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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蘇政賢即紅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合意本院為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麗寶百貨廣場設櫃合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下稱系爭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就位於新北市○○區縣 ○○道○ 段○ 號麗寶百貨廣場,地上6 樓、櫃位編號L603( 下稱系爭櫃位),締結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9條 第2 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如有違 反本合約之任一約定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後,卻 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即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 全部,不論甲方是否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乙方均應支付相 當於最近三個月月營業額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 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甲方並得自營業額或保證金中 扣抵上述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如有不足,乙方應 立即以現金補足。」等語。又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約定,抽成條件為該月實際營業額之百分之8 。 ㈡兩造於設櫃營運後發覺收入遠不符最初預估之營業額,故 雙方即於103 年11月3 日協議訂立麗寶百貨廣場變更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現雙方協議, 每月預估營業額為200 萬元整,自103 年11月(含)起若連 續三個月未達預估營業額,乙方同意至民國104 年2 月28日 終止雙方合約,乙方無條件撤櫃並不得請求甲方償還或補償 任何費用。」等語,後被告於103 年11月起數月業績均未達 上開標準,原告遂於104 年3 月4 日以營運管理部業務聯繫 函催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合約及 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事宜。是以兩造合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 止,而被告因未能依約達成雙方約定之營業額而有違約之情 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最後3 個月(即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額分別為如附表營業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7,559 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抽成分別為如附表抽成額欄所示,共計80,605 元。則本件被告因違約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相當於最近3 個 月月營業額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是本件被告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為80,605元。 ⒉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即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依據該條款最末段「 如乙方未遵其履行時,應給付按日依最後一個月之平均日營 業抽成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至改善為止。」,是以被告依104 年3 月4 日營運管理部業務聯繫函第6 條規定,自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進行回復原狀作業完竣,然被告均藉口拖延甚 至避不見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仍未回復原狀 ,故依上開約定,違約金計算即以被告營業最後一個月(即 104 年2 月)之抽成額25,614元,計算每日平均抽成額為91 5 元(計算式:25,614元÷28=91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違約期間計算,自104 年3 月16日起算至於104 年10月12日止,被告自應給付遲延拆除違約金共計386,130 元(計算式:915 ×211 天×2 倍=386,130 元) 。 ⒊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5 項約定,若兩造系爭合約書業經終止 ,原告即得停止供水供電,並由原告自行處置被告所置放於 系爭櫃位之物品,相關處分所需之費用即應由被告支付,是 本件被告因違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合約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 為相關物品之處置與設備之拆除回復原狀,故原告僅能依上 開約定自行處理並向被告主張費用,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費 用經原告與相關廠商評估報價後之金額為330,000 元。 ㈣被告雖為擔保系爭合約書義務之履行,曾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保證支票交付與原告收執,而原告於多 次催告被告履約系爭合約書之義務未果後,即持上開保證支 票於票載發票日翌日提示,料竟遭拒絕付款,故而被告音 訊全無並避債潛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綜上,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79 6,735 元(計算式:80,605元+386,130 元+330,000 元) 等語。 ㈤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系爭變更協議書、104 年2 月8 日及3 月4 日之營運管 理部業務聯繫函、存證信函、御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5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735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 )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6,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新臺幣/ 元) ┌───┬─────┬─────┬─────┬──────┐ │ │103 年12月│104 年1 月│104 年2 月│ 合計 │ ├───┼─────┼─────┼─────┼──────┤ │營業額│412,612元 │274,778元 │320,169 元│1,007,559元 │ ├───┼─────┼─────┼─────┼──────┤ │抽成額│33,009 元 │21,982元 │25,614元 │80,60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