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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2,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0,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購貨及客戶(含詠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立公司)向原告購貨之事實: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即向 被告訂購LCD多種貨品,期間貨品尚稱良好,而詠立公司 自100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購上開LDO12864HFGO,惟於101 年2月間詠立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反應LDO12864HFGO之貨 品有嚴重瑕疵,遭詠立公司退貨並索賠,詠立公司亦因此 事件自101年5月25日起不再向原告訂貨,另有被告應處理 瑕疵而未處理,致其他客戶抱怨連連,影響原告聲譽甚鉅 ,此有原告向被告採購(詳原證1)、進貨(詳原證2)明細表 ,詠立公司向原告訂貨(詳原證3)、銷貨(詳原證4)明細表 可稽。 (二)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192條至195條乃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分別亦著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遭詠立公司退貨並索賠及其他 客戶退回貨品現置於原告倉庫之不良品等之損失,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分陳如后: 1、客戶累退不良品現置於原告倉庫之損失490191元部分: (1)累退不良品,並非全為詠立公司,另有其他客戶公司退貨 之貨品,且計有10餘種,此參諸原告原證12之不良品之資 料明細及照片可稽,經整理後不良品之金額為490191元, 並非544144元,故減縮該不良品之金額為490191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 (2)原證12之不良產品,與遭詠立公司退貨之3000片之系爭產 品,二者不同產品,則其二者之型號自不相同,且詠立公 司因上開3000片之產品問題不向原告訂貨,被告將二者誤 為一談,拒絕賠償上開損失,並未因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 訂貨,原告商譽並未受損云云,顯乏依據。 (3)原告因詠立公司前有退貨3000片之產品,被告亦有部分補 貨,但本件3000片系爭產品係新發生之情事,二者並不相 同,併予陳明。 (4)上開情形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結證無訛。 2、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部分: (1)原告賠償詠立公司正確金額應為193053元,並非191268元 ,〔(1)補貨3000PCS 57*3000=171000元(2)衍生性費用: 即詠立公司退回品之拆解費用22053元,(1) +(2)=171000 +22053=193053〕(詳原證15),爰依法擴張訴之聲明。 (2)系爭3000LCD(產品LDO12864HFGO)一直有瑕疵,原告自101 年3月起一直按批次退貨予被告,被告亦曾換貨予原告300 0個LCD,故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一點亦坦承「被告檢測後 發現該產品確實良率過低」又被告提出被證3,謂:101.12 間原告反應其庫存3000片LCD有部分產品有異常,原告公 司已片面無償提供其客戶3000個LCD,要求全部退貨,並 扣抵其他產品貨款,但迄今仍未退回產品,故被告不同意 賠償3000個LCD云云,惟該異常係發生於101.10原告隨即 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僅表示覆判產品不良屬我司責任我們 可採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但實際係拒絕處理,此並 有102.4.29之email(詳原證11)可稽,該3000片LCD仍在原 告之庫存倉庫。經被告所提之被證3之email係103.10.9, 距發生上開瑕疵情事,已近一年,且該email因當時另有 問題發生,亟待解決,故原告才表示:我司客戶退回品 3000片LCD庫存品我們先暫時擱置,待前項處理狀況而定 ,足證被告謂原告拒絕退回3000片LCD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應非可採。 (3)系爭3000LCD既有瑕疵,詠立公司並已退回原告,則原告 補正無瑕疵之3000片LCD予詠立公司,自屬當然,且被告 拒絕退貨。被告謂:此為履行利益,迄未退貨且為片面之 無償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要非可採。而所謂「電氣特性 不良」如買電鍋時,應先插電源,檢查電鍋燈會亮否,此 即為「電氣特性檢查」,若燈亮後於保固期間內飯有煮焦 之情形,則屬「信賴性不良」。此二種不良,原告應僅就 「電氣特性不良」負責檢查,而被告就上開二種不良均應 負責,因「信賴性不良」僅原廠才有檢測能力。經而系爭 3000片LCD是否有瑕疵,原告僅能測試該LCD於插電後是否 會亮,置放軟體看有無畫面,用顯微鏡看線路有無遭侵蝕 ,初步檢查若原告已作該測試即屬從速檢查,至客戶經放 置於淨水器後,無法運作則為「信賴性不足」原告無從檢 查,系爭3000片LCD原告均經初估檢測(含上開插電、置放 軟體、看有無畫面、且用顯微鏡看線路有無遭侵蝕之初步 檢查,嗣詠立公司出貨予外國客戶,放置於淨水器才發現 無法運作,該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責。 (4)綜上,原告收受係爭3000片產品僅係做初步檢查,原告未 發現問題(按原告公司之能力僅能為初步檢測,至實際深 入檢測係被告製造者方有能力),但詠立公司之國外廠商 顯於淨水器中無法運作,顯係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蓋之前之相同LCD並未發生無法運作之情形,被告為相 反主張,應無理由。 (5)上開情形,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供述明確。 3、模具費757553元損失部分: (1)原告向被告訂貨本係請款後,由原告開三個月之票據給付 貨款,惟發生詠立公司之3000片LCD之瑕疵後,被告對原 告向其訂其他貨品,顯違反兩造約定,要求原告立即給付 貨款,致原告不得已向其他廠商訂貨,並給付模具費予其 他廠商,模具費757553元(詳原證15)而原告原向被告訂其 他貨品之模具(按該模具之費用,原告於訂貨時,即依被 告要求已給付模具費146萬3700元(詳原證8)予被告)已無 法使用,則原告上開模具費757553元之費用,顯因被告之 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告 之拒絕給付而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上開情事,並經證人方世傑於鈞院供證無誤。 