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蔡鴻燊
律師
被 告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何芊嬅(即何郁萍),
嗣於105年1月25日變更為黃鳯婕,
此有
起訴狀、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何芊嬅、曾靖鈜之
戶籍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47-49頁、第99-101頁),
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依
職權以裁定命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