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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房紹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楊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前於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991 元,嗣最後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 673,753元,增加醫療費用、回診復健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之請求金額,同時減少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請 求項目前已提出,而為變更請求金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 異議而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泰林路交岔路口下閘道,因違規右轉泰 林路往林口方向,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違規 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 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 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 齒缺齒之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天氣良好並無視線不佳之問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貴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點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地址時,該處設有 禁止右轉之交通道路指示牌,未遵照交通道路指示牌而違規 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使臉部撕裂傷、臼齒及 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因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權益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違 規右轉又疏於注意,導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 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述之過失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07,50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 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等情事,因而分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55,986元)、桃園長庚醫院(2,350元)、台北醫 院(1,565元)、四維牙醫診所(435,200元)、禾豐骨外 科診所(200元)、富康骨科診所(100元)、富國診所( 100元)及至德堂國術館(12,000元)診療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507,501元。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每月薪資50,382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自103年11月6日受傷住院至 104年4月28日回診治療時,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仍需療養六 周,故原告自受傷害時起至醫囑建議療養之期日為即104 年6月9日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 352,674元(計算式:50,382/元×7/月=352,674元)。 ⒊普通重型機車損害賠償13,500元: 因被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嚴重毀損, 原告依法請求普通重型機車修繕費用13,700元(換裝機車 0件費用8,900元、工資費用4,800元),折扣後之費用計 13,500元,有車行開立之收據可稽。 ⒋就醫之交通費用1,835元: 原告受傷就醫從住家至醫院之間往返之計程車車費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8,243元: ㈠被告因過失而撞上原告,使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 傷、臼齒及門齒斷裂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勢,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4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 0305號函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13%,原告 按此鑑定結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103年11月5日 起至其年滿65歲為止(即113年12月7日)尚有10年1月 又2日尚屆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因原告請 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起7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自104年6月5日起算。另原告 於事故前在東人公司從事大型機具操作工作,每月薪資 以50,382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5日起,至113 年12月7日止,共計9.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每 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8,596元(計算式:50,382元 ×l2月×l3%=78,596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104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 9.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98,243元【計算式: 78,596元×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 78,596元 ×0.5×[ 7.0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 0]=598,243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或診所持 續治療。事故發生後有長達6個月期間,原告飽受肩膀、 上臂劇烈疼痛之痛苦,此外,更造成原告生活機能之不便 ,連日常起居都需他人協助,更遑論必須整整一年期間無 法勝任其工作,而未來亦無法確定能恢復如過往,其心理 壓力不可謂不大,被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⒎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73,75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07,501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機車損 害賠償13,500元+就醫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1,83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8,2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1,673,753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對於自身之過失導致本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其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亦有過失: ①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長片黏貼紀錄表,本事故之肇 事地點係中山路外車道靠近泰林路口,應無疑義。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幾乎穿越中 山路外側車道,且原告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亦 稱「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有路燈、路面平坦、無障 礙物、當時車流量不多」,是原告應得以發現被告車輛 ,並及早煞車或閃避,惟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 。是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 ③次查,原告於事發前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是其不及煞車並撞擊原告車輛,顯然亦有 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亦自 陳「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是原告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與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被告不爭執。 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牙齒缺齒、鬆動及斷裂是否與具因果關係 ,並非無疑;又原告於不同醫院間之診斷證明書有諸多 出入之處,原告依此療程計畫書請求賠償,似非有據。據 悉,原告之牙齒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即因嚼食檳榔而情況 未佳,是其牙齒缺齒、鬆動及斷裂是否係因本事故造成, 即是否與本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客觀紀錄原告目前牙齒 狀況,似不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係因本次事故所致。又原告 於四維牙醫之診斷計晝書與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 諸多出入之處。四維牙醫之診斷計畫書竟多出右側上顎側 門齒殘根、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及側 門齒搖晃等情,且四維牙醫許志宏醫師如何得以判斷原告 牙齒係因「劇烈撞擊」造成「極度搖晃」?又其出示者僅 為「療程計畫書」,並註明非用於訴訟,是原告依此療程 計晝書治療,並進而請求賠償,似非有據。 ⒉關於右側橈骨骨折部分,原告於至德堂國術館、禾豐骨外 科診所、復康骨科診所及富國診所接受治療,非屬必要之 治療:①原告於至德堂國術館部分,證明書並未說明予以 原告何等措施,且此並非醫療行為,是否有其必要性?且 是否增加原告受傷部位之傷勢,均值細究。又該證明書於 損傷部位註記左手腕,亦未見於其他各醫院之診斷證明, 再者該證明書上明顯經塗改;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自承進行按摩及接骨等,均非 屬一般之醫療行為,原告既在遴近住家診所接受換藥等治 療,實無再至至德堂國術館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12,000 元,似不得作為醫療費用。②原告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復 康骨科診所及富國診所之收據皆模糊不清,亦未提出診斷 證明,且原告持續於林口長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 療與復健,是否有必要再至前開診所?