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林肯華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王玉龍
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濠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
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和路與華中橋下環河
西路引道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且
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
適有被害人
林義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環
河西路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
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急救出院18日後仍於同年6 月25日15時30分死亡。被
告甲○○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多處受傷,又因高
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性腎病,發生死亡前支氣管
肺炎,導致被害人於事故後18日,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自有
因果關係。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795 號以業務過失起訴
,並經
鈞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判有期徒刑貳月。原告
為被害人之女兒,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 元、被害人之薪資損失6,378
元、殯葬費用97,410元、
精神慰撫金892,616 元。又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上濠公司,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4 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害
人之死因經鑑定結果係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
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
性器官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造成傷害,通常並不足以造成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
人其後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為: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義煌之女兒,被告甲○○係上濠公司
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6 月7 日上
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新
北市○○區○○路由西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駛至與橋和路之
三岔路口欲左轉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車
道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之支線道,於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欲駛向往環河西路方向閃黃燈號誌之永和路幹線道,適有
被害人林義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環
河西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三岔路口,閃煞不及
,其機車右側即遭甲○○逕行左轉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
致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
、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被
害人林義煌已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
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院檢察
署103 年偵字第25795 號起訴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
依職權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
惟被
告等人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義煌死亡,
是以本件
爭執
厥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林義煌之死亡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
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
起
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
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
第4594號判決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
經查:
(一)
觀諸被害人林義煌之就醫過程,其自103 年6 月7 日11時
53分發生
系爭車禍後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
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當日即檢查縱膈腫瘤、左腎上腺腫瘤、鈣化性冠狀
動脈硬化心臟病後,當日即辦理出院;嗣於103 年6 月9
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診後,診斷應予安排手術治療,於10
3 年6 月17日準備手術住院,然因高血壓控制不良,於10
3 年6 月19日出院,此時體表及肋骨骨折均在復原狀態。
其後林義煌於103 年6 月25日因心臟病(即冠狀動脈硬化
性及高血壓)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而造成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可參。是以林義煌於
103 年6 月7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送往醫院診療後,
旋於同日離院,其雖
於
嗣後再度入院,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林義煌雖受有
前揭之傷害
,然其受傷勢既已逐漸復原,
堪認系爭車禍並非造成被害
人林義煌死亡之主因。
(二)原告雖依法務部鑑定報告所示「…死者受傷多少仍有些疼
痛及活動受限的問題,都有增加罹患支氣管肺炎的可能性
,因此車禍本身不是直接死因,但是最後加速死亡方面,
或許有點貢獻」,主張系爭車禍係加速林義煌提早死亡之
原因。查林義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去年亦曾中風;而其死亡主因係因高血壓性與脈
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及車禍後活
動量減少,發生瀕死前支氣管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而依前開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一般人於發生系爭車之
發生,雖造成多處挫傷及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然其
傷勢並不至於致死,而平常人亦不會因車禍而造成高血壓
與動脈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遑論有因疼痛或活動量
減少,而發生支氣管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情況
,是
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如上開
車禍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上開狀況,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可能,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固造成被害人身體部分之
損傷,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係摻入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
之偶然獨立因素,實
難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林義煌之死亡間
雖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被害人林義煌於因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於103 年6 月7 日入院急診,復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6 月19日入院治療,是
以被害人林義煌於103 年6 月7 日至103 年6 月25日間所
受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應認與被告甲○○過失傷
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義煌之醫療費
用損失共計3,59 6元部分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378 元部
分,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3 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
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係以每月10
,071元計算遠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 年之勞工基本
工資,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賠償9,9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96 元+ 薪資損失:6,378 元(
即10,071元×19/30 天)=9,974 】,即有理由,自應准
許。又本件被告甲○○係受雇於上濠公司,其於執行職務
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
(四)至被害人林義煌死亡之原因係因心臟病(即冠狀動脈硬化
性及高血壓)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而造成死亡
,而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非造成其死亡直接死因或主因,
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林義煌死亡核與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無相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97,4
10元、精神慰撫金892,616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
濠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8 月27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按(見附民卷第14頁、
第15頁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上濠公司分別自
104 年3 月21日、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
○、上濠公司連帶給付9,974 元,及分別自104 年3 月21日
、104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