等相關規定代被告為相關權利之行使(例如代位 被告對田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待取得確定判決以為系爭89 萬元買賣價金「約定事實發生」(清償期屆至),或「約定事 實確定不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之佐),尚難認原告對被 告系爭89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履行期已屆至或視為屆 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89萬元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因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得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10 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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