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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冠霖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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