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劉秋銘
訴訟
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係於民國
102年3、4月間,向原告招攬靈芝之培植,原告口頭與前衛
公司協議,向其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
然該款項竟給付被告本人,而由原告交付被告受款人為被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且被告業已受領該款項。
嗣前衛公司將自102年8月25日
至同年9月29日
期間之靈芝菌種詳細出貨明細提供原告,合
計總包數僅有27,912包。
詎被告於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訴訟(即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否認與原告間買
賣交易關係,而係由原告向前衛公司訂購購買。被告已受領
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支票票款),
惟被告否認有該筆買
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元。
㈡是謝素蘭來收系爭支票,由謝素蘭在原告面前簽收的,系爭
支票之收據有關「茲於102年6月27日向劉秋銘先生收到
上開
支票」等手寫部分係謝素蘭寫的,前衛公司及被告「李志陽
」的印文係前衛公司謝素蘭蓋的。因謝素蘭要求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故原告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將
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當初是謝素蘭跟原告接觸,原告根本不
知道被告李志陽是何人,後來才知道是謝素蘭的配偶。有請
謝素蘭提供公司帳戶,但謝素蘭僅提供被告李志陽的帳戶。
㈢原告對前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63號),因該案撤回,嗣原告以系爭69萬元之支
票及受有工資損失12萬8仟元、培植費用損失66萬元,對前
衛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惟因該系爭支票收據所記載之
收訖
人為前衛公司李志陽,與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謝素蘭不符,
故雲林地院以李志陽並無代表前衛公司與
聲請人(即原告)
簽訂
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之權限,
予以裁定駁回。嗣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即104年度偵字第298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皆否認與原告間買
賣交易關係,而係由原告向前衛公司訂購購買。
㈣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
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或6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內容,毫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謝素蘭是被告的太太,前衛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謝素蘭,被
告沒有經營。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謝素蘭把被告寫為系爭支票
的受款人,前衛公司經營研究菌種,被告是研發菌種的人,
給生產菌包的人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
月間向前衛公司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
並依前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素蘭要求,而將價金支票即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並交由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
李志陽(即被告)」,被告已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
支票票款),惟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訟中否
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月間向前衛公司訂購靈芝太空益菌
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並依前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素蘭要
求,而將價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並交由
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李志陽(即被告)」,系爭支票之
收據有關「茲於102年6月27日向劉秋銘先生收到上開支票」
等手寫部分係謝素蘭寫的,前衛公司及被告「李志陽」的印
文係前衛公司謝素蘭蓋的。因謝素蘭要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記載為被告,故原告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將受款人
記載為被告
等情,
核與謝素蘭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35號詐欺案件所證述系爭支票係原告
向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63頁),且被告亦辯稱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或69萬元交付
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支票之收據、
靈芝菌種出貨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原告向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
金,且係由原告對前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素蘭給付價金,
而由原告依謝素蘭要求,將價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
載為被告,並交由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李志陽(即被告
)」。
㈢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存入其所設之存
款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支票之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105年2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6-69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支票
票款69萬元。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被告辯稱原告
所稱之靈芝菌包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向前衛公司購買等
語,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
訟中否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
矧系爭支票既係原告向前衛
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金,而由原告依謝素蘭之要求
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謝素蘭收受,則就原告
而言,原告係向前衛公司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向
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金,於謝素蘭代理前衛公
司收受系爭支票,並經由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前衛
公司對原告之69萬元價金
債權,即因此受償而消滅,原告既
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其對前衛公司之價金債務,並無任何
受損可言。至於謝素蘭為何要將其代理前衛公司所收受之價
金支票(即系爭支票)記名受款人為被告,致被告因而收受
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則係前衛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
之收受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係基於前衛公司之給付,並
非
係被告向原告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尚與原告
無涉。且被
告收受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是否對前衛公司成立不當得利,
亦應由前衛公司對被告主張之,並非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
。亦即,被告之受有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之利益,致前衛公
司受有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該「法律上之原因」係就前衛公司與被告間而言,並非
指原告與被告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
支票票款),惟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訟中否
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
元等情,
即有未合,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