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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天賜 法定代理人 陳金貞 原   告 陳林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雲龍 被   告 邱櫂篁       飛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鈴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許皓翔 複 代理 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月裡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林月 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天賜現為植物人狀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金貞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台北院區) 診斷證明書、上列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 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8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13 -15頁),是本件原告陳天賜以陳金貞為其法定代理人,即 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天賜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陳林 月裡、被告飛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並將 訴之聲明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 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陳天賜4,993,909元、陳林月裡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陳天賜所主 張被告飛揚公司員工即被告邱櫂篁(與被告飛揚公司下合稱 被告,分則以其姓名、公司名稱簡稱)於民國103年3月23日 6時許,駕駛AFF-65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口時,與原告陳 天賜騎乘自行車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發生 碰撞,致原告陳天賜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天賜、陳林月裡(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主張: ㈠邱櫂篁為飛揚公司員工,於103年3月23日6時許施工完成返 回公司途中,駕駛AFF-65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口時,因超 速(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推算邱櫂篁所駕駛之小貨車出現在監視畫面中之速度約為72 .0至77.1公里/小時,明顯超出該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甚多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天賜騎乘自行車闖紅燈沿該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發生碰撞,致陳天賜人車倒 地,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迄今已成植物人狀態 。又飛揚公司既係邱櫂篁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邱櫂篁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陳天賜部分: ⑴醫療費用: 陳天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110元(13,939+67,16 1=81,100)。 ⑵救護車費用: 陳天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於103年6月9日支付救護 車來回費用4,800元;103年12月24日應付救護車來回費用4 ,400元(2,200×2=4,400),惟實際支付3,800元,共計8, 600元(4,800+3,800=8,600)。 ⑶看護費用: ①就10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共26天親屬看護部分不請 求,惟請鈞院於衡酌慰撫金時納入考量。 ②於10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於馬偕醫院實際支出專 業看護費用80,000元。 ③103年5月31日至104年01月31日於佳醫護理之家期間支出27 0,695元。 ④後續104年2月份於佳醫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為39,000元、藥衛 材費3,374元、其他費用1,440元,扣除政府補助21,875元後 ,實際支出為17,125元。又同年3月份支出為17,255元、4月 份17,255元及5月份17,555元,雖金額略有小幅差異,惟據 佳醫護理之家表示通常情況下皆為每月17,255元(扣除政府 補助21,875元後),故陳天賜僅以此通常費用為準,並參酌 內政部頒布之102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陳天賜於車禍發 生時為62歲,平均餘命為20.31年,請求後續看護費用2,954 ,967元(17,255×12×14.116070(20年之霍夫曼係數)+ 17,255×12×0.31×(14.000000-00.116070)=2,954,967) 。 ⑤以上看護費用合計3,357,662元(80,000+270,695+2,954, 967=3,305,662)。 ⑷勞動能力減損: 陳天賜於00年0月0日生,距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2.6個月, 而今既成植物人狀態,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尚有2年又9.4個月之工 作期間,其於事故發生時雖未實際受雇於人而受有實質薪資 損失,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客 觀上仍有工作能力,且事實上陳天賜的工作就是負責照顧年 邁老母。如此雖無法實質獲得報酬,惟乃基於親情之故,並 無為此反嘉惠於加害人之理,故而僅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最低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請求2年又9.4個月之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668,267元(20,008×(12×2+9.4)=668,267)。 ⑸精神慰撫金: 陳天賜本為身體健康,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之人,卻因本次車 禍致成植物人狀態,並受監護宣告,且自此僅能臥病在床, 靠鼻胃管進食,終身需人看護,身心受創程度可謂所有受傷 情形中最嚴重者。相較於邱櫂篁,其明知「開車」為其日常 執行業務中之重要一環,堪稱職業駕駛人,竟酒後高速駕車 肇事,致成陳天賜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又本件邱櫂篁 刑事涉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前於新北地檢署均獲不 起訴處分,惟其原因除原肇事鑑定推論有誤外,另與陳天賜 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辯駁亦有相當關聯,其僅能依靠 強制險給付支應部分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陳天賜所受身心 雙重痛苦自不言而喻,故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基上,陳天賜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7,063,626元,於扣除已請領 之強制險2,069,720元後,故請求4,993,909元。 ⒉陳林月裡部分: 陳林月裡係陳天賜之母,陳天賜因本次車禍致成植物人狀態 ,並受監護宣告,其情節可謂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對陳天賜事故發生當時係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但邱櫂篁於 駕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路旁雖有停有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惟該車既未遮住邱櫂篁行車視線,且該車距離碰撞地點大 約尚有43公尺之遙,亦即邱櫂篁於超越該違停車輛後至少仍 有大約43公尺之距離得以及早發現陳天賜並做避險措施。