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徐俊清
被 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高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什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0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
日止,按
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
違約金,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正,借款
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
6 年4 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30 %加3.380%(即4.680%)機動計算利息,並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
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
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4 年9 月2 日,經原告即
債權人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4 年11月19發函催告,截至
本
件起訴日止尚欠527,774 元未蒙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被告等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乃提
起本訴。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74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3 日
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違約金,自10
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及王世昌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確
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未予給付,所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
借款及連帶債務均不爭執;目前公司仍在營運,可以從盈餘
中還款,希望原告同意
分期給付。
㈡、被告高玉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和解。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
由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喜澤企業有
限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及利息僅繳
至104 年9 月2 日,經原告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
104 年11月19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527,774 元
未蒙清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3 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影本及經
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均不爭
執,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之
本金527,774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並為
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世昌、
高玉如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債務人即被告喜澤企
業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就該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雖被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王世昌及高玉如辯稱希望原告可以同意
分期給付、可以和解等語,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
原告於
本案中得為主張之債權請求,且經原告當庭陳明:因
為公司規定需要取得
執行名義後,被告再向其申請分期償還
,原告公司報信保基金同意後再執行分期償還,所以無法先
與被告和解或同意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甚明。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
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74 元,及自104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違約金,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
20% 違約金,
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