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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 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 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 2,403,254 元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第237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訂 4 月份驅動器、變壓器等產品備料(料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備料數量比照被告 3 月份之需求,故原告依上開備料訂單向上游供應商訂購, ,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前開備料之成品,致原告受有產品 備料損失,其經兩造清點後為被告所認同者為2,226,549.78 元,被告所不認同者為706,704 元,金額共計為2,933,254. 18元,另扣除原告另向被告借料之金額530,000 元,則前開 金額合計為2,403,254 元(計算式:2,933,254.18元-530, 000 元=2,403,2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於10 3 年3 月5 日指定產品備料及數量,其雖未提供正式訂購單 ,惟就產品備料部分仍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縱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惟被告於通知原告為產品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 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絕為之,使原告受有產品備料損失 ,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自應負締約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約定,兩造之 採購方式,均以被告正式開立採購單予原告作為採購之依據 ;而被告採購流程係採線上電子化採購系統,即先由物管部 門至電子採購系統填載請購單,復由採購部門將其轉成採購 單,再自動向上遞呈各層級權責主管(主任、處長、副總、 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待所屬項目之最高層級核准後,電 子採購系統再以電子傳真方式傳真採購單給廠商,而廠商收 到採購單後,若有關於採購單之回覆亦須至被告之電子採購 系統填載,兩造間交易模式並未有以電子郵件往來作為訂購 產品方式。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乙○○雖於103 年3 月 5 日雖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甲○○,然此係 因應甲○○於同日12時5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乙○○,要求提 供4 月5 月的預測量所為之回覆,況原告前本為被告材料供 應商,為應付客戶需求而備料,自不足為奇;且依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僅係供原告預測參考,非正式之訂單,並非得以被 告告知可能需求之舉,即認為係訂購產品之要約或承諾,故 本件被告並未正式開立採購單予原告,原告亦未請求被告開 立採購單,原告主張以乙○○於103 年3 月5 日所寄發電子 郵件,即成立備料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原告迄未交 付該備料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價金 。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先就其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有備料損 害,相關憑證均付諸闕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自屬無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該合約自兩造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 年; 乙○○曾於103 年3 月15日與甲○○間有電子郵件往來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60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指定產品備料及 數量,被告雖未提供正式採購單,惟就產品備料部分仍應已 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雖就採購標的物及訂貨程序有約定 ,但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進行訂貨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就採購標的物乙節為約定,其第2 款載明:「數量、單價 與一般性交貨條件,以甲方(即被告)採購單為準。」、第 2 條就訂貨乙節為約定,其第1 款記載:「於本合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乙方訂貨,經乙方(即原 告)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如未簽名回傳 ,逾三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第2 款記載: 「甲方得依需要,於交貨日之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 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採購單,依甲方通知辦 理,乙方不得拒絕,並不視為甲方違約。」,由上可見兩造 間已就被告向原告採購照明用電源趨動模組事宜成立契約, 並明定訂貨方式,係在被告依其需要,載明數量、單價與一 般性交貨條件後以書面採購單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回傳確 認。且依甲○○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最後簽立的,簽立 後,兩造買賣交易即依系爭合約書進行,但兩造交易模式, 是被告通知原告先備料,後補訂單,只有這次交易請原告備 料後,未補訂單;採購單所載交貨期限,還要查原告之料況 ,然後再上被告之回覆訂單交期SRM 系統,回覆各筆訂單之 交期,所以交期不固定,因為料沒有齊全,也無法組裝交貨 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亦可見兩造歷來交易 模式均需以正式採購單為憑,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採購單, 亦需予以回覆確認。是以,兩造間就採購照明用電源驅動模 組之模式,需由被告出具正式採購單為憑,始符合契約約定 之債務本旨,此由系爭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已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雖就採購標的物及訂貨程序有約定,但並 未排除以其他方式進行訂貨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乙○○於103 年3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兩 造間已就產品備料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過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係甲○○於103 年3 月5 日12時3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乙○○ ,內容為:「⑴本公司採購接獲供應商連絡,希望貴司可以 提供4 月、5 月的預測量,以利本司備料順利,因供應商本 身也有一定的備料時間,請提供協助,謝謝。⑵下方紅字料 號部分,各機種也請協助提供…以利產線後續作業順利,請 協助確認」等語;乙○○於同日16時39分回覆甲○○,其內 容為:「⒈關於PAR30/PAR38/PAR20 long lead (ex ,變壓 器/IC 等的備料原則)為4/ B需ready 3 月的需求,例如, Z000000000, 4/ B需ready7k 左右材料,依此類推。⒉E0L 前2 ~3 月改接單生產」等語,可知乙○○於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乃為回覆原告所提出4 月、5 月的預測量,係供 原告參考,顯非正式之訂單;且由乙○○前開電子郵件所附 附表,僅在「3 月需求」、「3 月進料狀況」等欄位有標示 數量,就「4 月需求」欄位則均標示為0 ,更顯見該電子郵 件並非正式採購單,亦無法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以確定被告 採購數量,實難認兩造間已就產品備料部分另行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 件係為訂單,兩造間已成立被告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依系爭合約書有正式採購單,亦無從由乙 ○○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認定有產品備料買賣等情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已成立之產品備料部分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云云,應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倘兩造間就產品備料不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於 通知原告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貨,依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既無意購買產品即不應下 單要求原告備料,造成原告受有備料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已簽立 系爭合約書,就相關採購事宜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辦理, ,故本件自非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之情況,此與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況依乙○ ○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其僅係回覆原告所提出4 月、5 月的預測量之要求,尚難認定被告有主動要求原告為 產品備料,亦無被告於通知原告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 生產交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備料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0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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