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昌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該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91號),經被告提起
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8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