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蔡淑珊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
可以做為興建廠房使用,原告不疑,
乃於103年7月6日與被
告簽署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
7,900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簽約款223萬元、備證款446萬元
,合計669萬元,並將前開價金寄存於
兩造同意之玉山銀行
信託部。
嗣經原告詳查,發現系爭土地係規劃為綠地使用,
不得興建廠房。兩造遂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合意,並於
103年11月3日簽立解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已收價金,然因其中
89萬元由仲介公司先行領取,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89
萬元
本票擔保前開應返還債務。並約定待被告向仲介公司取
回89萬元仲介費後,被告即以現金償還原告。
詎被告於簽約
後均未積極向仲介公司取回89萬元仲介費,經原告於104年3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向仲介公司取
回89萬元並返還原告。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向仲介公司催討
,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89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應類推
適
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催告期滿時(即104年4月24日
)視同清償期已屆至。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確曾多次口頭向仲介公司(即
田僑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請求返還89萬元仲介
費,更於104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仲介公司請求返還
,故無原告
所稱有過失或怠惰或不行為之事實,
本件自無適
用或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
附「待被告向仲介方索回(89萬元)即刻歸還原告」條件已成
就之情。至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向仲
介公司取回一事,於法無據,且未獲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受
其
拘束。
㈡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署,乃因原告單方要求被告
解除契約,經
被告同意後而合意解除,並
非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至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仲介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89萬元一事,
純係因被告為
請求權人,原告尚有賴被告協力配合,方可向
仲介公司討還系爭89萬元,然絕非被告已成為擔保89萬元取
回之義務人,抑或成為該89萬元之
債務人或
保證人。簡言之
,系爭89萬元係因兩造間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本應支付之佣
金,嗣既因原告單方不願履行原買賣契約,則該已支付之佣
金自應由原告吸收,僅被告諒及原告立場,故而同意協力配
合取回,此充其量僅屬
委任契約關係。豈料原告竟將被告視
為給付義務人,應有曲解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又關於被告
所開立同額本票,僅用以擔保倘被告向仲介公司取回後,需
如數交付予原告,此觀前開同額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日足明。
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當下並未告知仲介公司。另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確實登記為「工業區」,使用類別則登記為「
丁種建築用地」,
惟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表示「可以作為興建
廠房使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此等約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3年7月4日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231萬
7,9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於簽署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後所交付被告方仲介服務費89萬元,係以原告交付
前開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
等情,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
託契約書(詳原證1、2)在卷
可佐。
㈡兩造於103年11月3日
合意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簽署系
爭契約,及由被告簽署面額89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
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系爭契約內容
略以:
⑴雙方同意撤銷103年7月4日原訂買賣契約。
⑵因辦理買賣及撤銷所支出一切費用由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各半負擔。
⑶其他約定:
①甲、乙同意上述解除之契約細節皆負保密義務。…。
②甲、乙雙方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款項
於解除契約同時無條件返還。惟已被仲介方收取之乙方
仲介服務費89萬元,由乙方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乙
方向仲介索回即刻歸還予甲方。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3)、系爭本票(原證4)在卷
可佐。
㈢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方仲介公司
(即田僑公司)返還系爭89萬元仲介
報酬,然
迄未獲田僑公
司返還;
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向
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並歸還原告,經被告於104年3月
24日收受後,迄未據被告進步對田僑公司起訴
求償等情,並
有存證信函2份(詳被證1、原證5)及回執1份(詳原證5)
附卷
可憑。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
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
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既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款項於解除契約同時
無條件返還。惟已被仲介方收取之乙方(即被告)仲介服務
費89萬元,由乙方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乙方向仲介索回
即刻歸還予甲方(即原告)。」;兩造復均未爭執系爭89萬
元乃以價金之一部支付,探諸系爭契約前後文義,所謂「待
乙方向仲介索回」,自非被告返還89萬元買賣價金之條件,
而僅為履行期限。是倘被告確定無法向仲介索回系爭89萬元
(全額或一部均屬),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即被告抗辯:兩
造間係約定,於被告向仲介索回系爭89萬元時,被告始有返
還該部分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條件
而非期限)
一節,要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並無可採。僅被告應支付予
其仲介方之報酬,應認屬系爭契約第2條之被告應辦理買賣
所支出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1/2,而與已收買賣價金
之回復原狀應返還義務
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
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
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怠於以起訴
等積極方式向田僑公司請求返還系爭89萬元仲介報酬),尚
無足推認被告已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田僑公司返還系
爭89萬元已領仲介報酬」之
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例)
意旨,自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即本件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之
不作為,至多僅生可由原
告本於代位等相關規定代被告為相關權利之行使(例如代位
被告對田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待取得
確定判決以為系爭89
萬元買賣價金「約定事實發生」(清償期屆至),或「約定事
實確定不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之佐),尚
難認原告對被
告系爭89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履行期已屆至或視為屆
至。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89萬元買賣價金予
原告之義務,因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得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10
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