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 陳天賜4,993,909元、陳林月裡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邱櫂篁駕駛上列自用小貨車由重慶北路由北往南行經長安西 路口,因陳天賜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時騎乘自行車自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重慶北路,致邱櫂篁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又上列自用小貨車乃「右前車頭」與陳天賜騎乘之上 列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邱櫂篁案發當時有立即採 取必要的迴避措施即煞車行為,已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係陳天賜違反號誌行駛而撞擊邱櫂篁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 車。陳天賜雖指稱邱櫂篁疏忽注意、超速、酒駕,然邱櫂篁 當時駕駛時速僅每小時30公里上下,並未超過該路段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又邱櫂篁雖在行車前有飲用保力達,但其酒 測值僅0.11毫克,遠不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酒測值達 0.25毫克不得駕車之限制,且陳天賜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邱櫂篁酒測值達0.11毫克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國立交通大學106年1月24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第一項記載:「就現有監視影像跡證,雖經派員至 現場勘察,仍無法獲得相對精準之可用目標參考點,尚難遽 以推估小貨車肇事時之行駛速度。」等語,既然系爭鑑定書 無法推估小貨車肇事時之行駛速度,則其第一項之結論即無 參考之價值。又系爭鑑定書第一項之結論所憑之資料為「影 像檔案AH-062-01」,然此一監視器畫面乃肇事現場上游路 段之監視器影,亦即其並非「肇事現場」之監視器影,則此 一畫面於事故之發生自無關係,自無可能憑此判斷小貨車肇 事時之行駛速度若干;就系爭鑑定書第二項:「0000-00號 違停小客車是否影響邱櫂篁於進入事故路口時之視線?其反 應時間與反應距離是否足夠?」之結論指出「小貨車需在35 .3公尺(或3.49秒)以上,發現右側自行車事路口進入,本 身並立即採緊急剎車,始有機會避免與該自行車發生撞擊」 等語,是可知:縱邱櫂篁合於時速限制之50公里駕駛小貨車 ,於發現陳天賜後仍須有3.49秒之反應時間始有機會避免發 生撞擊,然依被證7光碟,檔案名稱「AE081-01」,即「重 慶北路2段6巷口分隔島號誌」監視器畫面,可看出邱櫂篁行 經事故路口時,右側視線被訴外人鄭雅勻駕駛之租賃小客車 擋住,致縮減邱櫂篁行車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於上開監 視器畫面5時30分51秒陳天賜騎自行車闖紅燈,惟邱櫂篁視 線被鄭雅勻停等路邊之車輛擋住,至5時30分52秒才有發現 陳天賜穿越事故路口之可能,而於5時30分53秒該事故即發 生,反應時間至多只有1秒,遠遠不足鑑定結果指稱之3.49 秒以上,是可知縱邱櫂篁合於時速限制之50公里駕駛小貨車 ,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縱邱櫂篁合於時速限制之50公里駕 駛小貨車,於發現陳天賜後仍須有35.3公尺之反應距離始有 機會避免發生撞擊,然依前開檔案名稱「AE081-01」之畫面 可知,於監視器畫面5時30分51秒陳天賜騎自行車闖紅燈出 現於畫面時,邱櫂篁與陳天賜間之距離顯不及35.34公尺, 是可知縱邱櫂篁合於時速限制之50公里駕駛小貨車,亦無足 夠之反應距離。退萬步言,縱肯認邱櫂篁有超速之情事(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超速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執: ⒈陳天賜部分: ⑴醫療費用: 觀原證7為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共4份,該證據 所示之自付金額分別記載210元、120元、40元、100元;原 證8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急診費用收據,該證據所示 之應付金額為165元,將前揭所有費用加總後僅為635元,縱 加計馬偕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所示之64,553元,總計亦 僅為65,063元,而非陳天賜主張之93,124元;且該馬偕醫院 (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24日、12月 24日、6月25日、6月23日、12月23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期為103年3月23日間相隔3至9個月,故前揭收據所載費用 與事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 ⑵看護費用: 關於佳醫護理之家回函說明陳天賜每月看護費用為39,000元 ,與陳天賜於追加變更聲明狀主張103年5月31日至104年1月 31日支出看護費用270,695元之計算已有不同,究應以何者 為可採,陳天賜自應舉證說明。陳天賜請求自103年4月18日 至同年5月30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為80,000元部分,然細究 陳天賜檢附之103年6月3日證明書固載有陳天賜自103年4月1 8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台北馬偕醫院聘請看護員,總計85 ,360元等內容,惟該金額與陳天賜主張之80,000元並不相同 。再者,該證明書後附之看護證明卻僅記載「自民103年4月 18日至民103年5月18日止共計30天,由李易澄擔任看護,特 此證明」,該期間亦與陳天賜主張之看護期間不同,是究應 以何者為準,陳天賜自應舉證說明。就陳天賜請求自104年2 月起算至平均餘命之後續請求看護費用為2,954,967元部分 ,雖陳天賜表示通常情況下每月看護費用為17,255,然其依 據何在,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自不能以陳天 賜所舉內政部頒布之102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損害 額,是該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陳天賜於事故發生時已屆滿62歲,時值並無工作,雖陳天賜 主張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其尚有2年又9.4個 月之工作期間,惟陳天賜於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已逼近法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依常理推斷,就業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是陳 天賜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顯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 陳天賜雖稱其終身需人看護,身心受創程度可謂所有受傷情 形中最嚴重者云云,然實務上於量定慰撫金數額時,具有一 定之規則與應考量之審酌因素,是以本件究竟有何經審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而可得出陳天賜所主 張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未見陳天賜具體敘明之。 ⒉陳林月裡部分: 陳天賜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並非陳林月裡得依 民法195條第3項中所謂「身分法益」得主張之損害,自不得 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陳林月裡之主張顯有誤會。縱陳林月 裡得請求慰撫金,亦同樣應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狀況,但 陳林月裡並未舉證本件究竟有何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而可得出追加陳林月裡所主張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為合理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邱櫂篁為飛揚公司員工,邱櫂篁於103年3月23日6時許,駕 駛AFF-65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口時,其右前保險桿與陳天 賜所騎乘自行車(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 紅燈而來)前輪左側發生碰撞,陳天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8 -1 39頁)。此有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診 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8號卷第11-18頁)。復 經本院依陳天賜之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調偵字第639號(含103年度偵字第5329號)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鄭雅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 小客車停等於事故路口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即君福 飯店福君海悅大飯店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均認邱櫂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邱櫂篁因此 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846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第95-97頁、第184-186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3年6月9日支付救護車 來回費用4,800元;103年12月24日支付救護車來回費用3,80 0元,共計8,600元。