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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9月委由原告 代為染整加工,總計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109萬8146元, 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以:被告公 司係以布匹進出口為業務,被告接獲國外訂單後,將會依據客 戶之訂單需求,委託加工廠進行加工,原告為被告長期合作之 廠商之一,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接獲訂單後,與原告聯絡加工 條件,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等細節,其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 前往被告指定之胚布廠商載運胚布,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載 送至檢驗場或送至後段加工廠加工,如檢驗不合格,經被告以 電話或派駐原告公司之工務人員進行修復,如已合格,經包裝 運至國外,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布面勾紗與布面顏色不均勻等瑕 疵,甚至因遲延交貨而巨額損失,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有 瑕疵,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因此,原告未舉證 已完成工作之事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104年5月19日筆錄): 原告於103年7月4日、8月5日已將被告委託染整加工布料,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於上開期日簽收,原告開立原證2、4之發票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萬3148元、35萬9328元,有原告 提出原證1、3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原證2、4之統一發票可按( 見本院卷第36-3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染整布料之工作,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 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 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 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萬8718元、4萬7952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訂單編號S15875因原告交 付布料有瑕疵,原告未修補瑕疵,致交由第三人重新製作而產 生加工費用6710元、10捲胚布成本3萬3522元,空運費1萬4739 元,並提出被證1代工單、被證2之驗布廠報告、被證3之送貨 明細表,被證4之發票、被證5之領款簽收單及支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84-93頁),被告則以原證5訂單編號S15875之布料出貨 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4公斤,原證7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 表訂單編號S15875號之訂單,出貨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 原告已完成瑕疵修補再出貨,並未使用被證3之10捲胚布等語 置辯,經查: ⑴參以原證5之103年9月4日客戶對帳總彙表記載訂單編號S15875 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 .4公斤,再斟酌原證7之103年10月3日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 訂單編號S15875號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出貨 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足見,原告已完成訂單編號S15875 之布料染整瑕疵後再行出貨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3之國煌針織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及發票, 無從證明上開布料已交付原告作為訂單編號S15875號瑕疵修補 之布料,至於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證明為係為修復本件訂單編 號布料之瑕疵費用,再者,原告已完成修補瑕疵,已如前述, 從而,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徵之被證4之空運費用,為被告交付國外客戶之空運費用,難 以認定與本件訂單編號之布料瑕疵有何關連,從而,被告並未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兩造約定應於104年5月12 日交付,原告卻遲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造成國外客戶於 104年6月16日取消訂單,致被告受有遲延交付之損失云云,並 提出被證6代工單、被證7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 ,原告則以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原為被告委託太易公司加 工,太易公司歇業倒閉,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12始將 胚布交付原告交付,當時原告僅基於幫忙,並非因原告遲延交 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00-102頁)。經查:參之被告提出被證6之代工單,雖 約定於103年5月12日為交付日期,然被告復於103年5月13日指 示原告「色光不對,請重新打色」等語,再於103年5月22日指 示原告改染布料之顏色,復於10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送入泓瀚 公司,經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日向被告反映,此 筆訂單號碼為原告幫忙被告重新下色,盡力協助不負擔任何空 運費用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從而,此筆訂單號碼之布料雖記載 交付日期為100年5月12日,然被告於約定期日後,復要求原告 改染其他顏色,被告自已同意原告延後交付期日,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交付等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0之布料,因檢驗有瑕疵遭被告拒絕修 復,造成進料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 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1之布料,已於訂單載明需有150/GM/Y ,原告僅製作128/GM/Y,致被告須重新購置布料受有損失,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6101之布料,原告片面取消該訂單,致留 置於被告委由第三人運送至原告公司之胚布,而受有損失,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 萬8718元、4萬7952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證加工布料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9、10之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76頁),經查,原告主張原證5、7之訂單號 碼之加工布料,分別已由被告委託之貨運行,驗布廠所屬人員 、貨車司機或被告所屬職員所簽收,有原告提出原證9、10之 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頁49-76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4年5月19日筆錄 ),從而,原告主張原證5、7之布料已交付被告等情,自屬可 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布料云云,並非可 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 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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