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
重賢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576,676 元
出賣予原告,約定簽約時給付70% 即1,103,673 元,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30% 即47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
記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原告已給付被告70% 之價金即1,
103,673 元,被告
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陳明哲,
爰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陳明哲等語,而參以
兩造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十條約定:「
本約甲乙雙方如有爭執時,應本
誠信原
則處理,如仍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爭訟,兩造已
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