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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毓公司)之現任 負責人,立毓公司於民國75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營運迄今已邁入第28年,屬 於一歷史悠久的紙器公司,而立毓公司近期在原告營運管理 下,秉持「熱愛地球、崇尚環保」之經營理念,致力從事生 產環保級之包裝材料,並擁有7年以上ISO-9002認證,使立 毓公司在傳統製造業中持續創新及進步,且於紙器產業甚有 名氣,而被告為立毓公司前任負責人,96年間於立毓公司離 職後,隨即於97年間另行設立與立毓公司業務相同之新公司 (榮強紙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多次對原 告攻訐,藉此擾亂立毓公司之經營,甚至曾於101年3月5日 以「…我會找你(台語)…如果另外兩人被打(台語)你來 找我,包括你在內,你們三個是關係人,如果你被人打你來 找我(台語),我會來找你,你放心…我一槍把你斃命,我 一槍把你斃,但是不是我在做,是別人在做,我一槍就把你 斃命…」等語,對原告出言恐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 對原告向有惡意,更多次以不法手段攻訐原告,使原告無端 受擾。 ㈡被告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之際,竟利用立毓公司名 義開立公司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受讓國有土地承租權之價金 ,致立毓公司受有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此已依法聲請再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可證,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內容:「經查,被告於95年8月間,因自案外人劉鐘 興受讓國有土地承租權,而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面額9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國有土地承租 權之價金,嗣經劉鐘興提示兌領完畢乙節,此經證人劉鐘興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鐘興書立之讓渡金額領受書(見告證 1)1紙…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立毓公司為保障自身 權益,即據此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 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事件審理。詎料,被告於 該案審理程序中,在103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3行以降,不實指稱「彭貴堂之女婿郭 文貴(即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嗣後才得知,此人 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云云 ,純屬對於原告莫須有之不實指控,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書狀之不實指控,與事實不 符,憑空杜撰,原告根本並無系爭不實指控所稱之刑事前科 ,惟被告具有惡意,分別以⒈「毒品」、⒉「偽造文書」、 ⒊「攜帶槍砲」、⒋「偽證」等4項貶抑人格及名譽之刑事 犯罪罪名,虛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於訴訟中憑 藉此等草率之惡意攻訐、虛構之詞,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 到嚴重損害,是以,被告聲稱原告具有⒈「毒品」、⒉「偽 造文書」、⒊「攜帶槍砲」、⒋「偽證」此4項刑事紀錄, 各自代表不同之貶抑意涵(吸食或販售毒品涉及毒害自身及 他人之問題,侵害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涉及社會其自身信用 問題,侵害社會法益;攜帶槍砲涉及暴力犯罪及社會秩序不 安,侵害社會法益;偽證罪則同時具有個人誠信及剝奪法庭 公平審判之性質,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應屬逐項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利,各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㈣原告身為立毓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有代表立毓公司簽署文件 之權,被告汙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刑案前科,更有使原告所 簽署之文書無法取得公共信用之虞,準此,被告上開不實指 控,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權利,且因原告身為立毓 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以自身清譽取得客戶信任,被告不實指 控將使原告遭受客戶及往來生意夥伴之異樣眼光,而須承受 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等 權利受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請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 力,以及不實指控分別涉及4項刑事前科,僅其中一項指控 即可使公司負責人於商場上身敗名裂,況被告接連以4項不 實、不堪之刑事前科加諸於原告身上,顯將嚴重影響原告之 名譽,更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本件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50萬元,同時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前科紀錄表,業經鈞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前科資料後,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涉有毒品等前 科,且依兩造間纏訟多年之情形,原告怎有如被告所指之前 科紀錄,怎可能仍未入監服刑?原告怎可能仍能正常工作, 被告於他案書狀如此記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明 。又被告所提前科紀錄表,依一般經驗法則均能明顯判斷不 是原告之前科資料,且該紀錄表下方亦有「個人資料不能作 為本案偵審目的外使用」等語,被告據以於他案民事案件中 使用,被告確有超過使用範圍,顯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信 用。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 日報之首版或二版,以28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半版)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⒊原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75年3月11日與前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原名 曾家豪)、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等股東成立 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現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將合 資前由被告獨資的公司稱前立毓公司),被告提供機器、股 東陳明政提供資金,其他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均係 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約1年後,股東陳明政 因故退股,之後即由被告獨資經營。嗣96年間因前立毓公司 遭國外馬來西亞客戶倒帳,致前立毓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資 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前立毓公司能永續經營,欲找他人合 夥投資,挹注資金,恰好當時與前立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彭 貴堂、許松源2人與被告係兒時玩伴,渠等偶然間獲悉前立 毓公司面臨財務危機,卻擁有多項專利,認為有利可圖,趁 被告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又急於整頓前立毓公司之際, 遊說被告讓渠等入股以拯救公司,被告不疑有他,勉為應允 。