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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鼎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鼎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萬2,915元(NT$1,012,9 15)或美金3萬1,653點6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653.6元(USD31653.6),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 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NT$1,0 12,915)或美金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點六元(USD31653.6)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陸 佰伍拾參點六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 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 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 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 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 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 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 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 狀為上揭訴之聲明為幣別之變更,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於2014/10/ 31以國外採購單(詳原證1號),向原告採購品名「E001- FM1DYT-01 FLH DYNET 4GB MLC 1CE TSOPD27UBG8T2CTRD -32G」,採購數量5760,採購單價USD$1.38,採購金額US D$7948.8,預交日2014/11/04。品名「E001GM1DYT-08FLH DYNET 8GB MLC TSOP(未D27UCG8T2ETRD-64G 16nm1CE」 ,採購數量51840,採購單價USD$1.58,採購金額USD$819 07.2,預交日2014/11/04。本公司於收受該筆採購單後, 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該定單除有承辦人員依兩造商務 往來方式簽名及傳真予原告外,且被告公司蘇佳純亦多次 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確認該定單及請求延後出貨 及付款,此有證人張雲龍與蘇佳純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詳原證2號)。然嗣後被告速得公司竟以「財務說 沒有可支付此筆貨款。需待客戶銷貨才能再購買。…」「 公司沒有多餘預算,目前無多於資金拉此筆貨。…」、「 因為目前庫存水位太高,單價也太高,業務尚未銷貨,客 戶端無法接受跌價損失,我司財務目前沒有多於預算可TT 拉貨…」等理由,一直拖延付款、提貨迄今,為此雙方曾 多次協商,仍無法解決,此有兩造嗣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可憑(詳原證3號)。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 條至第371條規定,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並已約定 預交日2014/11/04,且付款方式為TT(銀行間轉帳)。亦 即被告速得公司應於預交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而原告亦於預交日交付訂購品名貨物數量予被告 公司。然被告速得公司卻僅以財務說沒有可支付此筆貨款 、公司沒有多餘預算、目前庫存水位太高單價也太高等理 由,拒絕於預交日2014/11/04以TT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 而原告已現實提出給付,但被告速得公司經過多次協商仍 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按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除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速得公司於 預交日仍未支付價金,是被告速得公司依法已陷於給付遲 延,按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規定,被告速得公司支付價 金給付遲延,係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除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 規定,原告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速得公司依採購單約定單 價支付價金,如被告速得公司仍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本公 司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仍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2 089號存證信函(詳原證4號)催告速得公司於文到後五日 內依採購單約定單價支付價金,被告速得公司於103年12 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 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01 2號存證信函(詳原證5號)作為通知被告速得公司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系爭國外採購單成立並生效部分: 1、被告雖於104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採購單並非 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並未予 簽回,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等語,並稱「原證1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 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 :原證1之採購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亦未經被告 公司用印,而製單人爰黃郁雯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是原證1之採購單自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成立。