接受何種治療?是 否係治療本事故造成之受傷部位?均非無疑,是難認係必 要之醫療行為。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桃園長庚醫院函復稱:原告因受傷治 療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時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足證,原告休養3個月後,已非不能工作,其至多僅得請 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至多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適當。又經函詢原告任職公司 東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人公司),未上班之 期間及因此所損失之薪資數額,由東人公司函覆可知,原 告每月薪資應以32,900元計算【計算式:230,300元÷7個 月=32,90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2,900元為計算基 準,且至多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 ⒋關於原告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對於該機車之受損,是否均 係因本事故造成,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確係因本事故所 致,亦應扣除該機車之折舊額:①查原告僅提出車行開立 之收據,惟關於該機車之修理明細等,均無記載,故該車 何處受損並修理、是否係因本事故所造成均無從知悉,故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②另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之見解,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③縱認該機車之毀損確係因本事故所致,亦應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扣除該機車之折舊額,應較為妥適。 ⒌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傷勢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中之第8等級。縱認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亦不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勞動年數應以62歲計算 為妥:①原告右側橈骨骨折僅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及拔除外固定手術,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 等級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之傷勢於接受治療後,是否仍有 勞動能力減少,並非無疑。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事,惟本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55歲,已屆 一般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其能否猶與一般勞工可期待 每月獲得19,273元之基本工資同視?亦非無疑。③另依勞 動部統計之103年主要國家平均實際退休年齡和官方退休 年齡可知,我國男性實際退休年齡為62歲,是縱認原告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其勞動年數應以62歲計算為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①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②被告於事發後雖立 即與原告討論賠償事宜,惟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800餘萬 元,被告僅有工專學歷,為一般上班人員,家中尚有妻女 及眼睛失明之母親須照顧,且另負有高額債務,實無從支 付如此鉅額,雖努力溝通多次,欲得出令原告接受之金額 ,然原告提出之金額仍屬高額,被告雖有欲達成原告要求 之心,實苦於現實無滿足之可能。是請審酌前述被告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泰林路交岔路口下閘道,因 違規右轉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 向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 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齒缺齒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2343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審理卷相符,被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10 4年度司重調字第156號卷第56頁至第69頁參照),自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因超速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雖伊有過失, 但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 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 區中山高架下閘道右轉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時於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致與沿中山路2段 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 上開規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違規右轉,原 告直行車擁有路權,客觀上無法期待其得預知有違規右轉之 車輛駛來,原告既無「應注意」之客觀上義務,自無被告所 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於警訊時雖自承當 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仍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互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 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參照),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身體,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3,5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 本件車禍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國泰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05 頁及第168頁參照),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檢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內原告機車車頭受損照片, 依估價單臚列修理項目及零件,與原告機車受損情形互 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失,自屬 有據。惟本院以修理費用為核定毀損物所減少價額之標 準時,仍以其必要者為限。 ③依原告提出修理費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13,700元,其 中機車零件部分為8,900元、工資部分為4,800元(詳本 院卷第168頁估價單影本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 月5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1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900×0.536×( 7/12)=2,783,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0-2,783=6,11 7】,加上機車修理之工資費用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 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於10,917元(計算式:6, 117+4,800=10,9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7,50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及台北醫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分別 為55,986元、2,350元及1,565元,合計59,901元,被告 就此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詳本院104年度 司重調字第156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本審卷第10 2頁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於鄰近之禾豐骨外科診所、富康骨 科診所及富國診所就醫,各支付醫療費用200元、100元 及100元,合計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詳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參照),就醫時間分別在10 3年11月14日、104年2月9日及103年11月10日,核與原 告於①各醫院就醫期間,且禾豐骨外科診所亦回復本院 稱:「診斷:右前臂骨骨折術後外固定裝置,處理:傷 口換藥,依當時傷口狀況判斷是醫院手術治療後之相關 療程」等語;富康骨科診所回復本院稱:「病患房紹煌 …於104年2月9日至診所就醫,主因為右手腕骨折開刀 術後,需復健治療。治療內容為右手腕復健治療,期間 為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3日,共6次復健。治療是為 了右手骨折長庚開刀後的復健治療」等語;富國診所則 以診斷證明書函復本院稱:「他院手術治療後,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於敝診所門診換藥壹次,此次治療與 車禍至長庚醫院治療之傷情相關」等語(詳本院卷第79 頁、第83頁及第78頁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冠斷裂,右 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 搖,右上犬齒缺齒」等傷害,而前往四維牙醫診所治療 ,支出醫療及植牙費用43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104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維牙醫診 所出具之療程計畫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詳調解卷第15頁、第20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嚼食檳榔而情況未 佳,其治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牙齒之傷害,已有原告提出上開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四維牙醫診所回復本院 稱:「1.患者房紹煌確實於本所就醫診治,且具名本所 之療程計晝書確由本所出具無誤。2.本患者到本所就醫 時,就其臨床口腔情況觀察確實有出現新裂痕,並無檳 榔殘渣,因此研判可能係由外力造成此新裂痕,而非因 嚼食檳榔所致。3.對於本所之療程計畫書與林口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相較,多出之齒位疾患分述如下:⑴右 側上顎側門齒殘根:此牙到院診治時,發現殘根,且此 裂痕推估為牙齒斷裂後遺留的牙根,不似已產生一段時 間之蛀牙裂痕。