遂由彭貴堂之女婿郭文貴(即本件原告)製作合資經營協 議書,並擔任見證人。被告在完全信任渠等之情形下,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渠等因而取得前立毓公司部分股份(並將 公司更名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詎料,被告依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移轉其所有之專利及土地至立毓公司名下後,彭 、許2人及原告隨即翻臉無情,對被告百般刁難,並設法鯨 吞被告手中之股份,不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3年內不 增資條款之約定,編造不實名義,在短短1日之內就透過先 減資再增資,將被告之股份稀釋到剩下0.36%,雖原告諉稱 係為彌補虧損,然一般情況下減資再增資以彌補虧損的目的 是為了吸引新的投資者,但本件立毓公司所為減資再增資行 為,並未出現新投資者,反而是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均 擴大持股(從中可知所謂為彌補虧損所為減、增資,僅係渠 等為了擴張自己在公司之權力,並刻意稀釋被告股權所為之 奪權行為罷了),並逼迫被告退出經營權,甚至以一連串莫 須有之指控對被告趕盡殺絕,進行各種民、刑事訴訟之追殺 ,本件亦為一例。 ㈡被告因經營權遭原告及許松源、彭貴堂等人侵奪一事,曾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該案經聲請交付審判,承審法官認為渠 等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事僅屬民事糾紛,勸諭被告尋求民事途 徑解決,而作出聲請駁回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惟當時聲請交付審判後,被告為確保該案訴訟上之權利,曾 委託律師聲請調閱偵查庭相關卷宗資料,然閱卷後被告始知 原告竟涉犯「「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 偽證」等多項刑事紀錄(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表),依照該資料顯示,原告曾犯毒品共12筆、偽造文書1 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筆及偽證1筆等多項前科,上開 事證足徵被告所稱原告涉有刑事前科乙事,既屬依據公務員 所記載之紀錄資料,且經被告合法閱卷所得,自無侵害原告 任何名譽或隱私,遑論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以原告所犯刑事紀錄作為原 告於另案起訴稱被告挪用公款乙事之可信性,蓋原告明知兩 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點中已明定96年5月17日為結算基準日 ,渠等竟於惡意稀釋被告股權,一夜之間奪取公司經營權後 ,又針對被告95年間個人獨資經營期間進行各種民、刑事訴 訟之濫訴、追殺。惟原告依被告委任律師閱卷所得資料顯示 ,係曾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及「偽證 」等多項刑事紀錄之人,伊以其代表立毓公司之身分向被告 指訴之內容自有虛偽不實之可能。況被告除合法信賴該公文 書外,亦以書狀形式呈現於法庭之上,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之判斷,自屬被告訴訟權利及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 實行憲法上賦予之訴訟權利,何來名譽權妨害之虞?縱使原 告確信該公文資料記載有誤,亦屬登載之公務機關登載有誤 之問題,原告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而非以訴訟方式 胡亂指責被告損其名譽,進而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被告應訴 之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目前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立毓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由被告曾建榮( 原名曾明榮)為負責人。被告於96年間與其妻余瑞美與訴外 人彭貴堂、許松源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由彭貴堂之女 婿即原告充任當時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於96年 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㈡被告前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立毓公司與被告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2月16日由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予法官,同時當庭交付該書狀繕本予原告立毓公司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律師收執。該書狀答辯理由內記載:「一、背景 起因:緣被告(即本件被告曾建榮)於民國(下同)75年3 月11日與被告之前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原名曾家豪 )、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等股東成立立毓紙 器有限公司(現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毓公司) ,被告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則提供資金,其他股東余瑞美 、曾宥嘉、林碧玉均係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 約一年後,股東陳明政因故退股,之後公司即由被告獨資經 營,業經原證四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603號不起處分書調查後確認無誤在案。嗣於96年間因立毓 公司遭國外馬來西亞客戶倒帳,致立毓公司陷入財務危機, 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公司能永續經營,欲找他人合夥投 資,挹注資金,恰好當時與立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彭貴堂、 許松源二人與被告係兒時玩伴,渠等偶然間獲悉立毓公司雖 面臨財務危機,卻擁有多項之專利,認為有利可圖,故趁被 告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又急於整頓立毓公司之際,遊說 被告讓渠等入股以拯救立毓公司。被告不疑有他,乃勉為應 允。遂由彭貴堂之女婿(即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嗣後才得知,此人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 事紀錄)製作合資經營協議書(被證一)並擔任見證人,被 告在完全信任渠等之情況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渠等因 而取得立毓公司部分之股份。惟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移 轉其所有之專利及土地至立毓公司名下後,彭、許二人及許 松源女婿郭文貴隨即翻臉無情,對被告百般刁難,並想方設 法鯨吞蠶食被告手中之股份,不僅違反上開協議書第16條, 三年內不得增資的條款,將被告之股份被稀釋到剩下百分之 0.36,逼迫被告退出經營權,甚至以莫須有的指控對被告趕 盡殺絕,進行各種民、刑事訴訟的追殺…」等語。 ㈢被告前以上開㈡所述之事由,對原告郭文貴及第三人彭貴堂 、許松源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6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20357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44號處分駁回。