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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1,67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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