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勝家
黃茂男
黃國仁
黃國明
陳阿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
被 告 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枝
訴訟代理人 蔡東儒
被 告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98(1
)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建物、
798(10) 面積九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四平方公尺雨遮
、798(3)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六五平方公
尺雨棚、798(5)面積九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一平方公
尺雨棚、798(11)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一○
七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
積五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與被告黃燦
燃、黃燦輝、黃燦春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
、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
上
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茂男新臺幣肆萬
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
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茂男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仁新臺幣貳萬
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
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國仁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明新臺幣貳萬
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
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明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阿平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
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阿平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律安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
地上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及其他附屬工作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㈡被告律安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
阿平各新臺幣(下同)657,212 元、219,071 元、109,535
元、109,535 元、1,095,35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燦燃
、黃燦輝、黃燦春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
、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 元、219,071 元、109,535 元
、109,535 元、1,09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2 項如1 項
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責任。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
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
建物A(面積173 平方公尺、B(面積393 平方公尺)、C
(面積156 平方公尺)、D(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4
地上
物(含地下室與平台)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
農用耕地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
。㈡被告律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
、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 元、219,071 元、109,535 元
、109,535 元、1,09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⒈被告黃燦燃
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
9,071 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燦輝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
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9,071 元、73,024元、36,512元、
36,512元、365,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燦春應給付原
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9,071 元
、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2 項或第3 項全部,如其中1 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
為止,被告律安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
仁、黃國明、陳阿平各10,951元、3,651 元、1,826 元、1,
826 元、18,256元。㈥⒈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止,被告黃燦燃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
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
6,085 元。⒉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
燦輝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
阿平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
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春應按月
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
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㈦第5 項或
第6 項全部,如其中1 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責任。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21頁反面)。其後,再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律安公司
、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 平方公尺
建物、798(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 平方
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 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
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 平方公尺雨棚、798(6)
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
(12)面積107 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
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
該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見本
院卷㈡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有關金額之請求部分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聲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5 人(下稱
原告5 人)與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3 人(下稱被告
黃燦燃等3 人)及訴外人黃秀子、黃東輝、黃忠文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2,414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黃勝家
應有部分為
20分之3 、原告黃茂男應有部分為40分之2 、原告黃國仁、
黃國明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 、原告陳阿平應有部分為4 分
之1 ,被告黃燦燃等3 人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 。系爭土地
為耕作土地,地目為「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分管契約,
然被告黃燦燃等3 人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85年間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供該公司興建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B、C、D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
