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王明萬
訴訟
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宋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原
告起訴其聲明原載為「被告應將所
持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股份返
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2頁,下
稱本院補字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79頁),主要係刪除有限公司所無之「股份」情節,顯
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無不合,
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4年間即從事工程營
造業,嗣於88年8月間為
承攬工程,考量有設立公司之必要
,遂籌設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和順公司),並為因
應當時公司法第98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規
定,除經被告同意由伊借用其名義擔任龍和順公司之登記股
東及負責人外,另伊再借用弟王富順、弟媳廖瑞薰及兩造所
生長女王緗祺之名義,連同伊在內共5人擔任龍和順公司登
記之股東,以便符
合股東人數之門檻,伊並於88年9月1日自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將
上開款項電匯至「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宋雅惠」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龍
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作為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
下稱
系爭出資額);同年9月13日龍和順公司雖完成設立登
記,
惟除伊之外,龍和順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即被告、王富順
、廖瑞薰及王緗祺等人均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係受伊委託出
名擔任龍和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名義人。嗣因公司法
修正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改為1人以上,伊為簡化龍和順公
司股東結構,將原本登記於伊、王富順、廖瑞薰及王緗祺等
人名下之龍和順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繼續借用
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有外遇,
於103年2月4日藉口與伊發生爭執、擅自離家,要求
離婚,
經伊拒絕,被告於103年7月間以龍和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龍
和順公司之往來廠商昱嘉營造有限公司、新憶營造有限公司
、揚潤營造有限公司、小兵投資有限公司及承優營造有限公
司寄發
存證信函,均載明:「本人為龍和順公司之負責人,
依法為龍和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為龍和順公司之唯
一代理人,其餘之人均非龍和順公司之代理人,故 貴公司
予龍和順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合約均僅有本人可與 貴公司更
改,特還請 貴公司注意,若有他人欲與貴公司接洽或處理
任何龍和順公司事宜,均非屬合法...」,即否認伊為龍和
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真正
所有權人,意圖排除伊對龍和順公
司之經營權。伊為保障龍和順公司之營運及確保對龍和順公
司全部出資額之實
質權利,
爰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
借
名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登記其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係伊於87年10月3日,於自己申設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現更名為永豐
銀行,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原告
籌備成立龍和順公司,伊確為龍和順公司股東。自91年間起
,公司法第2條、第98條即修正施行有限公司得由一人以上
股東所組成,龍和順公司係於99年7月22日始變更股東登記
,其原因與原告
所稱「為簡化股東結構」之事實有出入。伊
為龍和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款項支付,均由伊親自處理,亦由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客
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並蓋用印鑑。103年5月11日龍和順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
,原告亦致電予伊
略以現場需要龍和順公司公司負責人即伊
至現場處理,與伊無法到現場,原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分代
理伊處理該工安事件,足見伊對內有實際管理龍和順公司、
對外有代表該公司權限,龍和順公司確為伊所經營;縱原告
有為龍和順公司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之情形,亦係伊基於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委託處理,無從認定原告即為龍和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為伊
所有,原告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伊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296頁):
㈠兩造於87年4月14日結婚,婚後
住所為新北市○○區○○○
00號。
㈡被告曾於87年10月3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民事
答辯狀提出之被證2
文書內亦載明於同一日被告有7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
頁)。
㈢被告104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之文書,其上關於「本
日記事欄」內「王明萬」之筆跡為原告
親簽(見本院卷第17
頁)。
㈣原告於88年9月1日自農會帳戶電匯新臺幣100萬元至龍和順
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
㈤龍和順公司於88年9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原有股東為兩造及王富順即原告之弟、廖瑞薰即原告
之弟媳以及兩造之長女王緗祺等人,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董
事長)。99年7月22日辦理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改由被告1人擔任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登記股東,被告
並仍擔任負責人(董事)。
㈥被告於本院提起103年度婚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請求與原
告離婚,經本院
家事法庭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聲明不
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以104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
㈦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關於龍和順
公司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已於104
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
云云,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曾有借名契約,
即為本件首要爭點。
經查: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有限
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98條第1項亦規
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
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
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於91年1月1日施行
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則修正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