此有救護車收款憑證2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6頁)。 ㈣陳天賜已自邱櫂篁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取理賠金2,069,720元,且邱櫂篁亦有給付陳天賜慰 問金48,880元,共計2,118,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 15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邱櫂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㈡邱櫂篁如有過失,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 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邱櫂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載明:「指定鑑定事項 :一、小貨車(AFF-6590)是否超速?‧‧‧檢視卷附光碟 之肇事現場上游路段監視器影像檔案AH-062-01,發現其格 式為每秒30畫面(即30fps;實際每秒僅有15幅更新畫面), 復依車道標線每段4公尺、間隔6公尺,推算小貨車出現在該 畫面中之速度約為72.0至77.1公里/小時(29畫面移動20公尺 ,以前後誤差一畫面估計,即28-30frame s)。‧‧‧論究 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 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 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 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times) 。Human factor'Vol.28,No.1,?1986】本案事故現場重 慶北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 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或 1.89秒,亦即小貨車需在35.3公尺(或3.49秒)以上,發現 右側腳踏自行車自路口進入,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 有機會避免與該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足見當時邱櫂篁 自用小貨車之車速約為72.0至77.1公里/小時,確已超越事 故現場重慶北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有超速情形,而正常 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 尺或1.89秒,亦即小貨車需在35.3公尺(或3.49秒)以上, 發現右側腳踏自行車自路口進入,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 ,始有機會避免與該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邱 櫂篁駕駛AFF- 65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內側之第一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 路口前,其右側路旁(內側之第二車道)雖有停有6728 -77 號租賃小客車,然該車距離碰撞之路口斑馬線處尚有43公尺 之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如邱櫂篁當時之車速 未逾時速限制50公里,則依上列系爭鑑定書之記載,邱櫂篁 於車行經過上列租賃小客車之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 應距離可以煞車至停止,以避免與陳天賜之自行車發生撞擊 ,惟當時邱櫂篁自用小貨車之車速竟達約為72.0至77.1公里 /小時(現場重慶北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顯有違規超速 之過失,且該過失已造成邱櫂篁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 離可以煞車至停止,而與陳天賜之自行車發生撞擊,故應認 邱櫂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依鄭雅勻駕駛之上列租賃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等 於事故路口慢車道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所示,其畫 面模糊,且無陳天賜騎乘上列自行車與邱櫂篁駕駛上列自用 小貨車之影像,自難推估陳天賜之自行車與邱櫂篁之自用小 貨車間之距離,亦無從得知邱櫂篁行經事故路口時,右側視 線是否被鄭雅勻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擋住,致縮減邱櫂篁行車 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等情,是邱櫂篁辯稱其因行經事故路 口時,右側視線被鄭雅勻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擋住,致縮減邱 櫂篁行車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 ⒋原告雖主張邱櫂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邱櫂篁如有過失,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飛揚公司之員工邱櫂篁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 小貨車,因超速而與陳天賜騎乘自行車闖紅燈沿該路口南側 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發生碰撞,致陳天賜人車倒地,受 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迄今已成植物人狀態等情, 已如前述。是陳天賜主張邱櫂篁為飛揚公司員工,其因邱櫂 篁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櫂篁、飛揚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茲就陳天賜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陳天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110元(13,939 +67,161=81,100)等情,有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堪認屬實,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 陳天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3年6月9日支 付救護車來回費用4,800元;103年12月24日支付救護車來回 費用3,800元,共計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陳天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 迄今已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終生 ,於10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於馬偕醫院實際支出 專業看護費用80,000元;103年5月31日至104年01月31日於 佳醫護理之家期間支出270,695元;後續104年2月份於佳醫 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為39,000元、藥衛材費3,374元、其他費 用1,440元,扣除政府補助21,875元後,實際支出為17,125 元。又104年3月份支出為17,255元、4月份17,255元及5月份 17,555元,雖金額略有小幅差異,惟據佳醫護理之家表示通 常情況下皆為每月17,255元(扣除政府補助21,875元後), 故陳天賜僅以此通常費用為準等語,並提出佳醫護理之家收 據及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 度司重調字第28號卷第24-55頁、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本 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又陳天賜(係00年0月0日生,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之戶口名簿)於104年2月份時為63歲,依 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 -146頁),陳天賜於車禍發生時為62歲,平均餘命為19.54 年,以每年看護費用207,060元(17,255×12=207,060)計 算,則其自104年2月起之後續看護費用為2,874,028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7, 06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07 ,060×0.54×〈14.00000000-00.00000000〉)=2,874,0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陳天賜請求之看護費用 共計3,224,723元(80,000+270,695+2,874,028=3,224,7 23),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非必要,應予 剔除。 ⑷勞動能力減損: 陳天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 迄今已成植物人狀態,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2.6個月,距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年又9.4個月之工作期間,其於事故發 生時雖未實際受雇於人而受有實質薪資損失,惟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既未達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仍有工作能力,且事實 上其工作就是負責照顧年邁老母。如此雖無法實質獲得報酬 ,惟乃基於親情之故,並無為此反嘉惠於加害人之理,故僅 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最低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請求2年 又9.4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68,267元(20,008×(12×2 +9.4)=668,267)等語,本院審酌我國102年4月2日發布, 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2 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故自103年3月23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計3月7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11月29日),每月基 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計 1年6月4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認陳天賜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655,030元(61,585+230,634+362,811=655,0 30),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非必要,應予 剔除。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陳天賜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2歲,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雖歷經急診手 術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已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終生,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 法回復,堪認陳天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陳天賜自陳係 高職畢業,其102年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總額約為344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邱櫂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0歲,其係 國中畢業,為飛揚公司員工,其102年度申報所得約27萬元 ,財產總額為零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飛揚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陳天賜 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 ⑹基上,陳天賜得請求醫療費用81,110元、救護車費用8,600 元、看護費用3,224,723元、勞動能力減損655,030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共計5,469,463元之損害賠償。 ⒊另就陳林月裡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天賜因邱櫂篁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狀態,業經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林月裡身為陳天賜 之母,自陳天賜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陳天賜,精神上自感 痛苦交瘁,應認邱櫂篁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 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因陳天賜須終 身仰賴他人照護,陳林月裡已無法享有陳天賜生活扶持與孝 親之情,堪認陳林月裡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則依上列說明,陳林月裡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上情,並斟酌上列邱櫂篁、飛揚公司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陳林月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年滿92 歲,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04元,財產總額為2,220元等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陳林月裡請求慰撫金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稱公允。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飛揚公司之員工邱櫂篁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 用小貨車,因「超速」而與陳天賜騎乘自行車「闖紅燈」沿 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發生碰撞,致陳天賜人 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眼球挫傷等傷害,足見邱櫂篁超速 及陳天賜闖紅燈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又邱櫂篁超 速之行為顯較陳天賜闖紅燈之行為為輕,且陳天賜闖紅燈之 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實為肇事之主因,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應認陳天賜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陳林月裡為陳天賜 之母,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天賜)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陳林月裡應負擔陳天賜之過 失。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 為十分之九、十分之一,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九賠償責任。是 陳天賜、陳林月裡各得請求邱櫂篁、飛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依序為546,946元(5,469,463×1/10=546,946)、10萬 元(100萬×1/10=10萬)。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陳天賜已自邱櫂篁所駕 駛之上列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069, 720元,且邱櫂篁亦有給付陳天賜慰問金48,880元(係屬邱 櫂篁對陳天賜之看護費用賠償金額,業經陳天賜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共計2,11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陳天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46,946元應扣除2,118,6 00元,始屬允當。又陳天賜得請求賠償之546,946元債權已 因全部遭扣除(清償)而消滅,是陳天賜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陳林月裡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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