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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官文祥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前手楊志琦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以原告積欠其會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未償,檢附扺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會款償還契約書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 告所有設定扺押予楊志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准許拍賣,楊志 琦即以該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楊志琦又將其債 權及扺押權轉讓予被告,而系爭抵押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 以581萬6,000元拍定,在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 所列次序16將被告列為第1順位扺押權人,受分配款額為127 萬3,242元。㈡原告聲明未欠楊志琦會款,因而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開扺押權所擔保之會款債權是否 存在,即為本件爭執所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824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被告既然主張本件 會款債務並未清償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㈢查原告係於83 年1月間因急需用錢,從報紙廣告得知楊志琦之父親楊良雄 所經營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有在 經營放款業務,逐至該公司桃園分公司處冾商借款,楊良雄 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抵押不動產,簽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其辨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予楊志琦名下,再參加其招集之互 助會,參與標會取得會款,原告遂在83年1月15日依其指示 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簽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交其辨理扺押 權設定登記予楊志琦名下,但因原告急需用錢,所以又依其 指示於83年1月26日再簽發面額34萬元本票、償還會款契約 書交予楊良雄,其才肯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從未參加以 楊志琦為會首招集之互助會及參與標會。㈣本院100年度司 拍字第680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扺押權設定登記時,在扺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特別記載「本件扺押權設定確系會款擔保 」,因此會款才能為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如前所述,原 告是於83年1月26日向楊良雄借款20萬元,而依其要求簽發 面額34萬元本票交其收執。原告從未曾參加楊志琦或楊良雄 招集互助會,且原告所簽立之會款償還契約書(約定違約金 年息高達百分之79)亦係為取得借款而應借方要求簽立。據 現在事後推測楊良雄為何要作此動作,實因其所經營之公司 非金融機,卻違法經營放款及高利貸業務,為了預防其違法 經營放款及高利貸事實,在被司法機關查獲時,在型式上作 為其逃避刑責追訴之用。如前所述,原告與楊志琦間既無會 款償權債務存在,被告為楊志琦之接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款中,則無法以因會款未償事,而以第1順位扺押債 權次序優先受償。㈤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 付,應先扺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退一步言,縱然 原告與楊志琦間尚有本金34萬元債務存在,因未約定應給付 利息,而原告自83年8月起已陸續共償還本金13萬元,另至 101年12月18日訴外人簡金盛等3人又代為清償本金34萬元予 被告,是本件本金34萬元債務在101年12月18日前已償清, 被告在本件分配款所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顯不合法 。㈥本件原告係於82年7月31日及83年1月26日與楊良雄簽訂 契約,向其借款各34萬元,除簽發34萬元本票外,亦於83年 1月15日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其中82年間之借款34萬元部 分,原告於8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桃簡字第884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2382號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3年9月17日清償353萬 2,415元,此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本件83年1月26日借款 34萬元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則列被告為次序16受清償 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34萬元加計自8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 7月3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其中扣除簡樹木等3人代 位清償部分,共受分配127萬3,242元,惟查:本件債務原告 自83年8月至85年3月均有按月還款,此有還款明細可資證明 合計已還款13萬7,000元,另簡樹木、簡清治、簡金盛等3人 於101年12月間亦已代位清償51萬4,320元完畢,故本件債務 顯已清償完畢,則本金部分為0,又非會款債務,並無違約 金約定,則違約金部分亦應為0。分配表所列原告尚有本金 34萬元尚未清償,及以其為基準計算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 部分顯有違誤,並無理由。㈦系爭債權非會款債務,而係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無違約金約定,則違約金部分應為0。 縱有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之違約金債權自101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在96年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亦 因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4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6被告受分配金額127萬3,242元 應為0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已於102年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板簡字 第1370號判決),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復於103年度再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10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判決) 亦經本院判決確定。㈡原告之聲明異議狀於104年11月2日經 本院收狀,經分文、登簿於104年11月7日轉由民事執行處收 文後,在104年11月8日才送達承辦事務官收文。本件分配期 日為104年10月5日(星期一),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星期 五)下午下班前才趕至本院總收發處提出書狀,而未選擇直 接至民事執行處收文處送狀,致使承辦事務官、書記官在分 配表已確定3日後才收到異議狀。原告之異議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再者,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本件分配期日(104年10月5日)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原告 (異議人)應於分配日十日不變期間內(即104年10月15日 )起訴,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才提出起訴,亦於法不符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之聲明 異議狀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分配表如何不當,僅含糊陳述 並無債務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空泛理由,似不符起訴法令要 件。