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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達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亦秦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未依設計圖達成兩 造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完工之成果與設計圖 不符,原告依法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被告即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20萬元 ,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致自行打掉修補之必要費用20 萬元,及原告因此夜不能寢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原告因此 需在外租屋6個月之租金12萬元,共計182萬元。經查,依原 告起訴之內容,兩造係因系爭工程及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涉 訟,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且觀兩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已約明「爭執協調: 本合約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甲乙雙方自行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顯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本件訴訟,應由雙 方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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