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鄭宇晴
被 告 李文成
被 告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上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 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被告李文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於新
北市○○區○○路口,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原告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因閃避不及
,於
上開地點與之發生碰撞,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失:⑴三個月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125,000 元、⑵二個月之看護費用70,800元(每
天3,000 元)、⑶機車維修23,850元、⑷醫療費用217,000
元,共計436,000 元,扣除
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僅請求賠償
300,000 元,自為合理。另被告李文成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
被告盛發公司所屬靠行車輛,被告李文成為被告盛發公司所
僱用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車行業務,傷害原告之
身體,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盛發公司與
受僱人之被告李
文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⑴被告李文成、盛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 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盛發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成則答辯以
:我是向被告盛發公司租賃計程車來駕駛,每個月僅給付租
金,所有的修車、保養、稅金等費用,都由被告盛發公司負
責,被告盛發公司的名稱有標示在系爭計程車右車門後面,
系爭計程車是登記在被告盛發公司名下,不是登記在我名下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成駕駛被告盛發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
於
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搶先
左轉彎,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受有
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李文成不爭執,被
告盛發公司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李文成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卷佐稽,是原告
主張,應
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
文。
本件被告李文成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
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文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有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
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
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向該
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
苟該他人係有權駕駛該營利私
法人之車輛,在客觀上亦應認其係為該營利私法人服勞務
。本件被告李文成所駕駛系爭計程車為被告盛發公司所有
,有車輛資料報表附於前開刑事案卷
可參,而系爭計程車
之外觀有被告盛發公司之名稱,亦經被告李文成陳稱
無訛
,是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計程車係被告盛發公
司所有,且被告盛發公司既以系爭計程車出租營利,其對
於駕駛系爭計程車對外營業之司機亦應負監督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盛發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文成與被告盛發公司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17,000 元之損害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泰堂蔘藥
行送貨單、佸中藥師藥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
爭執其單據之真正,
惟計算原告所提前開單據之金額僅有
89,654元,餘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佐參,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醫療費用89,654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看護費70,800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其捷出
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其收據之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
失共125,000 元,業據其提出新禾航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員工出勤明細表、各類所得
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
,而原告所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於102 年12月27日急診接
受開放性復位置內固定器手術,102 年12月28日住院、10
3 年1 月5 日出院,103 年1 月9 日及1 月23日門診複查
,仍需休養3 個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則依原告每月薪資約42,320元(即507,836 元÷12=42
,320元)計算三個月之薪資為126,960 元,原告主張其受
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 元,自屬有據。
⑷機車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系爭事故機
車毀損,經預估之修理費為23,850元,已超過新車之價值
,故直接報廢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機車異動登記書
影本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既因撞壞而報廢,揭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機車所受損害,自得以上述估
價費用為準據。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預估之修
理費用為23,850元均屬零件費用,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
,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係00年
1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2 年12月27日止,實際使
用期日已逾3 年,故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385 元
【計算式:23,850元×1/10=2,385 元,】。因此,原告
主張受有機車維修2,385 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87,839 元(即89,6
54元+70,800 元+125,000元+2,385元=287,839 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65,255元,有保險公司匯入理賠款之原告存摺在
卷
可稽,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2,584 元(即287,83
9 元-65,255元=222,58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
5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盛發公司
翌日即104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