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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王明萬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宋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原 告起訴其聲明原載為「被告應將所持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股份返 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2頁,下 稱本院補字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79頁),主要係刪除有限公司所無之「股份」情節,顯 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4年間即從事工程營 造業,嗣於88年8月間為承攬工程,考量有設立公司之必要 ,遂籌設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和順公司),並為因 應當時公司法第98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規 定,除經被告同意由伊借用其名義擔任龍和順公司之登記股 東及負責人外,另伊再借用弟王富順、弟媳廖瑞薰及兩造所 生長女王緗祺之名義,連同伊在內共5人擔任龍和順公司登 記之股東,以便符合股東人數之門檻,伊並於88年9月1日自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將上開款項電匯至「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宋雅惠」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龍 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作為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 下稱系爭出資額);同年9月13日龍和順公司雖完成設立登 記,除伊之外,龍和順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即被告、王富順 、廖瑞薰及王緗祺等人均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係受伊委託出 名擔任龍和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名義人。嗣因公司法 修正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改為1人以上,伊為簡化龍和順公 司股東結構,將原本登記於伊、王富順、廖瑞薰及王緗祺等 人名下之龍和順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繼續借用 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有外遇, 於103年2月4日藉口與伊發生爭執、擅自離家,要求離婚, 經伊拒絕,被告於103年7月間以龍和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龍 和順公司之往來廠商昱嘉營造有限公司、新憶營造有限公司 、揚潤營造有限公司、小兵投資有限公司及承優營造有限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均載明:「本人為龍和順公司之負責人, 依法為龍和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為龍和順公司之唯 一代理人,其餘之人均非龍和順公司之代理人,故 貴公司 予龍和順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合約均僅有本人可與 貴公司更 改,特還請 貴公司注意,若有他人欲與貴公司接洽或處理 任何龍和順公司事宜,均非屬合法...」,即否認伊為龍和 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意圖排除伊對龍和順公 司之經營權。伊為保障龍和順公司之營運及確保對龍和順公 司全部出資額之實質權利,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借 名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登記其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係伊於87年10月3日,於自己申設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現更名為永豐 銀行,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原告 籌備成立龍和順公司,伊確為龍和順公司股東。自91年間起 ,公司法第2條、第98條即修正施行有限公司得由一人以上 股東所組成,龍和順公司係於99年7月22日始變更股東登記 ,其原因與原告所稱「為簡化股東結構」之事實有出入。伊 為龍和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款項支付,均由伊親自處理,亦由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客 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並蓋用印鑑。103年5月11日龍和順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 ,原告亦致電予伊略以現場需要龍和順公司公司負責人即伊 至現場處理,與伊無法到現場,原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分代 理伊處理該工安事件,足見伊對內有實際管理龍和順公司、 對外有代表該公司權限,龍和順公司確為伊所經營;縱原告 有為龍和順公司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之情形,亦係伊基於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委託處理,無從認定原告即為龍和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為伊 所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伊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296頁): ㈠兩造於87年4月14日結婚,婚後住所為新北市○○區○○○ 00號。 ㈡被告曾於87年10月3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被證2 文書內亦載明於同一日被告有7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 頁)。 ㈢被告104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之文書,其上關於「本 日記事欄」內「王明萬」之筆跡為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17 頁)。 ㈣原告於88年9月1日自農會帳戶電匯新臺幣100萬元至龍和順 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 ㈤龍和順公司於88年9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原有股東為兩造及王富順即原告之弟、廖瑞薰即原告 之弟媳以及兩造之長女王緗祺等人,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董 事長)。99年7月22日辦理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改由被告1人擔任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登記股東,被告 並仍擔任負責人(董事)。 ㈥被告於本院提起103年度婚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請求與原 告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 ㈦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關於龍和順 公司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已於104 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曾有借名契約, 即為本件首要爭點。經查: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有限 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98條第1項亦規 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 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 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於91年1月1日施行 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則修正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 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同法第98條第1項亦因此修訂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 東所組成。」。