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先營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秀娥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郭先營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
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