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1,67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於法不合。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