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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劉秋銘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李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係於民國 102年3、4月間,向原告招攬靈芝之培植,原告口頭與前衛 公司協議,向其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 然該款項竟給付被告本人,而由原告交付被告受款人為被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且被告業已受領該款項。嗣前衛公司將自102年8月25日 至同年9月29日期間之靈芝菌種詳細出貨明細提供原告,合 計總包數僅有27,912包。詎被告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否認與原告間買 賣交易關係,而係由原告向前衛公司訂購購買。被告已受領 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支票票款),惟被告否認有該筆買 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元。 ㈡是謝素蘭來收系爭支票,由謝素蘭在原告面前簽收的,系爭 支票之收據有關「茲於102年6月27日向劉秋銘先生收到上開 支票」等手寫部分係謝素蘭寫的,前衛公司及被告「李志陽 」的印文係前衛公司謝素蘭蓋的。因謝素蘭要求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故原告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將 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當初是謝素蘭跟原告接觸,原告根本不 知道被告李志陽是何人,後來才知道是謝素蘭的配偶。有請 謝素蘭提供公司帳戶,但謝素蘭僅提供被告李志陽的帳戶。 ㈢原告對前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63號),因該案撤回,嗣原告以系爭69萬元之支 票及受有工資損失12萬8仟元、培植費用損失66萬元,對前 衛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該系爭支票收據所記載之收訖 人為前衛公司李志陽,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素蘭不符, 故雲林地院以李志陽並無代表前衛公司與聲請人(即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之權限,予以裁定駁回。嗣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即104年度偵字第298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皆否認與原告間買 賣交易關係,而係由原告向前衛公司訂購購買。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或6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內容,毫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謝素蘭是被告的太太,前衛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謝素蘭,被 告沒有經營。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謝素蘭把被告寫為系爭支票 的受款人,前衛公司經營研究菌種,被告是研發菌種的人, 給生產菌包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 月間向前衛公司訂購靈芝太空益菌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 並依前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素蘭要求,而將價金支票即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並交由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 李志陽(即被告)」,被告已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 支票票款),惟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訟中否 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月間向前衛公司訂購靈芝太空益菌 包3萬包進行靈芝培植,並依前衛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素蘭要 求,而將價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並交由 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李志陽(即被告)」,系爭支票之 收據有關「茲於102年6月27日向劉秋銘先生收到上開支票」 等手寫部分係謝素蘭寫的,前衛公司及被告「李志陽」的印 文係前衛公司謝素蘭蓋的。因謝素蘭要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記載為被告,故原告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將受款人 記載為被告等情,核與謝素蘭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35號詐欺案件所證述系爭支票係原告 向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63頁),且被告亦辯稱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或69萬元交付 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支票之收據、 靈芝菌種出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原告向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 金,且係由原告對前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素蘭給付價金, 而由原告依謝素蘭要求,將價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 載為被告,並交由謝素蘭簽收「前衛公司、李志陽(即被告 )」。 ㈢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存入其所設之存 款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支票之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105年2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66-69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支票 票款69萬元。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被告辯稱原告 所稱之靈芝菌包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向前衛公司購買等 語,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 訟中否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矧系爭支票既係原告向前衛 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金,而由原告依謝素蘭之要求 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謝素蘭收受,則就原告 而言,原告係向前衛公司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向 前衛公司購買靈芝菌包3萬包的價金,於謝素蘭代理前衛公 司收受系爭支票,並經由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前衛 公司對原告之69萬元價金債權,即因此受償而消滅,原告既 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其對前衛公司之價金債務,並無任何 受損可言。至於謝素蘭為何要將其代理前衛公司所收受之價 金支票(即系爭支票)記名受款人為被告,致被告因而收受 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則係前衛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 之收受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係基於前衛公司之給付,並非 係被告向原告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尚與原告無涉。且被 告收受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是否對前衛公司成立不當得利, 亦應由前衛公司對被告主張之,並非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 。亦即,被告之受有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之利益,致前衛公 司受有系爭支票票款6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該「法律上之原因」係就前衛公司與被告間而言,並非 指原告與被告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該買賣價金款項(即系爭 支票票款),惟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訴訟中否 認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買賣價金69萬 元等情,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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