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蘇政賢即紅泰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兩造合意本院為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麗寶百貨廣場設櫃合約書第25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下稱
系爭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
件自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就位於新北市○○區縣
○○道○ 段○ 號麗寶百貨廣場,地上6 樓、櫃位編號L603(
下稱系爭櫃位),締結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9條
第2 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如有違
反本合約之任一約定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後,卻
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即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
全部,不論甲方是否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乙方均應支付相
當於最近三個月月營業額抽成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甲方,並賠
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甲方並得自營業額或保證金中
扣抵上述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如有不足,乙方應
立即以現金補足。」等語。又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約定,抽成條件為該月實際營業額之百分之8 。
㈡
嗣兩造於設櫃營運後發覺收入遠不符最初預估之營業額,故
雙方即於103 年11月3 日協議訂立麗寶百貨廣場變更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現雙方協議,
每月預估營業額為200 萬元整,自103 年11月(含)起若連
續三個月未達預估營業額,乙方同意至民國104 年2 月28日
終止雙方合約,乙方無條件撤櫃並不得請求甲方償還或補償
任何費用。」等語,後被告於103 年11月起數月業績均未達
上開標準,原告遂於104 年3 月4 日以營運管理部業務聯繫
函催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
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合約及
系爭櫃位
回復原狀之事宜。
是以兩造合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
止,而被告因未能依約達成雙方約定之營業額而有違約之情
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最後3 個月(即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額分別為如附表營業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7,559 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抽成分別為如附表抽成額欄所示,共計80,605
元。則本件被告因違約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相當於最近3 個
月月營業額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是本件被告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為80,605元。
⒉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即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依據該條款最末段「
如乙方未遵其履行時,應給付按日依最後一個月之平均日營
業抽成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至改善為止。」,是以被告依104
年3 月4 日營運管理部業務聯繫函第6 條規定,自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進行回復原狀作業完竣,然被告均藉口拖延甚
至避不見面,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仍未回復原狀
,故依上開約定,違約金計算即以被告營業最後一個月(即
104 年2 月)之抽成額25,614元,計算每日平均抽成額為91
5 元(計算式:25,614元÷28=9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違約
期間計算,自104 年3 月16日起算至於104
年10月12日止,被告自應
給付遲延拆除違約金共計386,130
元(計算式:915 ×211 天×2 倍=386,130 元) 。
⒊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5 項約定,若兩造系爭合約書業經終止
,原告即得停止供水供電,並由原告自行處置被告所置放於
系爭櫃位之物品,相關處分所需之費用即應由被告支付,是
本件被告因違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合約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
為相關物品之處置與設備之拆除回復原狀,故原告僅能依上
開約定自行處理並向被告主張費用,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費
用經原告與相關廠商評估報價後之金額為330,000 元。
㈣被告雖為擔保系爭合約書義務之履行,曾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保證支票交付與原告收執,而原告於多
次催告被告履約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未果後,即持上開保證支
票於票載
發票日翌日提示,
詎料竟遭拒絕付款,故而被告音
訊全無並避債潛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綜上,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79
6,735 元(計算式:80,605元+386,130 元+330,000 元)
等語。
㈤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系爭變更協議書、104 年2 月8 日及3 月4 日之營運管
理部業務聯繫函、存證信函、御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
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5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735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
)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6,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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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12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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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額│412,612元 │274,778元 │320,169 元│1,007,559元 │
├───┼─────┼─────┼─────┼──────┤
│抽成額│33,009 元 │21,982元 │25,614元 │80,6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