嗣經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為如附圖所示798(1)
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
(10)面積9 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 平方公尺雨遮
、798(3)面積314 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
尺雨棚、798(5)面積9 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 平
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
積107 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
(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5平方公尺建物),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建物及其
他附屬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耕地原
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
㈡被告黃燦燃等3 人未經原告5 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律安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5 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律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因之受有利益,致原
告5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受有損害,原告5 人得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律安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之金額應依被告3 人出租給被告律安公司每月每坪
100 元之租金計算,依此,原告5 人得請求被告律安公司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起訴日起前5 年之金額:
①原告黃勝家部分:
657,212 元(即:2,414 平方公尺×0.3025×3/20×10
0 元×60月=657,212 元)。
②原告黃茂男部分:
219,071 元(即:2,414 平方公尺×0.3025×2/40×10
0 元×60月=219,071 元)。
③原告黃國仁部分:
109,535 元(即:2,414 平方公尺×0.3025×1/40×10
0 元×60月=109,535 元)。
④原告黃國明部分:
109,535 元(即:2,414 平方公尺×0.3025×1/40×10
0 元×60月=109,535 元)。
⑤原告陳阿平部分:
1,095,353 元(即:2,414 平方公尺×0.3025×1/4 ×
100 元×60月=1,095,353 元)。
⒉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黃勝家、
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按月得請求10,954元、
3,651 元、1,826 元、1,826 元、18,256元。
㈢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有人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
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燦燃等3 人
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律安公司,就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5 人亦得依被告黃燦燃等3 人出租給被告律安
公司每月每坪100 元之租金,向被告黃燦燃等3 人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起訴日起前5 年之金額:
①原告黃勝家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219,071 元(即:2,414 平方公尺
×0.3025×3/20×100 元×60月÷3 =219,071 元)。
②原告黃茂男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73,024元(即:2,414 平方公尺×
0.3025×2/40×100 元×60月÷3 =73,024元)。
③原告黃國仁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36,512元(即:2,414 平方公尺×
0.3025×1/40×100 元×60月÷3 =36,512元)。
④原告黃國明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36,512元(即:2,414 平方公尺×
0.3025×1/40×100 元×60月÷3 =36,512元)。
⑤原告陳阿平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365,118 元(即:2,414 平方公尺
×0.3025×1/4 ×100 元×60月÷3 =365,118 元)。
⒉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黃勝家、
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按月請求被告黃燦燃等
3 人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
。
㈣
並聲明:
⒈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
面積151 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
798(2)面積4 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 平方公
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
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 平方公尺雨棚、798(11)
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
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
⒉被告律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
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 元、219,071 元、109,535 元
、109,535 元、1,09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①被告黃燦燃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 元、73,024元、36,512元、36,5
12元、365,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燦輝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 元、73,024元、36,512元、36,5
12元、365,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黃燦春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 元、73,024元、36,512元、36,5
12元、365,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2 項或第3 項全部,如其中1 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⒌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律安公司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
10,951元、3,651 元、1,826 元、1,826 元、18,256元。
⒍①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燃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
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
②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輝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
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
③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春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
各3,651 元、1,217 元、609 元、609 元、6,085 元。
⒎第5 項或第6 項全部,如其中1 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律安公司則以:被告律安公司於87年間,因應業務擴充
需要,向當時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黃燦燃等3 人提出租
用土地之議,88年1 月雙方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被告律安
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原告所指A、B、C、D等4 地上建物
,從未有使用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指全部面積(2,414 平方
公尺)之企圖,僅需要上述4 地上建物之使用面積(872 平
方公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必須保證乙
方對土地之使用權,有土地糾紛時甲方應自行解決,若因糾
紛而致使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決無
異議。因此,在88年3
月29日由被告律安公司提供會議室作為相關人員協議之用,
而後,被告黃燦燃等3 人與原告黃茂男、訴外人黃正利、黃
合發、黃冬溫、黃文祥、楊文長、黃忠文達成協議,並簽訂
協議書1 份後,被告律安公司始動工興建地上物,故被告律
安公司認定被告黃燦燃等3 人確有A、B、C、D地上建物
之土地經營管理權。又原告黃茂男與黃柯文愛(原告黃勝家
之妻)長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
作,並領有工資,從未向被告律安公司主張分配租金所得,
