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房紹煌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楊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前於
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991
元,
嗣最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
673,753元,增加醫療費用、回診復健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之請求金額,同時減少醫療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法
侵權行為事實,請
求項目前已提出,而為變更請求金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
異議而言詞辯論,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泰林路交岔路口下閘道,因違規右轉泰
林路往林口方向,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違規
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
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
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
齒缺齒之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天氣良好並無視線不佳之問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可稽,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貴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
前揭時點駕駛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址時,該處設有
禁止右轉之交通道路指示牌,未遵照交通道路指示牌而違規
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使臉部撕裂傷、臼齒及
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因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權益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違
規右轉又疏於注意,導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
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述之過失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及
精神慰撫金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07,501元:
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
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等情事,因而分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55,986元)、桃園長庚醫院(2,350元)、台北醫
院(1,565元)、四維牙醫診所(435,200元)、禾豐骨外
科診所(200元)、富康骨科診所(100元)、富國診所(
100元)及至德堂國術館(12,000元)診療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507,501元。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每月薪資50,382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自103年11月6日受傷住院至
104年4月28日回診治療時,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仍需療養六
周,故原告自受傷害時起至醫囑建議療養之
期日為即104
年6月9日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
352,674元(計算式:50,382/元×7/月=352,674元)。
⒊普通重型機車損害賠償13,500元:
因被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嚴重毀損,
原告依法請求普通重型機車修繕費用13,700元(換裝機車
0件費用8,900元、工資費用4,800元),折扣後之費用計
13,500元,有車行開立之收據可稽。
⒋就醫之交通費用1,835元:
原告受傷就醫從住家至醫院之間往返之計程車車費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8,243元:
㈠被告因過失而撞上原告,使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
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勢,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4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
0305號函
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13%,原告
按此鑑定結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103年11月5日
起至其年滿65歲為止(即113年12月7日)尚有10年1月
又2日尚屆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因原告請
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起7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自104年6月5日起算。另原告
於事故前在東人公司從事大型機具操作工作,每月薪資
以50,382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5日起,至113
年12月7日止,共計9.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每
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8,596元(計算式:50,382元
×l2月×l3%=78,596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104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
9.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98,243元【計算式:
78,596元×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 78,596元
×0.5×[ 7.0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
0]=598,243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或診所持
續治療。事故發生後有長達6個月期間,原告飽受肩膀、
上臂劇烈疼痛之痛苦,此外,更造成原告生活機能之不便
,連日常起居都需他人協助,更遑論必須整整一年期間無
法勝任其工作,而未來亦無法確定能恢復如過往,其心理
壓力不可謂不大,被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⒎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73,75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07,501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機車損
害賠償13,500元+就醫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1,83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8,2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1,673,753元】。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對於自身之過失導致本事故之發生不爭執,
惟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其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亦有過失:
①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長片黏貼紀錄表,本事故之肇
事地點係中山路外車道靠近泰林路口,應無疑義。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幾乎穿越中
山路外側車道,且原告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亦
稱「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有路燈、路面平坦、無障
礙物、當時車流量不多」,是原告應得以發現被告車輛
,並及早煞車或閃避,惟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
。是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
③次查,原告於事發前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是其不及煞車並撞擊原告車輛,顯然亦有
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亦自
陳「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是原告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與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被告不爭執。
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牙齒缺齒、鬆動及斷裂是否與具
因果關係
,
並非無疑;又原告於不同醫院間之診斷證明書有諸多
出入之處,原告依此療程計畫書請求賠償,似非有據。據
悉,原告之牙齒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即因嚼食檳榔而情況
未佳,是其牙齒缺齒、鬆動及斷裂是否係因本事故造成,
即是否與本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客觀紀錄原告目前牙齒
狀況,似不
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係因本次事故所致。又原告
於四維牙醫之診斷計晝書與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
諸多出入之處。四維牙醫之診斷計畫書竟多出右側上顎側
門齒殘根、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及側
門齒搖晃等情,且四維牙醫許志宏醫師如何得以判斷原告
牙齒係因「劇烈撞擊」造成「極度搖晃」?又其出示者僅
為「療程計畫書」,並註明非用於訴訟,是原告依此療程
計晝書治療,並進而請求賠償,似非有據。
⒉關於右側橈骨骨折部分,原告於至德堂國術館、禾豐骨外
科診所、復康骨科診所及富國診所接受治療,非屬必要之
治療:①原告於至德堂國術館部分,證明書並未說明
予以
原告何等措施,且此並非醫療行為,是否有其必要性?且
是否增加原告受傷部位之傷勢,均值細究。又該證明書於
損傷部位註記左手腕,亦未見於其他各醫院之診斷證明,
再者該證明書上明顯經塗改;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
自承進行按摩及接骨等,均非
屬一般之醫療行為,原告既在遴近住家診所接受換藥等治
療,實無再至至德堂國術館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12,000
元,似不得作為醫療費用。②原告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復
