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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柏仰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泰嶢 訴訟代理人 吳其峰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未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重 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8月27日15 時05分起至同日21時止(6小時),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系 爭機車之擔保。原告既於103年8月27日已將系爭機車歸還被 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票裁定;執行案號為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㈡系爭機車「引擎出怪手」經送鑑定結果,既認是連桿螺栓之 螺帽沒有鎖緊至規定之扭力而造,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無關 ,則原告於103年8月28日預付予被告之修理費2萬元,及被 告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3萬8,5 63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至原告於歸還系爭機車後所另簽署維修同意書暨保管條(下 稱系爭維修同意書),則肇於下述原因應無效,爰提起確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 ⑴同意書所載乙方「PRO重機出租」並無法人格,故契約無 效。 ⑵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 之1無效事由,蓋系爭維修同意書係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 之1所規範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 1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系爭維 修同意書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另且有單方加重原告 責任之情,故屬無效。 ⑶原告係詐欺、脅迫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爰以104年5月8 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蓋被告自承於原告簽立系爭維修同意書 後,始得將系爭機車送廠檢修。原告正當信賴被告會送廠 檢修故為系爭維修同意書之簽署,然被告遲未依約送檢修 並確認責任歸屬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顯係傳遞原告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詐 欺情事。又原告為年僅21歲之社會新鮮人,尚且自願加入 國家兵役服役中,值短暫休假期間,難得偷閑,而以騎乘 重機作為休閑活動。在依約還車後,被告率同同夥以脅迫 口氣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書,否則不准原告離開,原 告處於孤立無援之窘境,在意志薄弱下不得已依被告指示 簽署,已構成民法第92條脅迫情事。 ㈢退步言之,系爭維修同意書縱非無效,亦應認係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及無經驗巧取所得,爰併以104年5月8日提出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即原 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淺薄,且剛取得重機車駕照,及急於 回銷假回營區股役之急迫情事,巧取機會,使原告簽署系爭 保管條,藉此規避提供完好租賃物之契約責任及維修保養責 任。併針對系爭機車毀損原因,根據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提出 昇光企業社依據多年專業維修經驗判斷,二者結論不謀而合 ,顯見承租人單次騎乘不可能造成引擎毀損,被告既自認有 豐富維修經驗,應難諉為不知。是故系爭維修同意書應認係 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誘使原告簽署,應准予原告撤銷之 。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63元,及 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確認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 ⑸倘前項請求不成立,則原告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應予撤銷 。 ⑹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簽署系爭契 約及系爭本票。然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完成承租手續後, 隨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豈料當晚約7時至8時左右,即接獲原 告告知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騎乘。被告立即派車拖回故障 機車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技師人員會同原告當場查看 車況,發現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被告公司技師即告知原告需 由專業車廠人員檢驗並歸責故障損毀主因及後續修費用,在 原告同意下另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及先行交付2萬元維修費 用。即系爭維修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後簽署,原告此部分所 為意思表示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 ㈡嗣由被告初步將系爭機車送請維修後,經專業技師告知系爭 機車疑似人為騎乘不當,造成內部損害嚴重(曲軸連桿脫開 後撞擊汽缸造成破裂),如修復必須更換零件但零件要從日 本購買引進,且維修及工資費用昂貴。被告為此轉達原告, 詢問原告是否交由被告公司請專業技師車廠維修或由原告自 行送請認識之大型重機專業維修原廠鑑定及修復。詎被告3 次與原告聯繫,均未獲確切答覆,原告只一味推諉責任,反 指摘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機車係機械故障,一再推拖結果, 造成被告公司除車損外,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不得已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 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後送合格修理 廠修理,如因可歸責原告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原告 負擔。)及系爭維修同意書第3條規定,將所執有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強制執行結果受償部分 金額。 ㈢再者,本件被告如若明知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原因,否則不 會同意並配合鑑定。併縱認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既於鑑定 時表示:「第1次發現系爭機車溫度過高無法繼續駕駛,有 停下來等溫度下降後,才繼續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在快速道 路上即發生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則原告於已可得知所承 租系爭機車已有損壞發生之情形,未對出租人(即被告)盡 通知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租期自103年8月27日15時05分起至同日21時止(6小 時),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由原告簽發發票 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依約返還系爭機車之擔保等情,並有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7、18頁)各1份在卷 可佐。 ㈡原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許完成承租手續後,即騎乘系爭機 車離去,嗣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告知被告系爭機發生故障不 能騎乘(即原告實際騎乘間約4小時),被告隨派員拖回故 障之機車。 ㈢原告於歸還系爭機車後另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其內容略以 :⑴甲方(即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承租系爭機車,不幸發生 事故,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以修整的方式維修此車輛,不 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另行報價。(包含工資,不包含營 業損失)特此證明。⑵保管意旨:…。