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許英傑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訴訟代理人 陳菁芠
被 告 立正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怡芬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
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下稱51號房屋)經營汽車修理廠,被告陳宏傑、張怡
芬則共同向訴外人李福奎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以下簡稱37號房屋)分別經營被告力昇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力昇公司)、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
正公司),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
因被告之作業區電氣因素導致火災,延燒51號房屋,致原告受
有如原證9所示之損害包括汽車211萬元,機器設備155萬元,
合計366萬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財物損失,就毀損前與毀損後之差異、物品年限新舊
、
所有權人等,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9之估價單,
筆跡幾乎一致,進貨單日期亦不符
本案情況,同時所有物件只
有進貨而無使用、消耗或售出之情況,與常理不符,被告否認
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㈡
本件火災究竟是如何造成電氣因素起火仍待調查,新北市消防
局之火災鑑定過程實屬疏略,被告認為起火原因與51號房屋有
關,且房東亦有責任。若被告應舉證失火原因為原告所致。新
北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宏傑,與被告
張怡芬
無涉。
㈢原告之營業車場並無任何消防設備,原告未有
適當保護措施造
成己身財物毀損,亦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並未通知鑑定之
初勘或復勘通知,亦無照片,不符慣例。況依泛亞公司出具之
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因現場已全部焚毀,
係以法院提供之照片及以法院提供之內容、數量為鑑定,是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均為原告所附之證據清單為主,並
非泛亞
公司客觀觀察所得之數據。泛亞公司計算物品折舊時,若欠缺
依據而無法鑑定,應載明無法鑑定,
而非逕以廠房承租日期此
與物品取得日期並無關聯之日作為計算基準,況在僅有物品名
稱(例如原廠零配件),缺乏物品細目、種類、數量、品牌等
詳細資訊時,泛亞公司竟能提出訪查市場價格,且系爭鑑定書
中尚有多筆資料重複評價,實有失其客觀性及專業性。從而,
損害物品是否存在及位於火災現場?品牌、製造日期?使用年
限?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經被告現場比對後,僅能辨識
之項目為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鈴木汽車車號0000-00、國
瑞汽車車號0000-00、三葉機車車號000-000、光陽機車車號
000-000,廢油回收桶、輪胎、工具車、大型電風扇、乙炔及
氧氣鋼瓶、窗型冷氣一台(即鑑定項目編號1-6、14、53、59
、87、100、106),原告並未提出車輛之購買憑證、里程數、
內裝設備,其餘項目並未提出細目、數量、品牌、取得日期及
憑證等證據。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宏傑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
經營廣告招牌業務,經營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力昇公
司),被告張怡芬以同一地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立正公司),被告陳宏傑因涉嫌失火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張怡芬、原告許英傑被訴涉嫌失火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5
69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104年度偵字第15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之51號房屋發生火災,係因被告承租之
37號房屋電氣因素引燃後延燒,致原告受有如原證9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及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
件爭點㈠被告陳宏傑、張怡芬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宏傑、張怡芬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
前揭火災之發生,經現場勘查,37號房屋外觀、屋頂鐵皮及內
部物品均係受南側中間附近處所火勢波及延燒,復經清理勘查
發現夾層係受一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火勢
波及燒毀,其一樓受燒情形亦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
受燒最劇烈,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
研判本案起火點為37號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經
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或遺留
火種等上述可引燃或自燃之發火源,經勘查人員逐層清理37號
房屋1樓作業區東南側附近處,於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
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做桌已嚴重燬壞燒
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顯示起火處附近
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發現37號1樓房屋作業區南側工作台
東側工作桌附近處所物品燒毀壞最顯嚴重,並於該處工作台東
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經鑑定結果無法辨
識造成熔痕之原因,因該電線巨觀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
特徵,且位置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
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微觀金相組
織特徵不足,另經檢測該址為於1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
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
部分有跳脫情形,且被告亦於談話筆錄供稱部分電源未有關閉
之情形,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37號房屋一樓
作業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
等情
,
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無訛,有該局103年9月2日出具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談話筆錄、配置該示意圖、現
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86至270頁),並經
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人員陳逸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小隊長邱翰澤、重陽
分隊小隊長蘇進國於偵查時時均證稱:本件起火點為37號房屋
,有新北地方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再者,被告之父親於91年間即向
房東李福奎承租37號房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因被告父親於10
1年死亡,被告於101年間起接續承租37房屋,因此,37號房屋
自91年起
迄103年8月23日止,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復參以被告
陳宏傑於警詢陳述:「
自承租至今,並未更換過配電線路,亦
未定期進行電器相關檢測」等語(見本院卷1第132頁、103年8
月24日談話筆錄),又證人陳逸帆於偵查時證述:起火原因為
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其所謂之電源線是指花線,花
線是指很多細線組成的線,通常屬於室內電器或機械本體連接
的那段電線,而室內配線通常用於比較的單一實心線等語,又
參以本件火災起火電源線為花線,屬於被告陳宏傑承租37號房
屋後使用之電器或機械本體附連之電源線,並參以證人陳德添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陳宏傑之父親在起火點旁之牆壁設置插座
,並經當庭標著插座位置等情,被告陳宏傑之父親於承租37號
房屋後,自行配置室內電源線及插座,以便於起火點旁之工作
桌插用電器或機械使用或作業,
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花線,係
因電器或機械本體之電線,而非室內配線等情,有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5993號不起訴處
分書
可考(見本院卷2第104頁),足見,被告承租37號房屋長
達10年以上,均未定期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亦
未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
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啃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