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9月13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有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 本院補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龍和順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 (見外附卷),當時仍用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之規 定,即龍和順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有五人。龍和順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股東廖瑞薰到場證實,伊原為王富順之配偶,為 原告之弟媳,與王富順係因原告告以需成立公司承接工程為 由,要求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因此同意出名擔任龍和順公司 股東,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均為原告出資,伊 及其餘股東均未出資,99年7月間係因原告以公司要改為一 個人負責為由,要求伊等退掉龍和順公司股東,經伊等應允 變更龍和順公司之股東登記,伊經王富順交付退出股東身份 之相關文件,並簽署股東同意書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104頁反面),並有原告、廖瑞薰、王富順及王緗祺 等人於99年7月21日出具內載上開4人均將原對龍和順公司之 出資額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於99年7月21日 之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對照表可稽(見外附龍和順公司登 記卷)。參以龍和順公司於籌備階段,經會計師於88年9月2 日簽證時驗資認可之銀行帳戶存款數額100萬元,係由原告 於88年9月1日自其申設之泰山區農會帳戶電匯而來,有龍和 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封面、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2頁),並經調閱龍 和順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13日為符合 上開公司法修正前規定,要求廖瑞薰、王富順、原告之女王 緗祺及被告等人任龍和順公司掛名股東,99年7月21日依上 開修正後公司法規定,改以被告為龍和順公司唯一掛名股東 ,但除原告外,其餘龍和順公司先後之登記股東,包括被告 在內,從未出資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10月3日,即為出資、籌備成立龍和順 公司,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 萬元交付原告,經原告簽收,名下之出資額並非原告借名而 來云云,並舉被告銀行帳戶及主張為「龍和順公司會計帳簿 冊」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則否認曾經 收受原告交付上開現金70萬元。經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 9月間起,方才進行籌備設立之相關作業,此經本院調閱該 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簿冊記載之 收入前述資金收入日期,為87年10月3日,相距龍和順公司 設立籌措驗資時間將近1年,難認兩者有何關連;參以上開 帳簿冊記載內容,係採左方欄位記載「借款明細」、右方欄 位則記載「還款明細」,核與會計實務上T字帳之記載借方 (資產,如收入)、貸方(負債、業主權益,如支出)方式 相近,觀其左方欄位第1行記載87.10.03「700000」,右方 欄位第1行及第2行記載87.10.04「100000(借宋太太)」及 88.01.25「100000(入寶銀)」,上開左方欄位之700,000 元減去右方欄位總和即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 100,000 =200,000 )後,所得數額與右方欄位第三行「本 日結存」攔下方記載之「500,000 」相符,上開「500,000 」與左方欄位下方記載之88.3.05 「276730」、88.3.08 「 23270 」等數額加總後,復與右方欄位「本日結存」欄下方 經原告90年1 月28日於緊鄰其旁簽名之「800000」相符,再 參酌證人廖瑞薰證實被告位於龍和順公司擔任職務,指示偶 爾幫原告記帳(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之兄長宋修 名亦於兩造另件離婚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見前述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證稱原告經營公司,需要被告做會計,被 告婚後係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內擔任會計,以及兩造家庭財務 係由原告管理,花大小錢要經過原告同意等情明白(筆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 頁正反面),甚至被告本人 亦於其對原告提起之離婚事件審理中,於辦理監護權事件家 庭訪視之人員訪視時,自陳其於87年結婚,婚後在原告的公 司工作,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水2 萬5,000 元,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帳簿冊簽名之真意 ,係因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該等會計帳資料記載無誤,非因收 受被告交付70萬元而允為簽收等情,可以憑採。遑論龍和順 公司於88年9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登記 之出資額僅為30萬元,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股東名 單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此與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 金額70萬元相較,短少甚多,被告於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 時擔任為負責人(董事長),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倘若其出資達70萬元之事實屬實,衡情,其 自無可能任此錯誤情節長期存在始終不予更正之理。綜前, 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情節以及帳簿冊記載內容,均難以據 為被告抗辯其曾經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有利證 明。 ㈢被告又抗辯龍和順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支付 ,均由伊親自處理,對外與客戶簽訂合約亦由伊以公司負責 人名義為之,原告就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在新北市○ ○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亦致電要求伊以龍 和順公司負責人身份至現場處理,伊確實經營龍和順公司, 為真正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現為龍和順公司登記之唯一 股東並兼董事,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是以該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使用印鑑對外締約,係屬 事理之當然;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電話交談譯文過程,大致 係原告因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工地發生工安事故,趕赴現場後,因警方要求龍和 順公司之負責人到場製作筆錄,其遂致電被告要求到場,並 稱如被告未到,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份簽署等情(見本院卷 第95至99頁),觀其內容,原告係因龍和順公司名義承攬之 工程發生事故,因警方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到場,方才被動聯 繫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趕赴工地現場;何況被告平日係於龍和 順公司擔任會計,並支領薪津,已如前述(見前述㈡),縱 其所言處理龍和順公司營運相關之稅費等節屬實,亦為其分 內工作職掌事項。原告上開辯解、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 真正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人。又參證人薛勝財係揚潤營造 有限公司北投和峰案新建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有工程合約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67頁),其到庭證稱「(問:龍 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 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出面都是 我直接聯絡王明萬,工地的調度都是直接找王明萬,處理驗 收的部分也是找王明萬,如果那裡有瑕疵要修補,都是找他 來處理。