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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宜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茂雄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邦 訴訟代理人 謝語瑄       謝季涵       何一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原告間之交易,無論係下單、對帳及結算等,被告均由其 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之6 」之台 北主營業所辦理,原告交貨之履行地亦在上開營業所,即被 告之主營業所與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9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78 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付款條 件為月結,次月5 日開票,票期再次月15日。被告於民國10 3 年9 月及10月分別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 指新臺幣)1,241,281 元、1,039,541 元予原告,經原告請 款後,被告竟不當扣除空運費等款項,103 年9 月貨款僅支 付1,093,454 元,103 年10月貨款更僅支付367,483 元,分 別扣除147,827 元、672,058 元,計819,885 元。又被告於 103 年11月應付貨款中,再不當扣款71,793元,被告累計積 欠貨款達891,678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78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於103 年(答辯狀誤載為102 年)5 、6 月向原告訂 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然於此期間,因原告所配合之染 廠無法染出被告要求之顏色,且其顏色修色亦不佳,導致領 片打色和大貨染色有所遲延,造成被告為於客戶指定交期內 完成交貨,需改採成衣空運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 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成交貨。此一情形,被告業已 於103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邱湘婷。而原告 於103 年12月8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除同意被告就10 月份貨款預扣美金18,000元,再依實際扣款金額,多退少補 外,亦要求被告提供扣款訂單月份及款號之明細表。隨後, 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將該 折讓單寄給原告,被告均按照原告之要求開立相關折讓單, 並於12月16日將扣款明細【扣款金額分別為140,788 元(未 稅)、57,490元(未稅)及美金19,007元(未稅,以匯率30 .65 計算,折合約582,565 元)】,含稅金額分別為147,82 7 元、60,365元、611,693 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 。由此顯見,原告業已承認係因其因素導致被告訂單有所遲 延,因而同意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既已就原告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達成共識, 現原告反於起訴狀指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實已有忽略原告本 身交貨遲延之事實,並顯已違反商業誠信。 ㈡原告應就其給付遲延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照被告與其客戶之合作模式,係採FOB (Free On Bo ard )方式,即由買方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應在買方 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 隻,並及時通知買方。故在此模式下被告並無須負擔任何 運費、保險費、倉儲費、報關費等費用。而被告自與原告 合作以來,雙方間之合作模式大多係以電子郵件進行往來 ,被告公司均會於信件內容中告知原告相關船班日期並於 附件中檢附相關訂單明細,由原告進行製作,此一合作模 式,自雙方合作以來,均未見原告表示任何異議。 ⒉次查,本件除因原告所配合之染廠遲遲無法染出被告要求 之顏色,導致相關領片無法於被告客戶指定之船期內按期 裝載完成交貨,致使被告需改以空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 際快遞)將領片交付予被告客戶,需額外負擔相關之領片 空運費用外,被告之印尼客戶亦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 之領片交付遲延,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 印尼客戶需調整其與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 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該印 尼客戶亦要求被告須就相關空運費用予以負擔。 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被告因原告給付遲 延而受有下列損害: ①原告應負擔被告以空運、國際快遞等方式交付領片之運 送費用共計279,492 元(含稅)。 ②原告應負擔被告印尼客戶就款號DH7417改採成衣空運之 運送費用共計美金14,360.278元(含稅),折合約462, 150 元(含稅)。 故原告應負擔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共計為741,642 元【 計算式:279,492 +462,150 =741,642 (含稅)】。 ㈢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為891,678 元,而被告因原告給 付遲延共受有741,642 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 ,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相互抵 銷,經抵銷後原告僅餘150,036 元之貨款得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原告業已交付 ,被告於103 年9 月及10月應給付貨款為1,241,281 元、1, 039,541 元,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僅分別給付1,093,454 元 、367,483 元,分別扣除147,827 元、672,058 元,且103 年11月應付貨款中,被告又扣款71,793元,合計被告扣款金 額為891,678 元之事實,有103 年9 月應付貨款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103 年10月應付貨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 104 年1 月13日開立之折讓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 至32頁、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扣款係屬不當之扣款,其得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1,67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 所指之交貨遲延情事,致增生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損 害?茲說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有依約交付成衣領片及袖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 原告所配合之染廠無法染出被告要求之顏色,且其顏色修色 亦不佳,導致領片打色和大貨染色有所遲延,造成被告為於 客戶指定交期內完成交貨,需改採成衣空運之方式(包含空 運及國際快遞)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成交貨,及被 告之印尼客戶亦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 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印尼客戶需調整其與 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 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因而增生相關空運費用共741,64 2 元,此等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得主張抵 銷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給付遲延致增生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需改採成衣空運之 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 成交貨之情形,被告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員工邱湘婷,而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除同意被告就10月份貨款預扣美金18,000元,再依 實際扣款金額,多退少補外,亦要求被告提供扣款訂單月份 及款號之明細表,隨後,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 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將該折讓單寄給原告,被告均按照原告 之要求開立相關折讓單,並於12月16日將扣款明細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業已承認係因其因素導致 被告訂單有所遲延,因而同意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 云云,固提出103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103 年12月8 日電 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惟依上開由原 告寄予被告之103 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除係同意 被告先預扣10月份之貨款美金18,000元外,亦表示被告「將 扣款的訂單月份及款號的明細列清楚,以便日後核對帳單」 等語,可見原告有日後核對帳單以明責任歸屬之意,是尚難 以其同意被告先預扣貨款美金18,000元,而認原告業已承認 其有被告所指交貨遲延之情事。況且,原告旋於翌日(即10 3 年12月9 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明確表示:「本年度7 月份之後的貨款,等全部帳款結清付款後~如有空運費扣款 異常情形時,我司會向法院提起貿易糾紛問題,釐清延誤責 任歸屬,勿全由本公司負責~昨天E-MAIL通知我司10月份空 運費約有USD18,000 ,超乎一般所能預期的金額~希望貴司 能釐清延誤責任~如係屬本公司所延誤,則由本公司負責~ 如屬成衣交期延誤,應由成衣廠負責~ 如係貴司下單日期延 誤或貴司確認色卡有無不合理,而造成延誤情形,應由貴司 負責~…」等語,此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63頁),由此益見原告同意被告先預扣美金18,000元 之貨款,並非承認其應負交貨遲延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明細及相關空運、快遞 之發票、提單暨DEL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 月、11月對帳單明細、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月、11月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 224 頁、卷㈡第19至30頁),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領片有遲 延,致被告多支出以空運、國際快遞等方式之運送費用共計 279,492 元(含稅)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單據,並無 法看出其中何者與被告之交貨遲延有關聯,又所提出之「原 告交貨遲延之明細」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亦無法以之證 明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各筆訂單下單之 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交貨遲延情形,是被告欲以上開證 據為據明本件原告有交貨遲延之事實,亦非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之印尼客戶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之領 片交付遲延,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印尼客 戶需調整其與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 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該印尼客戶亦要 求被告須負擔相關空運費用共計美金14,360.278元(含稅) ,折合約462,150 元(含稅),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公司印尼客戶所提供之交貨遲延扣款明細及相 連續關係之欠款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109 頁)。惟查,被告之印尼客戶縱有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 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多負擔運送費用,但此 費用是否因原告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所產生,被告 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增生相 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損害共741,642 元,其得該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678 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㈠ 第77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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