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楊有奎
陳楊月珠
楊素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奎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楊月珠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素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有奎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楊有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楊月珠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陳楊月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素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楊素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有奎新臺幣(下同)1,627,476元、原告陳楊
月珠1,399,505元、原告楊素麗1,475,024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其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奎1,566,796元、原告陳楊月珠1,399
,505元、原告楊素麗1,475,0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2樓
居所內飲用小瓶高粱酒1瓶結束後,即
小憩休息,
迨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出門前往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旁,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外出,
適遇訴外人即被告附近住戶楊家晃(已歿)對被告
瞪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上前去,從楊家
晃身後,徒手出拳毆擊其右臉頰1下,見楊家晃驚訝轉身,
又接續出拳毆擊其左臉頰1下,楊家晃因而不支倒地,被告
見狀,
旋持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
惟其未待救護人員
到場,即逕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嗣楊家晃雖經送醫急救,惟
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因遭毆打倒地引起瀰漫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又警方於楊家晃送醫
後,立刻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
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於同日19時34分許
到達警局,並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0.61mg/dl。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已經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59號審理在案,故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被害人楊家晃未婚,無配偶子女,且父母早已逝世,其兄弟
姐妹即原告楊有奎、陳楊月珠、楊素麗為被害人楊家晃之
繼
承人。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茲詳述如下:
1、原告楊有奎喪葬費部分:
被害人楊家晃不幸被毆打死亡,原告楊有奎為其料理喪事,
共支付喪葬費239,32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楊有奎部分:
原告楊有奎00年0月00日生,截至103年7月27日楊家晃死亡
之日止,原告楊有奎滿60歲,按內政部公佈102年簡易生命
表102年男性
平均餘命為76.91歲,原告楊有奎受被害人楊家
晃扶養之
期間為16年,依政府公佈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
中間
利息,原告楊有奎之扶養額為982,427元,原告楊有奎之兄
弟姐妹即原告陳楊月珠、楊素麗及被害人楊家晃各負擔3分
之1扶養額,其中被害人楊家晃應負擔原告楊有奎之扶養額
為327,476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陳楊月珠部分:
原告陳楊月珠00年00月0日生,截至103年7月27日楊家晃死
亡之日止,原告陳楊月珠滿62歲,按內政部公佈102年簡易
生命表102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36歲,原告陳楊月珠受被害
人楊家晃扶養之期間為21年,依政府公佈之102年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楊月珠之扶養額為1,198,516元,原告
陳楊月珠之兄弟姐妹即原告楊有奎、楊素麗及被害人楊家晃
各負擔3分之1,其中被害人楊家晃應負擔原告陳楊月珠之扶
養額為399,50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楊素麗部分:
原告楊素麗00年0月0日生,截至103年7月27日楊家晃死亡之
日止,原告楊素麗滿56歲,按內政部公佈102年簡易生命表
102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36歲,原告楊素麗受被害人楊家晃
扶養之期間為27年,依政府公佈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楊素麗之扶養額為1,425,073元,原告楊素麗之兄
弟姐妹即原告楊有奎、陳楊月珠及被害人楊家晃各負擔3分
之1,其中被害人楊家晃應負擔原告楊素麗之扶養額為475,
024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楊家晃死亡後,原告楊有奎、陳楊月珠、楊素麗為被
害人楊家晃之兄弟姐妹,頓失手足,遭此惡耗,精神痛苦至
極,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慘事,莫此為甚,原告楊有奎、
陳楊月珠、楊素麗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奎1,566,796元、原告陳楊月珠
1,399,505元、原告楊素麗1,475,0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3款、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有奎1,566,796元、原告陳楊月珠1,399,505元、
原告楊素麗1,475,0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楊有奎有喪葬費239,320元之支出,
及原告楊有奎受有327,476元、原告陳楊月珠受有399,505元
、原告楊素麗受有475,024元扶養費用之損害,惟對於原告
各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飲酒後,竟連續出拳毆擊楊家
晃,致楊家晃重心不穩而跌跪在地,以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
面,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嗣楊家晃雖經送醫急救,惟其於到院前,已因上開蜘蛛膜
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2
號),並由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因楊家晃
未婚,並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已逝世,原告楊有奎、陳楊月
珠、楊素麗為楊家晃之兄弟姐妹,為楊家晃之
繼承人,原告
楊有奎並為楊家晃支付殯葬費用239,320元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2號起訴書影本、楊家晃
繼承系
統表、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靈安室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永興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明
細表、統一發票、雲林縣北港鎮公墓使用費繳款收據等件在
卷為憑(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8至20頁、本院卷
第34至39頁反面),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
第5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害楊家晃之不法行為,致
渠等受有喪葬
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奎1,566,796元、應給付原告陳楊
月珠1,399,505元、應給付原告楊素麗1,475,024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
行為致被害人楊家晃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
坦
承不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103年度交訴字
第5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
2條第1、2項、第1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楊
有奎為楊家晃料理喪事,前已支付喪葬費用239,32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楊有奎、陳楊月珠、楊素麗各自
主張扶養費用依序為327,476元、399,505元、475,024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楊有奎得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與扶養費共計566,796元(計算式:239,320+327,4
76=566,796)、原告陳楊月珠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99,50
5元、原告楊素麗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75,024元,自屬有
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末按
人格權受損害者,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194條所
明定。經查,原告3人為被害人楊家晃之兄弟姐妹,非民法
第194條規定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故原告3人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卷
第2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奎566,796元、原告陳楊月珠399,505
元、原告楊素麗475,024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