領取工程款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是要到公司 領取,不知道是王明萬還是他老婆去領的。送發票的話,有 時候是他老婆送來,有時是王明萬送來,因為領工程款都是 要先到工地去估價,都是由王明萬來工地協調,工地替他打 估驗單,有公司長官層層簽名後,會計才會出帳」、「(問 :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 事宜,多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 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他太太我是認識,但是不熟, 接洽都是找王明萬,我們都是直接找頭頭,我們都是直接對 王明萬,負責人是找誰我們就不太清楚,我只是認識他老婆 ,他老婆只是有時候來工地送發票,因為王明萬自己帶工人 ,我們都是找他,他要帶著工人下去做,像是打混凝土,工 人很多,如果工人沒有安排好,會虧錢,如果做不好有瑕疵 的話,又要再出工資,所以王明萬要盯緊一點,我們都直接 找王明萬,我們認知就覺得他就是老闆」、「(問:揚潤公 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 順公司之何人締約?)以前在別的公司認識王明萬,都是找 王明萬,在揚潤公司也是找王明萬,其他工程也是找王明萬 」、「(問:證人剛才所述,揚潤公司決定支付龍和順公司 之工程款前,須由工地現場估驗,則估驗龍和順公司施作的 數量及內容,龍和順公司方面是由何人負責?)就是王明萬 」、「(問:如果王明萬在工地現場估驗確實施作的數量之 後,龍和順公司即可請款?)對」、「(問:證人於本件工 程中,被告是否有就工地事宜直接與證人聯絡?)沒有」等 情明白(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又證人蔡坤欣係承優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龍和順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號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8 至84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 ,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 驗收、領取工程款?)都是找王明萬,包括上開事項,均是 找王明萬」、「(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 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 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 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都是找 王明萬,不會找宋雅惠,基本上他有兩家,用哪家公司簽約 都是由王明萬決定,都是找王明萬處理」、「(問:承優公 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與龍和 順公司之何人締約?)如果有的話,我還是找王明萬,以前 他如果有打合約,我應該都是找王明萬,我雖然也認識他老 婆,但我不會找他老婆」、「(問:是否曾與被告聯繫過工 程上關於領款單的事情?)沒有,她不會拿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至298 頁);又證人陳彥宏為揚潤營造 公司所屬人員,於該公司新潤建設臨沂峰墅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係擔任工地主任,於該公司新潤建設新莊都峰苑住商大樓 新建工程則係擔任工務副理,有各該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 至129 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 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 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在工作分配及談價格 ,都是由王明萬負責。請款部分,有時候是王明萬會送發票 及工作簽單過來,他在施工的時候一定會到現場負責調度, 請款部分公司都是收發票,然後記帳,再以郵寄支票方式, 依照條約內的地址,送到龍和順公司。我們在施作時都是跟 王明萬洽談工作上安排或施作工程之單價。單價只有在一開 始尚未開始施作時先將單價談定,只有第一次會談單價,後 續只有聯繫他們來施工,我們都是找王明萬,沒有找龍和順 公司的他人處理」、「(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 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 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 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 我從業此行到明年就滿20年,我跟王明萬已經配了10幾年了 ,以前我們在做監工的時候,主任就會請我們聯絡王明萬, 看什麼時候要灌漿,後來換公司之後還是找王明萬,我也沒 有他太太的電話,因為我們工程的一些工作安排部分,都會 直接找老闆,或是直接施工的人員,這個人員是要能夠直接 調度安排工作的,當然都是直接找他的頭,所有人都知道王 明萬就是老闆」、「(問:揚潤公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 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順公司之何人締約?)都 是找王明萬,因為我們都是直接打電話叫王明萬過來,不管 是在工作的安排或是談單價,都是直接打電話給王明萬,手 機都會有王明萬的電話」、「(問:龍和順公司方面,由誰 負責估驗事宜?)廠商都會先送發票及清單過來,會把請款 單打來,都是王明萬親自送過來比較多,有時候如果他在其 他工地工作,就會叫他施工的師傅送過來」、「(問:誰在 工地與揚潤公司洽談估驗數量的事情?)是王明萬」、「( 問:證人是否看過被告宋雅惠?其是否曾經有與工地聯繫? )這十年來我有看過一次,那時候我在做監工,只有看到她 在工地出現,當時我還沒有權力,大概是在11年前看到的, 但不知道她為何出現,只有聽到人家說那是王明萬的老婆」 、「(問:龍和順公司向貴公司請款時,貴公司是否會與被 告聯繫?)不會,我剛才有講,龍和順公司把發票給我們, 我們核對數量後,會計會用回郵方式寄支票給龍和順公司」 等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參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5 月11日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原告於龍和順公司於新北 市○○區○○○路承攬之工程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後,即刻趕 赴現場,並對被告稱「... 營造廠,所有的建設公司,他認 定老闆是我,所以你沒有來他就是叫我簽... 」等情,足見 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對外商議、締約、營運、調派施工人員 及車輛器具均為其所掌管、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屬 有據。 ㈣綜上,本件龍和順公司係由原告出資設立並經營,被告既未 出資,且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顯僅為原告借名之股 東,兩造間就龍和順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契約,應 認定。 五、次按「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 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 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 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 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充為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返還出資額登記名 義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足見被告已無權繼續享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出資額 登記名義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存入龍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系 爭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其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資金支付, 並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之亮龍和順公司出資額曾成立借 名契約。而被告就其辯稱:曾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 司云云,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現登記其名義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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