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設備之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
因素引燃之危險,被告陳宏傑疏於維護電源線之配置,並未定
期檢測電源電線配置,而因電氣因素引發本件火災等情,
堪信
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
不足
採信,請求重新鑑定,實無足取。
⒊被告聲請就本件火災鑑定之疑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再鑑定,
經本院再將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本院之函文,送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鑑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仍認定本件火災為電氣因素引燃
,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3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001835號函、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8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611734號函
(見本院卷2第86頁、第97頁),準此,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重新審查後,仍認定為電器因素引燃至明。
⒋被告張淑芬為立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廣告招
牌業務之經營,對於37號房屋並無實際管領使用,因此,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張淑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涉嫌失火之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3326號、第1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2第103
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芬及立正公司應連帶負
侵權行
為責任,應自無理由。
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陳宏傑為被告力昇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造
成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力昇公司
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損害之金額366萬元,如原證9之估價
單,並提出原證4照片、財物損失明細表、原證5
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證6、7、9估價單、原證8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原證11之身奉鄭、原證12之行車執照、立峰公司之車輛異動
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13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為原告所有,於96年7月出廠,已使用
7.15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12頁),
市價120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受損害之價值65
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⒉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吳月棉所有,於96年11月出廠,已
使用6.81年,並經吳月棉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吳月棉之身分證可按(見本院卷2第
42-43頁、本院卷1第296頁),經鑑定市價為37萬元,經泛亞
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20萬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按。
⒊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立峰空調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峰公
司)所有,於95年1月出廠,已使用8.65年,並經立峰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立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尤錫峰之
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44-47頁、本院卷1第297頁),
經鑑定市價為18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
之價值9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⒋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胡朝清所有,於91年8月出廠,已使
用12.07年,並經胡朝清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胡朝清
之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48-51頁、本院卷1第298頁)
,經鑑定市價為28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
害之價值11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⒌機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許秝榛所有,於99年2月出廠,已使
用4.56年,並經許秝榛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許秝榛之身分證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2第38-41頁、本院卷1第342頁),經鑑定市價為4萬
5000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3萬
8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⒍原告主張受有機車車號000-000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已使
用8.48年,市價為3萬5000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
受損害之價值為2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⒎泛亞公司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本院提供之動產鑑定清單
,經派員前往現場,均已全數焚毀,留有部分殘骸,並依據現
場照片辨識,仍以本院提供之內容及數量為主,鑑定災害之殘
值,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因原告主張之受損害財產,
因已焚毀而無法辨識,泛亞公司仍以原告主張之受損清單做為
鑑定之依據,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自無法全部均作為原告受損
之依據,先為敘明。
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廢油回收桶(氣動廢油桶)、輪胎25個、工具車、大
型電風扇、乙炔及氧氣鋼瓶、窗型冷氣一台(即鑑定項目編號
14 、53、59、100、106)等項目,為被告得以辨識之火災受
損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項目之細目、詳細進價、數量、取
得日等證據,然經泛亞公司鑑定上開價值依序為7000元、10萬
元、3萬4000元、1萬元、4800元、8000元,合計16萬3800元,
原告雖因火災焚燬無從提出上開項目之細目、詳細進價、數量
、取得日期、製造日期,品牌、機型、噸位等情,然經本院斟
酌上開價格與損害尚屬相當,應可認定。
⒐原告請求其餘損害,僅提出原證9估價單及照片為憑,然參酌
火災現場均已焚燬,已無從辯識損害之詳細內容,自難僅以估
價單作為本件認定損害之依據,況依據照片燒燬殘骸,亦無從
辨識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原告其餘請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⒑綜上述,原告得請求127萬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
0+200000+9 0000+110000+38000+20000+163800 =0000000),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第86條之規定,
為違章建築,且未使用耐火材質、並無足夠空間之防火隔間等
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縱使違反上開上開建築成規,
核與火災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系因原告未定期檢視電器設
備,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發生,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亦難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於104年1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應連帶給付127萬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件火災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並請求重新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鑑定,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