然被告主張(原證1)國 外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非被告公司要約意思表 示,顯係為了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兩造自2014年( 即民國103年)9月起即存有多次採購契約,此有103年9月 10日國外採購單及被告匯款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詳 原證8號)、103年9月23日國外採購單及被告匯款紀錄、 Invoice、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詳原證9號)等件可憑,而 觀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3日國外採購單之記載,均有 「製單人員:黃郁雯」之簽名,亦無如被告所辯稱「需要 被告主管簽核、由被告公司為要約意思表示」等情,然各 次買賣契約卻均履行完畢,被告辯稱應有被告公司主管簽 核契約始為被告公司要約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將採購單回傳等語,由(原 證2號)被告公司蘇佳純與證人張雲龍以手機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尚透過蘇佳純協調延後給付貨 款時間等情觀之,倘若契約不成立,被告公司豈會多次協 調延後給付貨款時間?益見被告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2、次由證人張雲龍於 鈞院證述:「(法官 兩方的交易有 無經手?)證人 有。(法官 針對10月31日的訂單,過 程為何?)證人 我跟蘇小姐有確認完成,蘇小姐也同意 下單,當日我們有收到訂單,我們也給他們付款憑證。我 們後來有協調,但到目前為止他們都無履行。我們依約也 把貨都備好。」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國外採購單之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並生效,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佳純雖先證稱 「(法官 與原告交易是否為兩方的聯絡窗口?)證人 是的。(法官 兩方之間交易由誰決定?訂何貨、價金由 誰決定?)證人 由我決定。(法官 跟原告交易有何問 題?)證人 2014年10月31日跟原告交易,先口頭卻認訂 單,轉成內部文件,下訂單給原告。2014年11月3日早上 告知客戶取消訂單,所以我們也取消訂單。原告反應他們 備好貨,希望我們跟客戶協調,盡快拉好貨。(被告訴訟 代理人 下訂單給原告時是否需要主管簽核?)證人 需 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管是誰?)證人 採購團隊就 有負責人。採購單有備註要回傳訂單才成立。(被告訴訟 代理人 跟原告交易你們訂單有經過主管簽核?)證人 無。(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後原告是否回傳?)證人 無 。(被告訴訟代理人 前面是否跟原告副理聯絡?是否口 頭即可?)證人 以訂單為準。」等語,欲以此證稱系爭 國外採購單並未成立、生效,然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證人時 ,證人蘇佳純亦稱「(原告複代理人 兩方的交易是否只 有這次?)證人 2014年9月9日也有過交易。(原告複代 理人 原證8.9號的採購訂單,是否雙方履行完畢?)證 人 是履約完畢的。9月9日確認,9月10下單時我們有取 消另一個ITEM。9月23日是雙方用換貨的方式。」等語, 足見依照原證8.9號之採購訂單,雙方亦以相同方式進行 採購買賣,倘若如證人蘇佳純及被告所述,未經主管簽核 、未經回傳契約即不成立,何以(原證8.9號)國外採購 單會雙方履行完畢?顯見證人蘇佳純就此部分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而事實上,兩造國外採購單之方式,均以被告 傳送國外採購單予原告,買賣契約即成立並生效,雙方各 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是系爭採購契約已成立並生效。 (四)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1、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速得公司下單時料號D27U 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採購價格分別為US D1.38及USD1.58,而截至原告解除契約前進貨廠商報價價 格分別為USD0.97及USD1.02元,此有原告於104年1月5日 向進貨廠商詢價之進貨Invoice可憑(詳原證6號),依照 價差乘上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計算分別為USD2,361.6(計 算式:(1.38-0.97)*5760=2361.6)及USD29,030.4(計算 式:(1.58-1.02) *51840=29030.4),總計USD31,392元。 另加計預交日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共兩個月 之遲延利息共計USD31653.6(計算式:31392+31392*0.05* 2/12= 31653.6),此有損害賠償計算式可憑(詳原證7號 )。 2、又關於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跌價損失之證明即(原 證6號)原告向進貨廠商詢價之報價單,證人張雲龍於 鈞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 (提示原證6號)是否為原 告公司上游供應商進貨價格?)證人 是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 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 有無賣出?)證人 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 大概在解約之後我們就賣出了。(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證 6請問是何供應商?)證人 這是公司機密,不方便說。 (被告訴訟代理人 進貨與賣出是否一定有落差?)證人 是的。…」等語,是可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債務不履行, 經定期催告後仍不願意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後,向進貨廠 商詢價進貨價格,當時之進貨單價即如(原證6號)所示 之單價,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受跌價之損害。諒以原告為 代理商,關於進貨廠商核屬原告營業秘密,故被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證6請問是何供應商?」問題時,證人張雲 龍無法就該營業秘密說明之。 3、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仍有再買進與系 爭料號相同之貨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有庫存貨 品滯銷,斷不會再買進相同貨品增加庫存壓力,可見原告 對系爭料號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貨 品銷售強況良好,庫存尚不足銷售而仍有陸續再進貨之需 求。」