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鴻華璽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介壽
被 告 富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裁定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