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冠霖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