等語,然被告既否認原證6號之真正,卻僅以原證6 號辯稱原告陸續再進貨而謂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亦與事實 不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原告亦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未依採購單約定單價支付價金 ,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為證明原告進貨數量所受跌價損失,故在損害賠償額 之計算上,因此以被告公司下單時料號D27UBG8T2CTRD-32 G及D27UCG8T2ETRD-64G之價格分別為USD1.38及USD1.58, 及原告解除契約前(104年1月4日)進貨之廠商報價價格 分別為USD0.97及USD1.02元,乘上被告公司採購數量計算 損害賠償額。被告刻意曲解其義,稱「…原告對系爭料號 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貨品銷售強況 良好,庫存尚不足銷售而仍有陸續再進貨之需求。…原告 未受有損害…」等語,非但與事實不符,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亦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4、又原告係系爭貨品代理商,本即以代理買賣系爭貨品為業 ,而由原告於104年1月13日銷售予他人之Invoice(原證 10號),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因為被告向原告以國外訂購單 採購貨品而備貨完成,並等待被告給付貨款後出貨給被告 ,然因被告遲遲不付款而嗣後發函解除契約而確實受有跌 價損害。D27UBG8T2CTRD-32G當時售價僅剩USD1.05元、D2 7UCG8T2ETRD-64G當時售價亦僅剩1.08元,可證明原告確 實因為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受有貨品跌價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否認因其 未按期給付價金所致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貨品跌價 損失之損害,然經兩造傳喚雙方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執行 之人員即證人張雲龍、蘇佳純到庭作證後,亦可證明系爭 採購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應經主觀簽核、回傳後始成立 、生效,況且由原證8.9號之國外採購單嗣後亦經履行完 畢,亦無被告所辯稱之主管簽核、回傳等程序觀之,足以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到被告傳送之(原證 1號)國外採購單時即成立並生效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詞 顯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所受跌價損害,既有證人張雲龍之 證述及原證6號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進貨廠商詢價之進貨 Invoice可憑,更可證明原告因催告被告未給付價金之債 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受有貨品跌價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當屬有據。 (六)證據:提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單、通訊軟體LINE 通訊記錄、電子郵件、臺北古亭郵局103年12月26日第208 9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104年1月7日日第12號存證信 函、TAX INVOICE、匯款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雲龍、蘇佳純、黃郁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爭執原證6、原證7之真正: 1、原告提出之原證6發票(TAX INVOICE)上居然未載明賣方即 開立該等發票之公司名稱,更未經賣方用印,其是否實在 顯有可疑,被告爭執其真正,是原證6根本不足證明原告 解約時系爭貨品的市場價格。 2、原證7係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式表格,應無從作為證據使 用,被告並爭執其真正。 (二)系爭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亦未予簽回,兩造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1、原證1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亦未經被告公 司用印,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根據被告公 司採購管理程序5.3.1條(原證2),採購單需經主管簽署後 才能傳給廠商,而原證1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並未 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而製單人員 黃郁雯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是原證1之採購單自非 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2、原告於收受系爭採購單後,亦並未將採購單簽章回傳,兩 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證1採購單上明載「若賣方同意 接受本訂單內容,請於下方簽字或蓋章後回傳…」,惟原 告於收受系爭訂單後,並未將系爭採購單簽章回傳,兩造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3、被告公司訂購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應以經被告公司主 管簽核授權之採購單方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欲以 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理由:系爭採購 單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 亦未予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 立,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蘇佳純多次 與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確認訂單無誤云云,惟蘇佳純並非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況被告公 司訂購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應以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 授權之採購單方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參原證2 line對話 紀錄原告方一再請求被告下採購單可知,是原告欲以line 對話紀錄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轉售,即應證明其實際因給付遲延受 有之損害為何。