康骨科診所及富國診所之收據皆模糊不清,亦未提出診斷
證明,且原告持續於林口長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
療與復健,是否有必要再至前開診所?接受何種治療?是
否係治療本事故造成之受傷部位?均非無疑,是
難認係必
要之醫療行為。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桃園長庚醫院函復稱:原告因受傷治
療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時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足證,原告休養3個月後,已非不能工作,其至多僅得請
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至多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適當。又經函詢原告任職公司
東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人公司),未上班之
期間及因此所損失之薪資數額,由東人公司函覆可知,原
告每月薪資應以32,900元計算【計算式:230,300元÷7個
月=32,90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2,900元為計算基
準,且至多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
⒋關於原告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對於該機車之受損,是否均
係因本事故造成,應負
舉證責任。又縱認確係因本事故所
致,亦應扣除該機車之折舊額:①查原告僅提出車行開立
之收據,惟關於該機車之修理明細等,均無記載,故該車
何處受損並修理、是否係因本事故所造成均無從知悉,故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②另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之見解,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③縱認該機車之毀損確係因本事故所致,亦應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扣除該機車之折舊額,應較為妥適。
⒌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傷勢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中之第8等級。縱認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亦不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勞動年數應以62歲計算
為妥:①原告右側橈骨骨折僅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及拔除外固定手術,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
等級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之傷勢於接受治療後,是否仍有
勞動能力減少,並非無疑。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事,惟本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55歲,已屆
一般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其能否
猶與一般勞工可期待
每月獲得19,273元之基本工資同視?亦非無疑。③另依勞
動部統計之103年主要國家平均實際退休年齡和官方退休
年齡可知,我國男性實際退休年齡為62歲,是縱認原告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其勞動年數應以62歲計算為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①依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②被告於事發後雖立
即與原告討論賠償事宜,惟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800餘萬
元,被告僅有工專學歷,為一般上班人員,家中尚有妻女
及眼睛失明之母親須照顧,且另負有高額債務,實無從支
付如此鉅額,雖努力溝通多次,欲得出令原告接受之金額
,然原告提出之金額仍屬高額,被告雖有欲達成原告要求
之心,實苦於現實無滿足之可能。是請審酌前述被告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泰林路交岔路口下閘道,因
違規右轉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
向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
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齒缺齒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2343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審理卷相符,被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詳本院10
4年度司重調字第156號卷第56頁至第69頁
參照),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被告
抗辯當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因超速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雖伊有過失,
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
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
區中山高架下閘道右轉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時於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致與沿中山路2段
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
上開規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違規右轉,原
告直行車擁有路權,客觀上無法期待其得預知有違規右轉之
車輛駛來,原告既無「應注意」之客觀上義務,自無被告所
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於警訊時雖自承當
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仍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互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
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參照),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身體,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3,5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
本件車禍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國泰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05
頁及第168頁參照),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檢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內原告機車車頭受損照片,
依估價單
臚列修理項目及零件,與原告機車受損情形互
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失,自屬
有據。惟本院以修理費用為核定毀損物所減少價額之標
準時,仍以其必要者為限。
③依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13,700元,其
中機車零件部分為8,900元、工資部分為4,800元(詳本
院卷第168頁估價單影本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
月5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1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900×0.536×(
7/12)=2,783,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0-2,783=6,11
7】,加上機車修理之工資費用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
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於10,917元(計算式:6,
117+4,800=10,9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7,50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及台北醫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分別
為55,986元、2,350元及1,565元,合計59,901元,被告
就此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詳本院104年度
司重調字第156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本審卷第10
2頁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於鄰近之禾豐骨外科診所、富康骨
科診所及富國診所就醫,各支付醫療費用200元、100元
及100元,合計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詳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就醫時間分別在10
3年11月14日、104年2月9日及103年11月10日,核與原
告於①各醫院就醫期間,且禾豐骨外科診所亦回復本院
稱:「診斷:右前臂骨骨折術後外固定裝置,處理:傷
口換藥,依當時傷口狀況判斷是醫院手術治療後之相關
療程」等語;富康骨科診所回復本院稱:「病患房紹煌
…於104年2月9日至診所就醫,主因為右手腕骨折開刀
術後,需復健治療。治療內容為右手腕復健治療,期間
為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3日,共6次復健。治療是為
了右手骨折長庚開刀後的復健治療」等語;富國診所則
以診斷證明書函復本院稱:「他院手術治療後,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於敝診所門診換藥壹次,此次治療與
車禍至長庚醫院治療之傷情相關」等語(詳本院卷第79
頁、第83頁及第78頁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冠斷裂,右
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
搖,右上犬齒缺齒」等傷害,而前往四維牙醫診所治療
,支出醫療及植牙費用435,2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104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維牙醫診
所出具之療程計畫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詳調解卷第15頁、第20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嚼食檳榔而情況未
佳,其治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牙齒之傷害,已有原告提出上開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四維牙醫診所回復本院
稱:「1.患者房紹煌確實於本所就醫診治,且具名本所
之療程計晝書確由本所出具無誤。2.本患者到本所就醫
時,就其臨床口腔情況觀察確實有出現新裂痕,並無檳
榔殘渣,因此研判可能係由外力造成此新裂痕,
