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鄭文吉
訴訟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鋒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霖公司)則為包含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
地在內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等53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二)被告為系爭都更案於99年5 月間公告其擬定之「擬定臺北
縣中和市○○段○○○ 號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案」【核定版】(下稱系爭99年都更案),並遊說原
告與其締結
合建契約,俾利系爭都更案符合法規之要求而
得遂行。嗣100 年3 月8 日雙方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更新處會議室協商後,就都更案合建契約內容達成5 項協
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5 項協議包括:
原告於合建分得之房屋為1F-S8 、9F-A1 ,及105- B2 、
106-B2、71-B3 (機械)等3 車位,並特別約定「租金補
貼」、「原有建物補貼」、「辦理
公證」及「於100 年3
月15日完成
房屋點交以利拆除作業進行」等事項。
兩造既
達成合建協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即應以
上開形成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非適用權利變換之方式,
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自不受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2月核定
之「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核定版】」之權利變換內容
(下稱系爭102 年都更案釐正版)
拘束,且兩造協議內容
之解釋亦應以協議締結前已公布之系爭99年都市計畫案為
準。
(三)
詎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自被告處領取之合建分得之房○
○○區○○段○○○○○○○○○○號○○○區○○段第1092地號
「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經原告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請領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計算後發
現,原告合建所分得之1 樓店面S8-1F ,其權狀
所載之土
地建物總坪數僅30.22 坪,與其依法公告之系爭99年都更
案所示S8-1F 之土地建物總坪數為32.54 坪相較,坪數短
少2.32坪。嗣原告
乃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所查坪數短少之情,併請被告公司就「物之瑕疵
」出面協商,然被告僅派員出面說明,不願賠償原告因合
建分得之1 樓店面坪數短少之損失。
(四)就99年2 月9 日、3 月5 日計算表、9 月13日分配及核算
說明、9 月間「依權變」、「依私約」選屋比較表觀之,
可認就原告可分配換得之房屋,雙方均已明確認知為:「
單元編號S8-1F ;坪數32.54 坪」,並得從上開文件推知
,就合建後原告受分配之房屋,雙方係以系爭99年都更案
「面積分配表」所示S8-1F 土地總坪數「32.54 坪」為準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中第2 頁
主張:「但雙方仍以合建契約書內容達成協議遵行,依協
議書上合建分的房屋為S8-1 F、A1-9F 及3 個停車位,但
協議書上並未載明房屋面積。當時等於雙方同意以地政機
關登記面積為準」,足見被告當時亦認系爭協議書隱含有
面積之約定,僅雙方主張之面積約定內容不同。
(五)依證人謝明勳、江進士104 年6 月30日證述內容,兩造既
未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且原告當初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係
因不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之第參條三及第參條六約定分配面
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既業
與被告達成合建、互易之協議,且由系爭102 年都更案釐
正版之更新前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一之註2 及表5-1 註5 記
載:「原核定不參與權利變換者係為古凱禎、林鈁鈴、林
張樣、國有財產署經管之859 (部分)、934-1 、935 地
號等3 筆國有土地」,顯見
嗣後原告亦已計入以協議合建
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同意者
,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之1 規定,即應以雙方間協議合
建實施之,
而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顯見系爭合建契
約書附件平面圖所示「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非屬兩造
最終約定內容;且由證人證稱與原告討論系爭都市計畫案
之合建、分配過程及提供文件可認,就合建後原告受分配
之房屋坪數,雙方係以簽署系爭協議前、系爭99年都市計
畫案之「面積分配表」所示「S8-1F 」土地建物總坪數「
32.54 坪」為準;又系爭100 年3 月8 日協議書既屬
準用
買賣之互易契約,則就互易
標的物即原告合建後分得之房
屋S8-1F 、A1-9F 之面積大小自屬契約之要素(必要之點
),須兩造就此互相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
立。
是以,兩造既於100 年3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
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
畫案合建契約內容達成協議,則就原告更新後受分配之單
元編號S8-1F 面積約定,自應以系爭99年都更案所示
S8-1F 土地建物總坪數32.54 坪為準。
(六)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 )估字第011 號
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
顯有偏低情事,且被告辯稱上開估價
書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行情價格,亦無可採,應以不動產
仲介公司實價登錄網站公開資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69頁)為據,依每坪100 萬元計算損害。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屬成立互易契約,依
民法第398 條「
互易」規定,原告與被告合建所分得之房屋與被告依法公
告之系爭99年都市計畫案所示,坪數明顯短少2.32坪,勢
必減少原告因合建所分得該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自屬「物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民法第39
8 條準用第360 條規定或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據此,原告因與被告合建所分得之1 樓店面S8-1
F 坪數短少2.32坪,以每坪單價100 萬元計算,原告實已
受有232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6 0條