其主張以原證6之「進貨金額」計算跌價 損失共美金31,653.6元,即為其因給付遲延受有之損害, 並無理由: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 明文。是以若原告欲依前揭規定第3項主張損害賠償,應 以能證明確實受有其他損害者為限。按「債權人依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 證,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是以,債權人 未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中出售房地,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 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 確定性,難認受有房地市場買賣價差之損害,又縱或受有 損害,於債權人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亦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證1) 。 2、系爭貨品屬Flash(記憶體),並非針對被告所製作之客製 化產品,而係一般量產之標準品,是縱使被告違約,原告 亦能輕易將系爭貨品轉售予第三人,並未有何損害可言。 而Flash(記憶體),價格會隨外界景氣、供需、淡旺季等 波動,需俟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不得徒 以預期市場交易價差認作損害,若原告於解約前未將系爭 貨品實際出售,揆諸前揭規定,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3、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於104年7月16日出庭證稱:「(被告 訴代問: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有無賣 出?)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大概在解約之 後我們就賣出了。」(參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倒數第2行至3頁第3行),可證系爭貨品早已出售。系爭貨 品既已賣出,原告自應舉證其實際受有之損害,及損害與 被告給付遲延之因果關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卻刻 意隱瞞系爭貨物已賣出之事實,而主張以原證6之進貨價 格計算價差,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況原證6根本並非原告解約時之市場價格,其主張以原證6 之「進貨金額」計算跌價損失共美金31,653.6元,並無理 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6發票(TAX INVOICE)上居然未載明賣方即 開立該等發票之公司名稱,更未經賣方用印,其是否實在 顯有可疑,被告爭執其真正,已如前述。證人張雲龍雖證 稱原證6是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進貨價格,惟張雲龍為原 告公司副理,受僱於原告公司,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其對於供應商為何公司等支持原證6是否真正等問題 卻回應「這是公司機密,不方便說。」(參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顯係幫原告公司掩飾之詞, 不足採信。 2、退步言,縱認原證6真正,依原告及證人所述,原證6乃為 原告公司向上游供應商「進貨」之價格,而非原告公司「 售出」系爭貨品之價格,而進貨與售貨價格依社會通念, 本會有一定落差,此點證人張雲龍亦如是證稱(參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11行),是原證6根本不 足證明原告解約時系爭貨品的市場價格。承上所述,原告 以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之「售價」(參原證1)與104 年1月5日向上游供應商之「進貨價格」(參原證6)之價差 ,主張為其所受之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3、再者,依被告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6月向錸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購買系爭D27UCG8T2ETRD貨品之統 一發票(被證3)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至104年6月購買系 爭D27UCG8T2ETRD貨品之單價仍為1.55元美金,可見原告 主張系爭D27UCG8T2ETRD貨品104年1月份已跌價至1.02元 美金(參原證6)云云,顯不實在。 (五)證據:提出採購管理程序、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31日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品名為「 E001-FM1DYT-01 FLH DYNET 4GB MLC 1CETSOPD27UBG8T2CTR D-32G」商品,數量5760個,單價美金1.38元,金額共美金 7948.8元,預定交貨日為103年11月4日,及品名「E001GM1D YT-08FLH DYNET 8GB MLC TSOP(未D27UCG8T2ETRD-64G16nm1 CE」商品,採購數量51840個,單價美金1.58元,金額共美 金81907.2元,預定交貨日103年11月4日,但被告拖延提貨 及付款,因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雙方間 有就上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郁雯前於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發 出採購單採購上開商品,並提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 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採購 單為被告公司之人員黃郁雯所發出,惟抗辯被告公司之採購 應由主管簽核後始發生效力,且原告並未回傳確認等語。經 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上,僅有被告公司 製單人員黃郁雯蓋用簽名印章,並無主管簽核之註記,有 前揭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蘇佳純到庭所陳:「(問:兩方之間交易由誰決定?訂何 貨、價金由誰決定?)由我決定。」