⑶甲方所簽系爭保管 維修同意書,如所簽之日起算3日內不履行,即構成違約, 則甲方同意乙方以系爭本票為法院裁定之金額,大型重型機 車損害賠償及每日營業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並於 103年8月28日預付2萬元修理費予被告收執等情,並有系爭 維修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1頁)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取 得本票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後,再持向法院為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之聲請,並因執行結果受償 3萬8,563元等情。 ㈤經依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 果認: ⑴鑑定標的車輛「引擎出怪手」應是連桿大端螺栓之螺帽沒 有鎖緊至規定之扭力而造成的,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無 關。 ⑵經評估後鑑定標的車輛維修費用為26萬7,320元。 等情,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關於系爭維修同意書之解釋及效力: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維修同意書第1條固約定「原 告於103年8月27日承租系爭機車,不幸發生事故,原告同意 被告以修整的方式維修此車輛,不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 另行報價。(包含工資,不包含營業損失)特此證明。」等 語。然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答辯狀中既自承:原告於10 3年8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告知被告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不能騎 乘,被告隨派員拖回故障之機車,至被告公司由技師人員會 同原告當場查看車況,然因系爭機車損害甚重,被告公司技 師告知原告需由專業車廠人員檢驗並歸責故障損毀主因及後 續是否維修等費用,在原告同意下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等 情;核與原告主張簽署系爭維修同意書時,系爭機車損害責 任之歸屬,尚未確認一節相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維 修同意書簽署時,兩造既就系爭機車損害責任之歸屬尚無定 論,則該同意書第1條,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僅係就 系爭機車維修方式為約定(即原告同意被告以整修方式維修 系爭機車,不帶走任何零件,整修金額再另行報價。),尚 無涉修繕費用責任之歸屬。是本件修復費用究否應由原告負 擔,仍需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機車發生碰撞或毀損…… 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原告負 擔。」)判之(此部分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未爭執。) ,即以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者,始應由原告負損賠之責, 先此敘明。另系爭維修同書之乙方固載為「PRO重機出租」 ,然被告抗辯該乙方即為被告一節,既核與卷附被告營業所 外觀招牌照片相符(詳鑑定報告第8頁),且為原告所未爭 執(詳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維修同 書之乙方為被告,亦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同意書無效,無非以:系爭維修同意書乙 方所列「PRO重機出租」並無法人格;原告為意思表示時, 符合民法第92條受詐欺、脅迫要件,已經原告依法為撤銷意 思表示;及系爭維修同意書符合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無效事由(即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主張損 害可歸責原告及損害範圍合法權益等。)等情為據。然 ⑴承前述,「PRO重機出租」既指被告(僅以營業招牌所載 別名代之),自備契約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告前開主張 自難認為真正。 ⑶再承前述,原告乃將系爭機車交還被告後,始簽署系爭維 修同意書,系爭維修同意書第1條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僅在約定系爭機車整修方式,未涉責任歸屬。加以究否屬 非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標的受損,原即應由承租人 負舉證之責,是第1條約定並無單方加重原告責任之不公 平情事。另第2條約定則僅重申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責 。至第3條約定,則肇於原告簽署時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 告,且依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以整修方式維修 ,則除賠償責任已依系爭契約內容釐清確認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外,原告本無何依系爭維修同 意書應履行之義務;反之,倘兩造間已釐清應由原告負擔 賠償責任,則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難謂係單方加重原 告之責,至約定違約金究否過高,則僅涉是否符合酌減要 件,並無得逕執謂該約定即屬無效。基上,系爭維修同意 書之內容並未該當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構 成要件事由。 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維修同意書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 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 1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 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 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維修同意書一節。承前述,系爭維修同 意書之簽署既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縱原告於簽署時確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原告亦不得援引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即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維 修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生本件機械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既認:系爭 機車「引擎出怪手」應是連桿大端螺栓之螺帽沒有鎖緊至規 定之扭力而造成的,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無關。原告前開 主張,自可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因有違背承租人告知義務,故與有過失一節。則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述囑託鑑定結果,復認「與騎乘者之騎乘行為應 無關」(即原告於騎乘時發現溫度過高後,先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路邊約10至20分鐘後,再次騎乘時行駛一段時間即無法 騎乘(詳鑑定報告第5頁)之行為,經鑑定結果,既認與本件 損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第1次停駛後,未向 被告告知系爭機車狀況,仍繼續騎乘,自亦難認與本件車損 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即 本件車損原因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有責行為,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基上, 原告主張:本件車損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無庸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系爭維修同 意書所應負擔之賠償債務,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擔保債務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既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無 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 原告預付2萬元修繕費及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受償3萬8,563元,自均已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8,56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56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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