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嫻
被 告 黃琬娸即仙杜瑞拉時尚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立「軟體買
賣及安裝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安裝網際銷售即時管理系統,又原告已
依約為被告安裝
上開系統完成,被告
迄今仍使用中,
惟被告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等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合
約第26條記載: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
兩造)
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3357號卷第9 頁)。本件自應受
前揭合意
管轄之
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