或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32 萬元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4 月26日擬定系爭99年都更案並經新北市政府
於99年5 月10日以北城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實
施。嗣被告考量系爭都更案規劃使用上之安全性及便利性
,曾分別申請辦理2 次變更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先後於100 年8 月18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2 年4 月3 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且
於102 年8 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又被告按地政機關所為
之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結果釐定圖冊,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之1 及第29條之1 規定,於102 年12月1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都市計畫案
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2月26日以北城更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實施在案,
合先敘明。
(二)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
期間,因原告未同意該案,遂未與其
簽訂合建契約,亦未形成任何關於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僅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包括原告
得於合建後分得房屋1F-S8 在內之數項協議,以利系爭都
更案得順利進行,且被告亦已依雙方協議內容將包括房屋
1F-S8 在內等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主張其所
受分配房屋面積短少
云云,被告曾於102 年12月釐正系爭
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2
月26日以北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已如前述
。又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此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提出
異
議,應可認為其對系爭102 年都更案釐正圖冊版之權利變
換內容並無意見,業已取代系爭99年都市計畫案之權利變
換內容,是兩造間之權利變換分配自應以系爭102 年都更
案釐正版之權利變換內容為準。
(三)復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僅約定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案可獲
分配單元之編號(即特定房屋及車位),並未約定原告應
受分配房屋或車位之面積,且縱自雙方未簽訂由被告草擬
之合建契約書觀之,其中亦未就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加
以約定,兩造間於100 年3 月8 日前就合建契約、房屋或
車位分配方式,意思表示均未
合致,而係約定原告分得房
屋均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可見原告可獲分配之房屋或車
位面積大小,實應以系爭102 年都更案釐正版之權利變換
內容或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之登記結果為準,與雙方就系
爭都市計畫案協議之內容
無涉,此由證人謝明勳、江進士
之證述亦可得知。況原告實際分得之A1-9F 房屋,其面積
較磋商階段為增加0.26坪,且亦多分得車位71-B3 ,然原
告於起訴狀隻字未提,僅針對S8-1F 釐正前後面積加以爭
執,顯有違
誠信原則,亦與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
不符。且被告亦未針對A1-9F 部分向原告主張找補,顯見
兩造確未就分配房屋面積為約定。
(四)系爭S8-1F 行情平均單價約50萬元,非如原告
所稱每坪單
價100 萬元至130 萬元。
(五)原告所提出之99年2 月9 日、3 月5 日計算表、9 月13日
分配及核算說明、9 月間「依權變」、「依私約」選屋比
較表影本,並非雙方系爭協議書內容一部或附件,僅為磋
商過程之參考資料。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S8-1F 、A1
-9F 房屋、105-B2、106-B2、71-B3 車位予原告,並未任
何短少;且對照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可得分配單元與上開文
件之原告可得分配單元,既原告係因合建契約書約定房屋
面積如有不符之找補定有過多條件限制等,益證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僅就分配單元(特定房屋及車位)為約定
,而未另行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應受分配單元之面積,亦
未將先前所為之分配計算說明作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
或附件,是原告自無援引磋商階段之非正式文件作為請求
依據。據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約,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原告主張其分配所得面積短少,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損害,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履行其義務,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232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六)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0日
至本院公證處
認證。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更新後可受領之分
配單元編號為S8-1F 、A1-9F 及車位編號105-B2、106-B2
、71-B3 。
(二)
本件都市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2
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102 年12月
26日起實施,並公告30日,公告期間為102 年12月26日至
103 年1 月24日止。
(三)99年5 月間擬定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等53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拾參」表13之1 更新後土地及
建築物分配面積表記載編號8 「S8-1F 」最後1 欄為「32
.54 」。
(四)102 年12月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核定版】「拾參
」表13之1 ,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記載編號8
「S8-1F 」最後1 欄為「30.23 」。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1F-S8 單位之面積為
32.54 坪?被告所移轉予原告1F-S8 單位之實際面積若干
?
