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幸招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鄧錦煌
被
上 訴人 陳炳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幸招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上訴人三重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按。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