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同法第98條第1項亦因此修訂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
東所組成。」。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9月13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有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
本院補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龍和順公司登記卷宗核對
無訛
(見外附卷),當時仍
適用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之規
定,即龍和順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有五人。龍和順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股東廖瑞薰到場證實,伊原為王富順之配偶,為
原告之弟媳,與王富順係因原告告以需成立公司承接工程為
由,要求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因此同意出名擔任龍和順公司
股東,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均為原告出資,伊
及其餘股東均未出資,99年7月間係因原告以公司要改為一
個人負責為由,要求伊等退掉龍和順公司股東,經伊等應允
變更龍和順公司之股東登記,伊經王富順交付退出股東身份
之相關文件,並簽署股東同意書交付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104頁反面),並有原告、廖瑞薰、王富順及王緗祺
等人於99年7月21日出具內載上開4人均將原對龍和順公司之
出資額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於99年7月21日
之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對照表可稽(見外附龍和順公司登
記卷)。參以龍和順公司於籌備階段,經會計師於88年9月2
日簽證時驗資認可之銀行帳戶存款數額100萬元,係由原告
於88年9月1日自其申設之泰山區農會帳戶電匯而來,有龍和
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封面、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單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2頁),並經調閱龍
和順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13日為符合
上開公司法修正前規定,要求廖瑞薰、王富順、原告之女王
緗祺及被告等人任龍和順公司掛名股東,99年7月21日依上
開修正後公司法規定,改以被告為龍和順公司唯一掛名股東
,但除原告外,其餘龍和順公司先後之登記股東,包括被告
在內,從未出資等語,
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10月3日,即為出資、籌備成立龍和順
公司,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
萬元交付原告,經原告簽收,名下之出資額並非原告借名而
來云云,並舉被告銀行帳戶及主張為「龍和順公司會計帳簿
冊」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則否認曾經
收受原告交付上開現金70萬元。經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
9月間起,方才進行籌備設立之相關作業,此經本院調閱該
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簿冊記載之
收入前述資金收入日期,為87年10月3日,相距龍和順公司
設立籌措驗資時間將近1年,
難認兩者有何關連;參以上開
帳簿冊記載內容,係採左方欄位記載「借款明細」、右方欄
位則記載「還款明細」,
核與會計實務上T字帳之記載借方
(資產,如收入)、貸方(負債、業主權益,如支出)方式
相近,觀其左方欄位第1行記載87.10.03「700000」,右方
欄位第1行及第2行記載87.10.04「100000(借宋太太)」及
88.01.25「100000(入寶銀)」,上開左方欄位之700,000
元減去右方欄位總和即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
100,000 =200,000 )後,所得數額與右方欄位第三行「本
日結存」攔下方記載之「500,000 」相符,上開「500,000
」與左方欄位下方記載之88.3.05 「276730」、88.3.08 「
23270 」等數額加總後,復與右方欄位「本日結存」欄下方
經原告90年1 月28日於緊鄰其旁簽名之「800000」相符,再
參酌證人廖瑞薰證實被告位於龍和順公司擔任職務,指示偶
爾幫原告記帳(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之兄長宋修
名亦於兩造另件離婚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見前述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證稱原告經營公司,需要被告做會計,被
告婚後係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內擔任會計,以及兩造家庭財務
係由原告管理,花大小錢要經過原告同意等情明白(筆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 頁正反面),甚至被告本人
亦於其對原告提起之離婚事件審理中,於辦理監護權事件家
庭訪視之人員訪視時,自陳其於87年結婚,婚後在原告的公
司工作,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水2 萬5,000 元,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帳簿冊簽名之真意
,係因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該等會計帳資料記載無誤,非因收
受被告交付70萬元而允為簽收等情,可以憑採。遑論龍和順
公司於88年9 月1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登記
之出資額僅為30萬元,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股東名
單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此與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
金額70萬元相較,短少甚多,
乃被告於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
時擔任為負責人(董事長),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
倘若其出資達70萬元之事實屬實,衡情,其
自無可能任此錯誤情節長期存在始終不予更正之理。綜前,
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情節以及帳簿冊記載內容,均難以據
為被告抗辯其曾經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有利證
明。
㈢被告又抗辯龍和順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支付
,均由伊親自處理,對外與客戶簽訂合約亦由伊以公司負責
人名義為之,原告就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在新北市○
○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亦致電要求伊以龍
和順公司負責人身份至現場處理,伊確實經營龍和順公司,
為真正負責人云云。
惟查,被告現為龍和順公司登記之唯一
股東並兼董事,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
是以該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使用印鑑對外締約,係屬
事理之當然;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電話交談譯文過程,大致
係原告因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工地發生工安事故,趕赴現場後,因警方要求龍和
順公司之負責人到場製作筆錄,其遂致電被告要求到場,並
稱如被告未到,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份簽署等情(見本院卷
第95至99頁),觀其內容,原告係因龍和順公司名義承攬之
工程發生事故,因警方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到場,方才被動聯
繫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趕赴工地現場;何況被告平日係於龍和
順公司擔任會計,並支領薪津,已如前述(見前述㈡),縱
其所言處理龍和順公司營運相關之稅費等節屬實,亦為其分
內工作職掌事項。原告上開辯解、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
真正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人。又參證人薛勝財係揚潤營造
有限公司北投和峰案新建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有工程合約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67頁),其到庭證稱「(問:龍
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
