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旺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被 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9月委由原告
代為染整加工,總計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109萬8146元,
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1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之前具狀陳述以:被告公
司係以布匹進出口為業務,被告接獲國外訂單後,將會依據客
戶之訂單需求,委託加工廠進行加工,原告為被告長期合作之
廠商之一,
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接獲訂單後,與原告聯絡加工
條件,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等細節,其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
前往被告指定之胚布廠商載運胚布,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載
送至檢驗場或送至後段加工廠加工,如檢驗不合格,經被告以
電話或派駐原告公司之工務人員進行修復,如已合格,經包裝
運至國外,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布面勾紗與布面顏色不均勻等瑕
疵,甚至因遲延交貨而巨額損失,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有
瑕疵,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因此,原告未舉證
已完成工作之事實,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104年5月19日筆錄):
原告於103年7月4日、8月5日已將被告委託染整加工布料,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於
上開期日簽收,原告開立原證2、4之發票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5萬3148元、35萬9328元,有原告
提出原證1、3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原證2、4之統一發票
可按(
見本院卷第36-3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染整布料之工作,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
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
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
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萬8718元、4萬7952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原證2、4之染整加工布料有瑕疵,是否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原證2、4之布料,訂單編號S15875因原告交
付布料有瑕疵,原告未修補瑕疵,致交由
第三人重新製作而產
生加工費用6710元、10捲胚布成本3萬3522元,空運費1萬4739
元,並提出被證1代工單、被證2之驗布廠報告、被證3之送貨
明細表,被證4之發票、被證5之領款簽收單及支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84-93頁),被告則以原證5訂單編號S15875之布料出貨
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4公斤,原證7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
表訂單編號S15875號之訂單,出貨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
原告已完成瑕疵修補再出貨,並未使用被證3之10捲胚布等語
置辯,
經查:
⑴參以原證5之103年9月4日客戶對帳總彙表記載訂單編號S15875
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1162.2公斤,銷退量176
.4公斤,再斟酌原證7之103年10月3日之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
訂單編號S15875號之6L0616D,T+0P健康布之布料出貨量出貨
量171.8公斤,銷退量為0,足見,原告已完成訂單編號S15875
之布料染整瑕疵後再行出貨予原告
等情,
堪以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3之國煌針織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及發票,
無從證明上開布料已交付原告作為訂單編號S15875號瑕疵修補
之布料,至於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證明為係為修復本件訂單編
號布料之瑕疵費用,再者,原告已完成修補瑕疵,已如前述,
從而,被證4之發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徵之被證4之空運費用,為被告交付國外客戶之空運費用,難
以認定與本件訂單編號之布料瑕疵有何關連,從而,被告並未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兩造約定應於104年5月12
日交付,原告卻遲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造成國外客戶於
104年6月16日取消訂單,致被告受有遲延交付之損失
云云,並
提出被證6代工單、被證7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
,原告則以訂單編號15946補之布料原為被告委託太易公司加
工,太易公司歇業倒閉,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12始將
胚布交付原告交付,當時原告僅基於幫忙,並
非因原告遲延交
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00-102頁)。經查:參之被告提出被證6之代工單,雖
約定於103年5月12日為交付日期,然被告
復於103年5月13日指
示原告「色光不對,請重新打色」等語,再於103年5月22日指
示原告改染布料之顏色,復於10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送入泓瀚
公司,經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1日向被告反映,此
筆訂單號碼為原告幫忙被告重新下色,盡力協助不負擔任何空
運費用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11、12、13之事務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從而,此筆訂單號碼之布料雖記載
交付日期為100年5月12日,然被告於約定期日後,復要求原告
改染其他顏色,被告自已同意原告延後交付期日,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交付等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0之布料,因檢驗有瑕疵遭被告拒絕修
復,造成進料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
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5961之布料,已於訂單載明需有150/GM/Y
,原告僅製作128/GM/Y,致被告須重新購置布料受有損失,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訂單編號S16101之布料,原告片面取消該訂單,致留
置於被告委由第三人運送至原告公司之胚布,而受有損失,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加工布料(金額各為33
萬8718元、4萬7952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原證5、7之染證加工布料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9、10之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76頁),經查,原告主張原證5、7之訂單號
碼之加工布料,分別已由被告委託之貨運行,驗布廠所屬人員
、貨車司機或被告所屬職員所簽收,有原告提出原證9、10之
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頁49-76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4年5月19日筆錄
),從而,原告主張原證5、7之布料已交付被告等情,自屬可
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原證5、7之染整布料云云,並非可
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
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