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 重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576,676 元 出賣予原告,約定簽約時給付70% 即1,103,673 元,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30% 即47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 記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原告已給付被告70% 之價金即1, 103,673 元,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陳明哲,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陳明哲等語,而參以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如有爭執時,應本誠信原 則處理,如仍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爭訟,兩造已 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