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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陳重光 兼   上 訴代理人 駱清波 被   告 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被   告 李明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石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 物清理完畢,並於對被告台北石材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李明釗清理完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陳重光及駱清波 ,民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駱清波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起訴,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對於其撤回起訴無意見而同意撤回。後於104 年12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駱清波為原告,並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運 拆除,並覆蓋乾淨土壤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駱清波為原告及變更訴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原 告陳重光與被告台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石材公司) 於99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李明釗為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27萬元,被告 台北石材公司並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陳重光於10 3 年10月7 日以林口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26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台北石材公司租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屆滿,應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103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 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持續占有 中,且系爭土地尚留有圍牆柵欄及垃圾等地上物,致原告 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栽種作物。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於104 年3 月底才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廠 拆除,辦公室亦於同年5 月21日始拆除,至同年5 月28 日尚未將系爭土地上遺留之鐵門、大理石碎片、垃圾等地 上物清理完畢。 2、兩造於103 年10月有洽談續租事宜,惟並未談攏,嗣後被 告搬遷、拆除工廠均未告知原告。 3、被告台北石材公司交付予原告之10萬元押金係違約金,故 除違約金外,原告尚得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損 害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2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法院擇一而為被告清 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覆土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並給付 租賃期間屆至後即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運拆除,並覆蓋 乾淨土壤。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原於103 年10月洽談系爭土地續租事宜,惟因故未成 立新租賃契約,故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已於104 年2 月底完 成搬遷,並口頭通知原告,是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二)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 係將障礙物排除,應不包含大理石之刨除,且系爭土地之 現狀,並無妨礙原告可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原告 尚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 (三)兩造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已交付 10萬元押金予原告,惟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迄未返還 押金,且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約,押金歸原告所有,此一押金性質係預定損 害賠償之總額,不容原告再就其他部分要求給付,是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已交付予原告之10萬元押金應 予抵銷。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 告陳重光於99年1 月6 日與被告台北石材公司簽定土地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台北 石材公司,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 年租金為27萬元,並由李明釗擔任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期 滿未再續約,原告陳重光並於103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成,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 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2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5 至7 、33頁)在卷可查,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期滿,被告迄至103 年3 月 底始將工廠拆除,惟於同年5 月28日尚未將系爭土地上遺留 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理完畢並交還予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2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覆土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 理完畢,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覆蓋乾 淨土壤,並交還予被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遺留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 地上物清理完畢,為有理由: 1、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明:「乙方(即被告台北石材 公司)於租約屆滿時,需將所有障礙物排除,恢復原狀。 . . . 」,又系爭土地除於與道路接連之入口處有磚造柱 牆及鐵門外,已無其他建築物存在,然其上仍有多處有大 理石、碎石、垃圾分佈,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 1 份、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份(本院卷第65至73、8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台 北石材公司係以從事石材製品製造為業,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1 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查,且承租系爭土地長達 5 年之久,堪信上開磚造柱牆、鐵門及大理石碎片等地上 物,應係其所留存,且上開地上物雖不足以占用系爭土地 ,亦顯然足以減少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原告陳重光自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將上開大 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除。 2、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明釗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保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係屬普通保證人,其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 】廳民一字第302 號法律見解參照),準此,被告李明釗 就上開作為義務,於對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負有保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覆蓋土壤後返還原告,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為供 耕作之用,故請求被告除清除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外,被 告應另於系爭土地上覆蓋乾淨土壤云云,惟其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前之土質狀況,未為何項舉證, 是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包含 於系爭土地上覆蓋乾淨土壤。又被告否認現仍占有系爭土 地,且參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除 磚造大門外,別無其他建築物存在,而上開磚造大門及大 理石碎片等地上物,尚不足以阻擋原告進入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原告亦無其他無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自難謂 系爭土地仍處於被告台北石材公司之占有狀態,是系爭土 地既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自屬無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覆蓋 土壤後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於104 年3 月底才將系爭 土地上之工廠拆除,於同年5 月21日才將辦公室拆除等節 ,固據其提出104 年5 、6 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 本院卷第88至95頁)在卷為憑,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大部分範圍均已拆除完畢,縱仍有辦公室、大門、大 理石碎片及部分垃圾尚未清除,亦難認被告台北石材公司 於104 年6 月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有獲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可言,因認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應以 被告所自認之104 年2 月底,作為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搬離 系爭土地之時間,始為允當。故認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於10 4 年1 、2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上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上開期間所為不當 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原告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 萬2,500 元(計算式:270,000 ×2/ 12 ×1/ 2=22,500)。 2、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條文所明定者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 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 即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 ,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 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觀之系爭 租賃契約第4 條約明:「乙方如違背上述約定,甲方得隨 時收回租地,押金歸甲方所有,乙方亦不得將租地轉租他 人。」,既未明定上開押租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自應屬損害賠償之總額,且押租金之給付,本即在於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與因逾期返還租賃 物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相同,是原告陳重 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包含於上開押租金內, 則兩造就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所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尚未返 還原告陳重光一節,既不爭執,原告陳重光即不得再行請 求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為違約金外,仍得再行主張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3、再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98年7 月23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 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 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 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 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查被告駱清波就同意被告陳重光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台北石材公司一節既不為爭執,是 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系爭租賃契約對其應生效力, 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亦應包含於上開押租金內 ,故認原告駱清波亦不得再行請求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台北石材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清理完畢,並於 對被告台北石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明釗清理 完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 及大理石碎片等地上物所需之費用,其價值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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