(二)上開1F-S8單位每坪之價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
認證書、擬定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等53筆土地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表13-1、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7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區○○段
○○○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
)【核定版】表13-1(見本院卷一第38、39、40、105 、
106-1 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於100 年3 月8 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記載:「雙方就『擬定台北縣中和市○○段
○○○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合建契約
內容達成協議如下:一、合建分得房屋為1F-S8 、A1-9F
、車位:105-B2、106-B2、71-B3 (機械)共3 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上開協議書雖未就原告
所分得之建物面積為明確之約定,然「擬定臺北縣中和市
○○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表
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編號8 記載「S8-1F
建物面積合計32.54 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
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江進士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將本院卷
一第13至37頁之合建契約書提供給原告閱覽,伊雖未把本
院卷一第40頁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提供給原
告,但政府會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寄給參與
都更之地主,原告早已簽立都更同意書參與都更,僅是對
拆屋不同意,因此最後才會到城鄉局簽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40頁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有經政府公
告,本院卷一第154 至160 頁之計算表,是伊手寫計算提
供原告,這些計算表是雙方在談合建細節時所提供,伊在
計算表上記載「1F-8S-32.54 」,並曾向原告說明1 樓S8
的建物面積有32.54 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
背面)。是以原告係依政府所寄發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
分配面積表,以及被告之總經理江進士於協議時提及之分
得面積達32.54 坪,作為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重要
依據,故
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就原告所應分
得之1F-S 8面積為32.54 坪達成共識,且為契約之約定內
容。
(三)證人江進士固證稱:當時有向原告提到要以地政機關登記
為準,伊向講原告1 樓S8之建物面積有32.54 坪,但這是
參考用,是當初雙方在談合建時,面積找補的參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然被告既稱
:雙方係為避免本件都更案權利變換分配面積找補計算之
諸多限制,僅就原告更新後應受分配單元(特定房屋及車
位)加以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二者間就
是否需就面積找補一事有所矛盾,故
難認證人江進士上開
所述面積為參考用云云為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謝
明勳雖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是何人擬定。系爭協
議書沒有約定原告分得之2 戶合建房屋面積,是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面積為準,約定之1F-S8 、A1-9F 是依據本院卷
一第35、36頁平面圖上的標示記載,該平面圖上無法估算
這2 戶建物之面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
惟
衡情,房屋面積、土地面積(或
應有部分)與價金乃房地
產交易時最重要之點,且原告係依「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
分配面積表」及被告之總經理江進士於協議時提及之面積
作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定,業如前述,故證人謝明勳所
述應不足採。況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僅需將原告更新後應
受分配之單元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則
不啻使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得任意減縮應為移轉單位之面積
,此實非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亦造成契約權利關係
嚴重失衡,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非可採。
(四)被告雖提出102 年12月「變更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案【核
定版】」表13-1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編號8 記
載「S8-1F 建物面積合計30.23 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6-1 頁),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規定,新北市政府自102.12.26 日起
核定實施『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案』
,並公告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辯稱原告
未對其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內容向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即證
原告已知悉本件都更案權利變換釐正後,其可獲得之面積
及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兩造間係於100 年
3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可分得之S8-1F 建物面
積為30.23 坪一事亦為該日協議內容,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自不得片面以嗣後102 年12月間且對原告較不利之「
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案【核定版】」,取代兩造間於
100 年3 月8 日之協議內容。況縱原告知悉釐正後其可分
得之S8-1F 單位面積減縮為30.23 坪,惟此亦難據以推論
原告同意不求補償、賠償即減縮所分得之單位面積之意。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
」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
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
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
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
利義務之歸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
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
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
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
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
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至若契
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
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
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
承攬契約;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其土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
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
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
,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築商,
以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係由
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
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90 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又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原所有之
臺北縣中和市○○段○○○ ○○○○○○ ○號土地提供予被告,
由被告建造房屋後將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應屬互易契約。
(六)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36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購屋者所需
要者乃房屋可供使用部分之私有面積,公共設施則為應比
例分攤之負擔,故私有面積如有短少,勢必減少該房屋之
效用及價值,自屬構成物之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不請求滅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出賣人
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
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S8-1F 單位之
建物面積為70.01 ㎡(計算式:總面積62.97 ㎡+ 陽台7.
04㎡=70.01 ㎡,又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所分配之面積約為29.92 ㎡【計算式:[ (000 -00
0 -000 )/100000]×11687.09≒29.92 (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原告所得之建物
面積為99.93 ㎡(計算式:70.01 +29.92 =99.93 ),
約為30.23 坪(計算式:99.93 0.3025≒30.23 ),原
告認被告僅移轉30.22 坪,難認有據。又兩造間約定被告
應移轉予原告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2.54 坪,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所短少之面積為2.31坪(計算式:32.54 -30.2
3 =2.31)。再者,系爭S8-1F 單位於103 年4 月7 日時
每坪單價為824,630 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原告、被告
分別稱該估價報告估價有偏低、偏高之情,然未提出該估
價報告有何具體錯誤之處,難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04,895 元(計算式:824,630 元×2.31坪=1,
904,895 元),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
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見
本院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於該日前已受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移轉予原告之建物面積少於兩造間之互易
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4,895 元之損害,及自104 年1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