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顏利達
被 告 歐陽修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如
債
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駿齊有限公司(下稱駿齊公司)、顏利達、歐陽修漢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駿齊公司偕顏利達、歐陽修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
據,借款
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利率
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本行月定
儲利率為1.38%加碼年利率3.62%合計為年利率5%,機動
利率計息;約定每月15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
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3,143,968元及如「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駿齊公司偕顏利達、歐陽修漢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
1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3.31%機動計息,目前本行月定儲利率為1.38%加碼
年利率3.31%合計為年利率4.69%,機動利率計息;約定每
月14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3年1
2月14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
告本金706,297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詎被告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如
「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駿齊公司、顏利達、
歐陽修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⑴借款本金:3,850,
265元。⑵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編號1、2所示計算。⒉訴訟所需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被告駿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
顏利達、歐陽修漢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卷第26-3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駿齊公司邀同被告顏利達、歐
陽修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900萬元,
嗣未
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3,850,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顏利達、歐陽修漢既為被
告駿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駿齊公司就上列已到
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