如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律安公司
無權占有,實令
人不解。被告律安公司基於信賴原則,相信被告黃燦燃等3
人擁有出租土地之權利,並興建地上物作為營運使用,並非
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律安公司為善意租用
土地之承租人,願與所有共有人重新訂約,繼續租用目前使
用之土地。再被告律安公司自88年4 月起,依土地租賃契約
書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黃燦燃等3 人,自無不當得
利,被告律安公司無辜受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由被告黃
燦燃等3 人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燦燃等3 人則抗辯:
㈠被告黃燦燃等3 人之先祖黃公通共有6 子,黃公通往生後,
遺有50多筆土地,母舅與族親長輩開立分管契約書,由6 大
房分別耕作,兄弟自始分家,有分管契約即日治時代昭和13
年開立之鬮書
可證,系爭土地即為先父黃公金城耕作之分管
土地,嗣並由被告黃燦燃等3 人
繼承(按黃金城原登記之應
有部分為20分之2 ,64年12月29日再向原共有人黃研購買應
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65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黃金城死亡
後,於85年2 月12日由被告黃燦燃等3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各為60分之7 )。又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使用時,
原告黃勝家、黃國仁、黃國明(均為被告黃燦燃等3 人二伯
父之孫)、黃茂男(被告黃燦燃等3 人二伯父之子)、陳阿
平(原告黃勝家之姻親)都非常清楚,也沒有反對,且當初
整地時,由被告黃茂男向被告律安公司領取30萬元,作為修
繕道路拓寬及建造坡崁工程,其已同意被告律安公司整地。
之後,原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常久在被告律安公司從事整
理內部清潔工作賺取工資,原告黃茂男也一直在被告律安公
司廠外幫忙環境除草工作,領取工資,故原告5 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
㈡又經被告黃燦燃等3 人查知,原告陳阿平於70年3 月18日移
轉登記取得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向已故之宋榮華購
買,其取得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之規定,且前地主宋榮華與被告黃燦燃等3 人之先祖已有
共有關係,也各自分管耕作土地,互不干涉,被告陳阿平雖
買賣移轉取得土地,但分管耕作原則仍是存在;另原告陳阿
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亦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故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
,則所簽訂之農地
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
,係屬
自始主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是以,被告陳阿平購買先祖黃公通共有
持分土地是有爭議之事實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414 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原告5
人與被告黃燦燃等3 人及訴外人黃秀子、黃東輝、黃忠文所
共有,原告黃勝家應有部分為20分之3 、原告黃茂男應有部
分為40分之2 、原告黃國仁、黃國明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
、原告陳阿平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黃燦燃等3 人應有
部分各為60分之7 ;88年1 月間,被告黃燦燃等3 人將系爭
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由被告律安公司在其上興建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等4 地上建物及其他雨遮
、平台等附屬建物,嗣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後,為如附圖所示之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
)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9 平方公尺雨遮、
798(2)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平方公尺建
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 平方公
尺雨棚、798(6)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
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
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地上建物)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附圖、本
院
勘驗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59 至161
頁、第230 頁、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
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耕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且自該地遷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建物並遷出及
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遷出及回復原狀
,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
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燦燃等3 人
雖辯稱:伊等先祖黃通共有6 子,黃通往生後,遺有50多筆
土地,母舅與族親長輩開立分管契約書,由6 大房分別耕作
,兄弟自始分家,有分管契約即日治時代昭和13年開立之鬮
書可證,系爭土地即為先父黃金城耕作並由伊等繼承之分管
土地
云云,並提出上開鬮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
9 至120 頁);被告律安公司亦辯稱:系爭地上建物係伊公
司於88年1 月向被告黃燦燃等3 人承租後所興建,供伊公司
使用
迄今,被告黃燦燃等3 人在契約書上保證對土地有使用
權,有土地糾紛時
渠等3 人應自行解決云云,並提出前揭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
惟查,上開鬮書有關五房黃金
城(即被告黃燦燃等3 人之父)分管部分,係記載「應得水
頭坵田壹坵連下貳坵透溪石硯腳為界同山頑南平茶畑連山林
直透厝後後竹林腳大路為界同八0七番厝右畔護貳間護龍尾
猪壹間以上土地物業係黃金城取得」等詞,並無法看出系爭
土地即為被告黃燦燃等3 人之父黃金城分管之土地,且原告
主張:黃金城所受分管之土地,界址溪床(透溪石硯腳)位
置係936-14地號,大路為界之大路位置位在936-3 地號土地
,據此,以上開二址為界所夾之土地係798-6 地號土地,故
被告黃燦燃等3 人分管之土地為798-6 地號土地,
而非本件
系爭798 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46 、148 頁),而被告黃燦燃等3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包含在上開鬮書
所載其等之父黃金城所分管之
土地範圍內,則原告5 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黃金城分管範圍
之土地,被告黃燦燃等3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對原告5 人不發生效力,
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又被告律安公司雖與被告黃燦燃等3
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租約既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5 人同意,對原告等其餘共有人而言
即屬無權占有,其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對原告5 人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黃燦燃等3 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使
用時,原告5 人都非常清楚,也沒有反對,且當初整地時,
由原告黃茂男向被告律安公司領取30萬元,作為修繕道路拓
寬及建造坡崁工程,其已同意被告律安公司整地。之後,原
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常久在被告律安公司從事整理內部清
潔工作賺取工資,原告黃茂男也一直在被告律安公司廠外幫
忙環境除草工作,領取工資云云,並提出88年3 月29日簽訂
之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被告律
安公司亦抗辯:88年3 月29日由被告律安公司提供會議室作
為相關人員協議,被告黃燦燃等3 人與原告黃茂男、訴外人
黃正利、黃合發、黃冬溫、黃文祥、楊文長、黃忠文達成協
議,並簽訂協議書1 份(按即被告黃燦燃等3 人提出之上開
協議書)後,被告律安公司始動工興建系爭地上建物,故被
告律安公司認定被告黃燦燃等3 人確系爭地上建物之土地經
營管理權,且原告黃茂男與黃柯文愛(原告黃勝家之妻)長
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作,並領
有工資,從未向被告律安公司主張分配租金所得,如今,突
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律安公司無權占有,實令人不解云
云,並提出其給付原告黃茂男之付款憑證、黃柯文愛及原告
黃茂男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2至46頁)。然查,上開88年3 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
,其內容係約定:「一、協議將原有停車庫拆除,拆除後乙
方(即原告黃茂男、訴外人黃正利、黃合發、黃冬溫、黃文
祥、楊文長、黃忠文等人),同意電力外線施工。二、將左
方道拓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黃燦燃等3 人)負責金額壹
