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胡銘傑
訴訟
代理人 胡清誥
劉興業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廷波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蔡如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羅孟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87年2
月19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
暨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嗣經本院會
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
丈量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 頁,即如附圖)
檢送本院後,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4 月22日分
別更正
訴之聲明第1 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之圍牆2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圍牆)、C 之花台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花
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97 頁
)。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
有權人之一,系爭648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之法定空地,依
民法第68條第2 項、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
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取得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
取得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
,於87年2 月19日在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及花
台,違法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649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自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所占有
之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及花台拆除,並將占有系爭648 地號
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
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
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圍牆及花台拆除,並將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
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自87年2 月19
日起即於系爭648 地號土地築有系爭圍牆及花台,而其建築
係為經營汽車旅館,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無土地法第97
條及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之
適用,故不應以系爭648 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系爭648 地號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路頭街巷內,位置靠近雙向四線道之三和路,
交通尚屬便利,周邊其他巷弄內有飲食店、攤販、超市、公
園等,生活機能尚佳,並鄰近捷運三和國中站,以及被告於
系爭648 地號土地闢建停車場供旅館經營之用等一切情狀觀
之,本件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64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詹銀、郭鴻河、鍾春長等4 人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
為4 分之1 ,故被告應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
及花台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
之,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則是否為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現場
照片,
要非無疑。另系爭圍牆係延伸至被告使用之地下停車
場,故被告確實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被告
抗
辯系爭圍牆並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㈣並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牆
、系爭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原告非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確有不法占用
系爭648 地號土地,實未侵害原告任何之
絕對權,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
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自
屬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惟民法第76
5 條規定係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節,該條法文僅係對
於所有權之權能內容為解釋,不論自體系或法條文義觀之,
民法第765 條規定均與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定義相去甚遠;
且系爭建物興建時間
乃先於系爭花台,被告係完全依循系爭
建物興建完畢後之土地界線(即系爭圍牆)為興建,且被告
興建當時,系爭建物之住戶並未對於被告提出質疑,故被告
對於系爭花台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乙事,確無過失存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
並返還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然原告於90年10月2 日即已取得
系爭建物,則原告於90年間已知悉系爭648 地號土地遭被告
非法占用乙事,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間始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為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定2 年之
消
滅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㈡另原告尚以系爭648 地號土地性質上為法定空地,依實務見
解屬
從物性質為由,主張其得以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
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返還系爭648 地號土地云云。惟
民法第757 條所揭示之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第758 條之
不動
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可知,不動產所有權須經登記,所有權
人始得基於所有權對外行使權利。然原告並非系爭648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法
定空地屬從物性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圍牆在被告興建系爭花台前即已存在,被告並非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原始起造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
牆拆除云云,於法無據。故而被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
範圍,僅有系爭花台部分,占用面積僅有7 平方公尺,而原
告既非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因被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受有何等損
害,另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之
方式、依據或理由,
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
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搭建系爭花台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6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11 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
648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
有人;又被告破壞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
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致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
共有人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亦顯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
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占用
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返還系爭648 地
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部
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非為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乙情,有
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顯見原告並非系爭64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其
自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
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況縱系爭648 地號土
地與系爭649 地號土地為同一建築基地,並為系爭建物之法
定空地,則原告亦僅取得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於其
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時,得對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主張有權使用,並非認原告取得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可基於所有權對世效力,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第821 條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
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
應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
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如
人格權、身份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另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
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
行為過失責任。而同法第765 條所謂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
人權利之限制。兩相
對照,後者並非前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
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致原告及其他649 地號土地共有
人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權利,僅指所有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
之絕對權而言,已如前述。惟原告既非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亦未具體指出其究有何絕對權受有損害
,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有所不符。
易言之,
原告縱因系爭648 地號土地與系爭649 地號土地為同一建築
基地,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取得系爭648 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進而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致其使用
權受有損害,充其量亦不過僅為使用之利益受有損害而已,
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及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
64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及花台拆除,並將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云云
。然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係就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之重要作
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
予以明示,而原告既非系爭648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自無法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主張系
爭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民法第765 條規定既在
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
揆諸前揭見
解,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
花台,並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
9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亦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5 日
起至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返還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為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惟土地遭侵奪之人如欲為
上開之請求,自應就其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情事為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乙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然原告既非系
爭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無法主張其所有權受
有侵害而有損失。再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648 地號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其取得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然因系爭648 地號土地依法僅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則原
告就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顯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意
即僅能供作法定空地之用而無法更為其他之使用、收益,蓋
依常情而言,
倘若承租系爭648 地號土地僅能供作法定空地
之用且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願意承租該
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有將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租他人且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下,
自
難認其於系爭648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堪
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占有系爭648 地號土地而受有何損害。是
以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花台,並
將占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649 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體;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十、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