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達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亦秦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又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被告未依設計圖達成兩
造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完工之成果與設計圖
不符,原告依法請求
解除契約及
損害賠償,被告即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20萬元
,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致自行打掉修補之
必要費用20
萬元,及原告因此夜不能寢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原告因此
需在外租屋6個月之租金12萬元,共計182萬元。
經查,依原
告起訴之內容,兩造係因系爭工程及
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涉
訟,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且觀兩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已約明「爭執協調:
本合約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甲乙雙方自行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顯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本件訴訟,應由雙
方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