、「2014年10月31日 跟原告交易,先口頭確認訂單,轉成內部文件,下訂單給 原告。2014年11月3日早上告知客戶取消訂單,所以我們 也取消訂單。原告反應他們備好貨,希望我們跟客戶協調 ,盡快拉好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訂單給原 告時是否需要主管簽核?)需要。」、「採購團隊就有負 責人。採購單有備註要回傳訂單才成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是否回傳?)無。」、「(原告複 代理人問:原證8、9號的採購訂單,是否雙方履行完畢? )是履約完畢的。9月9日確認,9月10下單時我們有取消 另一個ITEM。9月23日是雙方用換貨的方式。」等語;另 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張雲龍到庭所陳:「我跟蘇小姐有確 認完成,蘇小姐也同意下單,當日我們有收到訂單,我們 也給他們付款憑證。我們後來有協調,但到目前為止他們 都無履行。我們依約也把貨都備好。」、「(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有無賣 出?)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大概在解約之 後我們就賣出了。」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33至136頁)。可見雙方公司人員係先以口頭 接洽後,再由買方發出書面採購單,從而,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定過程,究竟何時方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即為本 件應審酌之點。 (二)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締約為成立要件,然 仍必以有代表權或代理權限之人所為之要約及承諾,方能 使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張雲龍與被告公司蘇佳 純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通訊記錄所示:張雲龍於103年10 月31日(星期五)向蘇佳純告知商品價格,並詢問是否會 下單給原告公司,經蘇佳純應允,並告知與採購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於週末例假後之星期一(103 年11月3日)中午,由蘇佳純告知張雲龍以該張採購單為 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擋下,請張雲龍直接找採購詢問,但 張雲龍告知被告公司採購無法作主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由上述情形觀之,製作前揭被告公司採購單之黃 郁雯並無代表公司向外為採購要約之權限,證人蘇佳純雖 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權限決定被告公 司之採購,故而請原告公司之張雲龍直接與被告公司採購 人員接洽,則前揭標明被告公司之2014年10月31日國外採 購單並非由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人所發出,並不 對被告公司有拘束力一節,當堪以認定;又證人蘇佳純固 與原告公司之張雲龍商定買賣商品之品項、價格及數量, 然並非得為被告公司作成採購決定之人,其在被告公司之 採購單發出之前與賣方洽商之過程,僅得認為係契約締結 過程中之談判,並不能遽以其與賣方人員達成共同意見即 認為係為被告公司為採購之意思表示,故而亦不能認為蘇 佳純與張雲龍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達成共同意見時, 即為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成立契約之時間。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到標明被告公司之上開採購單,並未確 認簽名後回傳與被告,可見原告並未承諾一節,原告固不 爭執其並未簽名後回傳其所收到之前開採購單,然主張兩 造之前曾完成之交易,被告所發出之採購單亦未經被告公 司主管簽核,原告亦未回傳簽名確認後之採購單,被告仍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已付款完畢等語。經查,兩造 間除上開2014年10月31日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外,之前僅於 2014年9月間有過一次交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兩 造於2014年9月間之買賣,雖然原告收到之採購單為未經 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之採購單,然原告仍據以出貨,被告亦 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並已付款,核其情形乃屬於民法第 161條第1項之情形,當事人以實際之履行契約之行為完成 契約內容,然則以僅有一次之交易記錄,實不足以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為兩造之交易慣習,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仍應依循兩造前一次交易情形一節尚無可採。而依 前揭採購單下方標明「若賣方同意接受本訂單內容,請於 下方簽字或蓋章後回傳」等字樣,有該採購單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縱使被告公司人員發出上開採購 單為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所發出,然原告收到該採 購單後並未即時簽認後回傳,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自難 認為被告仍應受該採購單所為要約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 採購單亦因原告未承諾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尚屬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前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因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未經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代表 被告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即時承諾,而使 雙方間原由雙方公司人員洽定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則 原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因不依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履行,而受有因備貨 而向供應商進貨致有跌價損失之損害共美金3萬1,653.6元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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