⑵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當時診 察牙冠確為缺角,且此缺角為非蛀牙性所致。⑶左下顎 門齒及側門齒搖晃:臨床診斷當時確實為四顆(下顎左 右側門齒及側門齒)皆有搖晃之情況且唇側軟組織有傷 口。⒋患者房紹煌確實在本所接受後續療程之診治,目 前療程正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21頁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前往四維牙醫診 所之治療,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至德堂國術館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雖據其提出至德堂國術館「損 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詳調解卷第42頁參 照),為被告否認在卷,該證明書上有關損傷部位之記 載,除右手臂外,尚有「左手腕」,顯與原告本件車禍 傷情無涉,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函詢原告是否前 往該國術館治療,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迄今仍 未函復本院,原告所提單據之真實性,已見子虛,且原 告既已於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於鄰近骨科診所就醫及 復健,為何必須遠赴苗栗縣獅潭鄉該國術館作損傷接骨 治療,亦未據原告就其治療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⑤小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害,於495,50 1元之範圍(計算式:59,901+400+435,200=495,501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允當 ,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往來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35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調解卷 第48頁及第49頁,及本審卷第103頁參照),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支出,且因原告受傷回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 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2,674元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 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雖桃園長庚醫院於105年1月15日 函復本院稱:「據病歷所載,病患房君103年(下同) 11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遠端橈骨(右手 )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外固定器架置手術治療,病患房 君後於11月25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將外固定改為鋼 板內固定治療,建議須休養三個月,待骨頭癒合後,始 可從事負重之工作,病患房君104年9月19日最近一次回 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經診斷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其當時骨頭已癒合,惟肌肉及關節等損傷仍建 議須自我復健,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房君能否負擔 精細之手部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參照),故 原告受傷是否已可工作,必須經由門診追蹤治療及癒後 復健之狀況而定,非僅上開休養3個月所得判斷,故本 院參酌原告所提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門診 治療時,該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建議 續療養六週,避免劇烈運動與提過重物品」等語(詳調 解卷第17頁參照),再參核同院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續復健運動,療養六周,門診 追蹤」等語(詳調解卷第18頁參照),另依原告受僱之 東人公司回函原告從事將模具裝到塑膠射出成型機上射 出塑膠半成品,將半成品裝箱完成之工作,因車禍未上 班時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詳 本院卷第82頁參照),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6日受傷 住院起,至104年4月28日回診治療時診斷證明書所載仍 需療養6周即104年6月9日止,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洵屬有據。 ②原告雖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年度薪資總額604,581元,據以計算每月薪資50,382元 ,惟原告所提係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難認據為原告 於103年11月5日發生車禍時之薪資所得情況,且依原告 受僱東人公司函復本院:原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 4年6月30日止(即7個月又25日)車禍未上班,期間損 失之薪資總額為230,3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數 額應為29,400元(計算式:230,300÷7又25/30=29,40 0),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6月9日( 即7個月又4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209,72 0元【計算式:(29,400×7)+(29,400×4/30)=20 9,72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8,243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 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 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 、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 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 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已 如⒋所述。原告主張其治療後勞動能發生永久之減損, 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 ,病患房君105年3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 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房君現況進行問診、 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房君因 右手腕橈骨骨折、臉部挫傷,殘存右手無力、右手腕活 動受限、右臉及右手前臂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 病患房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 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3%」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參照),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3%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 身,即為損害,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③查原告受傷前為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乙職,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 為止。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 ,自104年6月10日即原告治療完畢可正常工作之日起, 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9 年又180日依一般勞工於103年7月1日起調整之基本工資 19,273元計算,故原告每月勞動能減損數額為2,505元 (19,273×13%=2,5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⑴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 月27日止,共12個月又18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 少金額為31,563元【(2,505×12)+(2,505×18/3 0)=31,563】 ⑵又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2月6 日止,共8年又160日,是原告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為216,055元,其計算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216,055元【計算方式為:30,060×6.000 00000+30,060×0.00000000)×(7.00000000-0.0 0000000)=216,0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依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為31,563元,加上未 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16,055元,共計247,618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 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右上犬齒缺齒之傷害,有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身 心俱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塑膠工廠作業員,被 告為工專畢業,現任職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管員 ,每月薪資約55,89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5,591元(機車修理 費用10,917+醫療費用495,501+交通費用1,835+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209,720元+勞動能力減損247,61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065,59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66 ,29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詳本審卷第109頁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 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99,301 元【計算式:1,065,591-66,290=999,301】。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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