拾伍萬元,律安公司負擔金額壹拾伍萬元,共計叁拾萬元正
,由黃茂男先生負責施工完成。工程款分三次給付(說明:
挖土機來動土支付壹拾萬元正;工程進度施工完成一半支付
壹拾萬元正;全部施工完成給付壹拾萬元正)。三、工程道
路用地由甲方無條件釋出,以四米道路為原則,轉彎處以大
於四米方便行車為原則。高度以原有高度為準。四、乙方無
條件同意架設電桿位置及路線方向以利供電施工完成,以開
會協議地點為依據。五、本開會協議時間是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于律安公司會議室協議之事項完成。六、
唯恐雙方空言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做為共同遵循法律訴訟之
責任。七、本協議同意後,甲、乙雙方互不得言語恐嚇之行
為;如有恐嚇行為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顯見上開協議
書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之記載,是尚難以之證明
原告5 人於當時即已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 人之本件出租行為
;又原告黃茂男負責上開協議書所載工程之施作及原告黃茂
男與原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
縱有長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
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作並領有工資之情事,亦無從推
認原告5 人有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律安公司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㈢被告黃燦燃等3 人另抗辯:原告陳阿平於70年3 月18日移轉
登記取得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向已故之宋榮華購買
,其取得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
定,另原告陳阿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亦有違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之優先購買權,係屬
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
104 條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
,可以知之。被
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既經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原告陳阿
平於70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於其買賣契約之效力及依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並無何影響;再者,原告陳阿平
具有自耕農身分,亦有其提出之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顯見原告陳阿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故被告
黃燦燃等3 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
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
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係指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包括
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建物為被
告律安公司於向被告黃燦燃等3 人承租後所興建,供被告律
安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於興
建系爭地上建物前原係種植茶樹,業經被告律安公司、黃燦
燃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則原告5 人請求無
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之被告律安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
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土地
原狀,並與間接占有人之被告黃燦燃等3 人將土地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燦燃等3 人係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興建系爭地上建物,可知
渠
等出租後並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地上建物之拆
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5 人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 人自
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
地,以回復農用土地原狀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
額部分:
㈠被告黃燦燃等3 人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
⒉查被告黃燦燃等3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而為使用
收益,就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部分,對其餘共有人自
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查,本件被告黃燦燃等3 人出
租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為48萬元,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
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原告
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3 、40分之2 、40分之1 、40分之
1 、4 分之1 ,被告黃燦燃等3 人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
,亦如前述,則依被告黃燦燃等3 人各所受利益範圍(各
3 分之1 ),原告5 人自起訴日(即104 年1 月19日)起
前5 年之
期間,各得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 人分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黃勝家部分為120,000 元(
480,000 元×3/20×5 ÷3 =120,000 ),原告黃茂男部
分為40,000元(480,000 元×2/40×5 ÷3 =40,000),
原告黃國仁、黃國明部分均為20,000元(480,000 元×1/
40×5 ÷3 =40,000),原告陳阿平部分為200,000 元(
480,000 元×1/4 ×5 ÷3 =200,000 );自104 年1 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各得請求被告黃燦燃等
3 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黃勝家部
分為2,000 元(480,000 元÷12×3/20÷3 =2,000 ),
原告黃茂男部分為667 元(480,000 元÷12×2/40÷3 =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國仁、黃國明部分均為
333 元(480,000 元÷12×1/40÷3 =333 ,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陳阿平部分為3,333 元(480,000 元÷12×
1/4 ÷3 =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5 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被告律安公司部分:
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
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
為返還利益之請求(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律安公司固向被告黃燦燃等3 人承租系爭
土地全部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使用,然其既依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黃燦燃等3 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故原告5 人請求被告律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能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律安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
及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請求被告公司與黃燦燃等3 人將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
告黃燦燃等3 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及用
農用泥土填補該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5 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 人分別給付原
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120,000 元、
40 ,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燦燃為104 年3 月5 日、被告黃燦
輝、黃燦春均為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
、陳阿平2,000 元、667 元、333 元、333 元、3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黃燦燃等3 人逾上開範圍及對被
告律安公司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