而非因
嚼食檳榔所致。3.對於本所之療程計畫書與林口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相較,多出之齒位疾患分述如下:⑴右
側上顎側門齒殘根:此牙到院診治時,發現殘根,且此
裂痕推估為牙齒斷裂後遺留的牙根,不似已產生一段時
間之蛀牙裂痕。⑵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當時診
察牙冠確為缺角,且此缺角為非蛀牙性所致。⑶左下顎
門齒及側門齒搖晃:臨床診斷當時確實為四顆(下顎左
右側門齒及側門齒)皆有搖晃之情況且唇側軟組織有傷
口。⒋患者房紹煌確實在本所接受後續療程之診治,目
前療程正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21頁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前往四維牙醫診
所之治療,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至德堂國術館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雖據其提出至德堂國術館「損
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詳調解卷第42頁參
照),為被告否認在卷,該證明書上有關損傷部位之記
載,除右手臂外,尚有「左手腕」,顯與原告本件車禍
傷情
無涉,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函詢原告是否前
往該國術館治療,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迄今仍
未函復本院,原告所提單據之真實性,已見子虛,且原
告既已於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於鄰近骨科診所就醫及
復健,為何必須遠赴苗栗縣獅潭鄉該國術館作損傷接骨
治療,亦未據原告就其治療之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故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⑤小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害,於495,50
1元之範圍(計算式:59,901+400+435,200=495,501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往來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35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調解卷
第48頁及第49頁,及本審卷第103頁參照),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支出,且因原告受傷回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
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
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雖桃園長庚醫院於105年1月15日
函復本院稱:「據病歷所載,病患房君103年(下同)
11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遠端橈骨(右手
)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外固定器架置手術治療,病患房
君後於11月25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將外固定改為鋼
板內固定治療,建議須休養三個月,待骨頭癒合後,始
可從事負重之工作,病患房君104年9月19日最近一次回
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經診斷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其當時骨頭已癒合,惟肌肉及關節等損傷仍建
議須自我復健,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房君能否負擔
精細之手部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參照),故
原告受傷是否已可工作,必須經由門診追蹤治療及癒後
復健之狀況
而定,非僅上開休養3個月所得判斷,故本
院
參酌原告所提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門診
治療時,該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建議
續療養六週,避免劇烈運動與提過重物品」等語(詳調
解卷第17頁參照),再參核同院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續復健運動,療養六周,門診
追蹤」等語(詳調解卷第18頁參照),另依原告受僱之
東人公司回函原告從事將模具裝到塑膠射出成型機上射
出塑膠半成品,將半成品裝箱完成之工作,因車禍未上
班時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詳
本院卷第82頁參照),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6日受傷
住院起,至104年4月28日回診治療時診斷證明書所載仍
需療養6周即104年6月9日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
洵屬有據。
②原告雖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年度薪資總額604,581元,據以計算每月薪資50,382元
,惟原告所提係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難認據為原告
於103年11月5日發生車禍時之薪資所得情況,且依原告
受僱東人公司函復本院:原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即7個月又25日)車禍未上班,期間損
失之薪資總額為230,3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數
額應為29,400元(計算式:230,300÷7又25/30=29,40
0),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6月9日(
即7個月又4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209,72
0元【計算式:(29,400×7)+(29,400×4/30)=20
9,72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8,243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
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
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
、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
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
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已
如⒋所述。原告主張其治療後勞動能發生永久之減損,
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
,病患房君105年3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
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房君現況進行問診、
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房君因
右手腕橈骨骨折、臉部挫傷,殘存右手無力、右手腕活
動受限、右臉及右手前臂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
病患房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
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3%」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參照),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3%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
身,即為損害,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③查原告受傷前為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乙職,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
為止。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
可證
,自104年6月10日即原告治療完畢可正常工作之日起,
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9
年又180日依一般勞工於103年7月1日起調整之基本工資
19,273元計算,故原告每月勞動能減損數額為2,505元
(19,273×13%=2,5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⑴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
月27日止,共12個月又18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
少金額為31,563元【(2,505×12)+(2,505×18/3
0)=31,563】
⑵又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2月6
日止,共8年又160日,是原告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為216,055元,其計算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216,055元【計算方式為:30,060×6.000
00000+30,060×0.00000000)×(7.00000000-0.0
0000000)=216,0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依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為31,563元,加上未
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16,055元,共計247,618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
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齒缺齒之傷害,有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身
心俱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塑膠工廠作業員,被
告為工專畢業,現任職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管員
,每月薪資約55,89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5,591元(機車修理
費用10,917+醫療費用495,501+交通費用1,835+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209,720元+勞動能力減損247,61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065,59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66
,29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詳本審卷第109頁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
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99,301
元【計算式:1,065,591-66,290=999,301】。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