㈣本件受分配債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既已曾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3項規定,應 不許原告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㈤被告依本件雙方約定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第3條 任意抵充約定,主張第三人代位還款部份先抵充違約金。按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表示合 致而規律雙方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先於103年提起確認債 權之訴(10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判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本件受分配債權即應按判決主文所載計算債權數額(判決 主文:確認本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八0號裁定所示被告 對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又原告於103年度板 簡字第1745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 權34萬元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後經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顯見原告對於債權原本仍存在已無爭執。故本院執行處依 10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判決主文及雙方契約書約定,計算 製作之分配表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 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 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 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受通 知104年10月5日上午實施分配,104年10月2日提出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1日通知於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受送達,並於104年10月20日起 訴(本院卷第24至37頁、第1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楊志琦於100年12月14日以原告積欠其 會款34萬元未償,檢附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會款償還 契約書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設定扺押予楊志琦之系 爭抵押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准 許拍賣,楊志琦即以該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97 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楊志琦又將其 債權及扺押權轉讓予被告,而系爭抵押不動產於104年6月8 日以581萬6,000元拍定,在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 ,所列次序16將被告列為第1順位扺押權人,受分配款額為 127萬3,242元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並未積欠楊志琦會款,而係於83年1月間向楊 志琦之父楊良雄借款20萬元,並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與楊志琦間既無會款償權債務存在,被告為楊志琦之繼 受人,自不得以會款債權列第1順位扺押債權次序優先受償 ;縱原告與楊志琦間尚有本金34萬元債務存在,惟原告自83 年8月至85年3月均有按月還款合計13萬7,000元,另簡金盛 等3人於101年12月間亦已代位清償51萬4,320元完畢,故本 件債務顯已清償完畢,則本金部分為0,且本件既非會款債 務,並無違約金約定,則違約金部分亦應為0;又被告縱有 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違約金債權自101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回溯5年,在96年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因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於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6被告受 分配金額127萬3,242元應為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列執行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319號及104年度簡上字 第10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製作分 配表列被告為次序16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 34萬元加計自8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年息百分之20 違約金,其中扣除簡樹木等3人代位清償部分,共受分配127 萬3,24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3確定判決卷及系 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對於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之會款34萬 元及自8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之執行債權,仍爭執並非會款債權,而主張被告債權 不存在,顯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 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 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原告與楊志琦間尚有本金34萬元債務存在 ,惟原告自83年8月至85年3月均有按月還款合計13萬7,000 元,另簡金盛等3人於101年12月間亦已代位清償51萬4,320 元完畢,故本件債務顯已清償完畢,則本金部分為0云云。 而被告則抗辯依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第111頁),應先抵充違約金等語。查 本件執行債權清償情形,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僅有簡 金盛等3人代位清償51萬4,320元,且前述償還互助會款契約 書第3條已約定「會首得任意抵充所欠債務」,是前揭51萬 4,320元即應先抵充違約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會款債權本金 34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無可取。 ㈢復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 判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縱有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故 本件違約金債權自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在96 年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依上開說明, 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自101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回溯15年雖為86年間,然自83年3月26日起至86年間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債權,於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 主張時效抗辯前,應已由前揭51萬4,320元抵充清償,無從 再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於104年9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6被告受分 配金額127萬3,242元應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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