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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先營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郭先營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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