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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徐俊清 被    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高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什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 6 年4 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30 %加3.380%(即4.680%)機動計算利息,並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 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 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4 年9 月2 日,經原告即債權人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4 年11月19發函催告,截至本 件起訴日止尚欠527,774 元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被告等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 起本訴。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74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6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3 日 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違約金,自10 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及王世昌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確 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未予給付,所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 借款及連帶債務均不爭執;目前公司仍在營運,可以從盈餘 中還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給付。 ㈡、被告高玉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 由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喜澤企業有 限公司自104 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及利息僅繳 至104 年9 月2 日,經原告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 104 年11月19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527,774 元 未蒙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3 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影本及經 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均不爭 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喜澤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之 本金527,774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王世昌及高玉如並為 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世昌、 高玉如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債務人即被告喜澤企 業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就該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雖被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王世昌及高玉如辯稱希望原告可以同意 分期給付、可以和解等語,此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 原告於本案中得為主張之債權請求,且經原告當庭陳明:因 為公司規定需要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再向其申請分期償還 ,原告公司報信保基金同意後再執行分期償還,所以無法先 與被告和解或同意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甚明。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774 元,及自104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違約金,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 20% 違約金,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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