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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利達 被   告 歐陽修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如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駿齊有限公司(下稱駿齊公司)、顏利達、歐陽修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駿齊公司偕顏利達、歐陽修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 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利率 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本行月定 儲利率為1.38%加碼年利率3.62%合計為年利率5%,機動 利率計息;約定每月15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 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3,143,968元及如「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駿齊公司偕顏利達、歐陽修漢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 1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3.31%機動計息,目前本行月定儲利率為1.38%加碼 年利率3.31%合計為年利率4.69%,機動利率計息;約定每 月14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3年1 2月14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 告本金706,297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詎被告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駿齊公司、顏利達、 歐陽修漢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⑴借款本金:3,850, 265元。⑵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編號1、2所示計算。⒉訴訟所需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被告駿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 顏利達、歐陽修漢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卷第26-3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駿齊公司邀同被告顏利達、歐 陽修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900萬元,未 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3,850,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顏利達、歐陽修漢既為被 告駿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駿齊公司就上列已到 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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