惟被告不服該處分,於103年4月18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 交付審判,再於103年5月1日委任律師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覽102年度偵字第20357號 (含102年度他字第2584號)偵查全卷,經檢察長准許後, 由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3年5月19日遞交閱卷聲請書於同月29 日閱覽上開偵查全卷資料。被告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合議庭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駁回聲 請確定在案。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84號偵查卷宗第2 1頁附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該簡列 表與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三影本資 料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所載,確無涉 犯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罪等刑事 前科紀錄。 ㈤被告前於101年3月5日下午4時,在立毓公司門口,向原告恫 稱:「我會找你…如果另外兩人被打,你來找我,包括你在 內,你們三個是關係人,如果你被人打你來找我,我會來找 你,你放心…我一槍把你斃命,我一槍把你斃,但是不是我 在做,是別人在做,我一槍就把你斃命」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生命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等情,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1837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4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 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 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再者,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 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 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 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 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 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 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 ㈡被告雖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立毓公司與被告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2月16日由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予法官,同時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立毓公司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律師收執,且該書狀內確實載明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原告涉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 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原告並無此犯 罪紀錄(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等情,惟兩造間因立毓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已有多次 訴訟,被告並曾對原告及訴外人許松源等人提起詐欺及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委託律師聲請 交付審判及閱覽偵查卷證資料,依偵查卷內所附「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實記載原告涉有毒品、偽造 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嗣後在原告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立毓公司對被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中,為 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以書狀形式呈現於法庭之上,以此作為 立毓公司指述其挪用公款乙事之可信性,供法院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判斷,自屬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 意貶損原告社會品德、聲望、信譽或經濟評價及侵害原告名 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 時,並未將閱覽刑事偵查卷證所得「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列表」併附於書狀之後,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逾越該 簡列表下方所載「個人資料不能作為本案偵審目的外使用」 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 件審理中,以書狀記載原告涉有毒品等刑事紀錄,係依據合 法閱覽刑事偵查卷證資料所取得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列表」為據,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且被告係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閱卷取得之公文書資料,依憑資訊來 源之可信度,而於他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可言。又 本院審酌被告書狀指稱原告涉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等情,係依 據偵查卷證資料內容而為陳述,且一般人依該資料來源應可 逕認為內容為真實,故被告對於其書狀內關於原告素行陳述 之正確性,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指陳依兩 造爭訟情形及原告在社會上工作多年,並未入監服刑等情, 被告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云云,無堪憑採。 ㈣依上,被告基於確信自檢察機關閱覽卷證所得資料之事實, 在與原告有關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方式 ,作為具體訴訟事件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主張權利, 應屬維護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非以詆毀原告名譽、信用 為目的散布於眾,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之首版 或二版,以28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半版),刊登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件: ┌───────────────────────────┐ │查道歉人先前違法指稱郭文貴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云云,純屬│ │對於郭文貴之不實指控,全屬道歉人憑空杜撰,致與事實不符│ │,已嚴重侵害郭文貴之名譽及信用。道歉人就上述侵害名譽行│ │為對郭文貴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 │ 此致 │ │郭文貴 │ │ 道歉人 │ │ 曾建榮(曾明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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