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出面都是
我直接聯絡王明萬,工地的調度都是直接找王明萬,處理驗
收的部分也是找王明萬,如果那裡有瑕疵要修補,都是找他
來處理。領取工程款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是要到公司
領取,不知道是王明萬還是他老婆去領的。送發票的話,有
時候是他老婆送來,有時是王明萬送來,因為領工程款都是
要先到工地去估價,都是由王明萬來工地協調,工地替他打
估驗單,有公司長官層層簽名後,會計才會出帳」、「(問
: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
事宜,多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
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他太太我是認識,但是不熟,
接洽都是找王明萬,我們都是直接找頭頭,我們都是直接對
王明萬,負責人是找誰我們就不太清楚,我只是認識他老婆
,他老婆只是有時候來工地送發票,因為王明萬自己帶工人
,我們都是找他,他要帶著工人下去做,像是打混凝土,工
人很多,如果工人沒有安排好,會虧錢,如果做不好有瑕疵
的話,又要再出工資,所以王明萬要盯緊一點,我們都直接
找王明萬,我們認知就覺得他就是老闆」、「(問:揚潤公
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
順公司之何人締約?)以前在別的公司認識王明萬,都是找
王明萬,在揚潤公司也是找王明萬,其他工程也是找王明萬
」、「(問:證人剛才所述,揚潤公司決定支付龍和順公司
之工程款前,須由工地現場估驗,則估驗龍和順公司施作的
數量及內容,龍和順公司方面是由何人負責?)就是王明萬
」、「(問:如果王明萬在工地現場估驗確實施作的數量之
後,龍和順公司即可請款?)對」、「(問:證人於本件工
程中,被告是否有就工地事宜直接與證人聯絡?)沒有」等
情明白(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又證人蔡坤欣係承優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龍和順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號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8
至84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
,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
驗收、領取工程款?)都是找王明萬,包括上開事項,均是
找王明萬」、「(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
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
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
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都是找
王明萬,不會找宋雅惠,基本上他有兩家,用哪家公司簽約
都是由王明萬決定,都是找王明萬處理」、「(問:承優公
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與龍和
順公司之何人締約?)如果有的話,我還是找王明萬,以前
他如果有打合約,我應該都是找王明萬,我雖然也認識他老
婆,但我不會找他老婆」、「(問:是否曾與被告聯繫過工
程上關於領款單的事情?)沒有,她不會拿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至298 頁);又證人陳彥宏為揚潤營造
公司所屬人員,於該公司新潤建設臨沂峰墅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係擔任工地主任,於該公司新潤建設新莊都峰苑住商大樓
新建工程則係擔任工務副理,有各該工程合約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 至129 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
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
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在工作分配及談價格
,都是由王明萬負責。請款部分,有時候是王明萬會送發票
及工作簽單過來,他在施工的時候一定會到現場負責調度,
請款部
分公司都是收發票,然後記帳,再以郵寄支票方式,
依照條約內的地址,送到龍和順公司。我們在施作時都是跟
王明萬洽談工作上安排或施作工程之單價。單價只有在一開
始尚未開始施作時先將單價談定,只有第一次會談單價,後
續只有聯繫他們來施工,我們都是找王明萬,沒有找龍和順
公司的他人處理」、「(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
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
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
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
我從業此行到明年就滿20年,我跟王明萬已經配了10幾年了
,以前我們在做監工的時候,主任就會請我們聯絡王明萬,
看什麼時候要灌漿,後來換公司之後還是找王明萬,我也沒
有他太太的電話,因為我們工程的一些工作安排部分,都會
直接找老闆,或是直接施工的人員,這個人員是要能夠直接
調度安排工作的,當然都是直接找他的頭,所有人都知道王
明萬就是老闆」、「(問:揚潤公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
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順公司之何人締約?)都
是找王明萬,因為我們都是直接打電話叫王明萬過來,不管
是在工作的安排或是談單價,都是直接打電話給王明萬,手
機都會有王明萬的電話」、「(問:龍和順公司方面,由誰
負責估驗事宜?)廠商都會先送發票及清單過來,會把請款
單打來,都是王明萬親自送過來比較多,有時候如果他在其
他工地工作,就會叫他施工的師傅送過來」、「(問:誰在
工地與揚潤公司洽談估驗數量的事情?)是王明萬」、「(
問:證人是否看過被告宋雅惠?其是否曾經有與工地聯繫?
)這十年來我有看過一次,那時候我在做監工,只有看到她
在工地出現,當時我還沒有權力,大概是在11年前看到的,
但不知道她為何出現,只有聽到人家說那是王明萬的老婆」
、「(問:龍和順公司向貴公司請款時,貴公司是否會與被
告聯繫?)不會,我剛才有講,龍和順公司把發票給我們,
我們核對數量後,會計會用回郵方式寄支票給龍和順公司」
等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
參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5 月11日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原告於龍和順公司於新北
市○○區○○○路承攬之工程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後,即刻趕
赴現場,並對被告稱「... 營造廠,所有的建設公司,他認
定老闆是我,所以你沒有來他就是叫我簽... 」等情,足見
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對外商議、締約、營運、調派施工人員
及車輛器具均為其所掌管、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
洵屬
有據。
㈣綜上,本件龍和順公司係由原告出資設立並經營,被告既未
出資,且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顯僅為原告借名之股
東,兩造間就龍和順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契約,應
堪認定。
五、次按「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
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
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
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
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充為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返還出資額登記名
義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足見被告已無權繼續享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出資額
登記名義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存入龍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系
爭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其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資金支付,
並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之亮龍和順公司出資額曾成立借
名契約。而被告就其辯稱:曾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
司云云,始終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現登記其名義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