4、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75萬元: 詠立公司原每月約向原告進貨上開貨品1000PCS(單價108 元),惟自101年5月起因上開瑕疵貨品不再向原告訂貨, 此亦經證人方世傑、陳怡瑄於鈞院公證屬實,則原告依通 常情形,若未發生上開有瑕疵之3000片LCD之問題,詠立 公司將繼續對原告訂貨,則原告因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 貨,致原告損失慘重,原告自得請求10年預期利益之損失 合計0000000元【按每PCS單價108元之純扣除成本後之純 獲率約係15%即16.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08X15%=16. 2、16.2X1000X12X10=0000000】,爰謹請求其中之75萬元 。 5、商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75萬元部分: (1)原告因被告上開對詠立公司供給貨品之不完全給付致詠立 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原告因此商業名譽受損,原告自得 依227條之1準用195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之精神慰藉金 75萬元,堪稱允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109號判決,詳 原證10)。 (2)被告謂:原告即應具備檢驗能力,並應從速檢查云云,惟 產品之不良分為「電氣特性不良」與「依賴性不良」,原 告就系爭LCD已盡初步(從速)檢查(業如前述),則被告以 此遽謂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並不得請求商譽受損之精神 慰藉金,顯乏依據。 (3)兩造於發生上開爭執後,因其他產品並無重大瑕疵,且原 告均已花費開模費用146萬餘元,故仍向被告訂其他型號 之貨品,應與原告因3000片LCD之暇疵而商譽受損並無關 係,被告謂原告有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貨品,並無商譽受 損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4)被告另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而主張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排除法人適用,故原告不 得主張之云云,惟原告係依88年新增訂之227條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為相反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共損失294079元(000000+193053+757553+7500 00+750000=0000000)原告原請求299萬2965元,爰依法減 縮訴之聲明為294萬079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失,爰依法請求之,應有理由。 (三)不爭執部分: 1、被告坦承「被告檢測後發現該產品(即系爭3000片LCD)確 實良率過低」(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點)。 2、原告就系爭3000LCD外之其他LCD型號要下訂單給被告,惟 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之email拒絕接受。 3、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之email表示覆判產品不良屬我司(即 被告)責任,我係可採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 (四)證據:提出採購單、進貨單、訂貨單、銷貨單、折讓單、 進貨退出單、會議記錄、開模費用明細表、開模費收據、 電子郵件、照片、統一發票、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 請訊問證人方世傑、陳怡瑄、姚美朱。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否認證1、證2、證3、證4(應為鈞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證5(應為鈞院卷第23頁、第24頁)、證7、證8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此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或會議文書,無證據 能力。對於證9之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意見,但 無法證明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關。原告於95年至102年間 確實有向被告採購LC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亦依約 如期出貨給原告。 2、否認證12及證1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此均為原告片面製作 之表格或會議文書,無證據能力。 3、原告訴代於105年12月29日庭呈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 格(下稱系爭表格),無證據能力;且審視該表格,僅「 A.料號LDO12864HFG0」為本案料號,其餘均與本案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為「A.料號LDO12864HFG0」數量欄「3,38 2」部分為真,惟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 :「針對本案之前處理狀況,原告提出某型號3,000片被 客戶客訴的因素,但我們沒有收到該料件,所以沒有辦法 作後續的處理。」、「(請問原告公司之前有無就非本案 3000片產品做退貨的程序?)有的,做過退貨程序。」、 「(問:原告公司非本案3,000片有做退貨?)是的。」據 此可知,被告已將原告先前累計退貨部分,陸續補貨給原 告;系爭表格該部分數量應為原告迄未退貨之3,000片LCD ,此更可證明原告拒絕將系爭3,000片LCD退回乙節為真, 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二)兩造長期交易往來,原告向被告購買之LCD產品型號眾多 ,本案原告主張品質瑕疵之產品為雙方交易之眾多型號中 之一款,原告內部產品料號為LDO12864HFG0,該產品原告 自100年初陸續向被告訂購,被告自100年4月19日起陸續 出貨至101年2月3日。原告於100年10月反應少數產品有異 常,退回被告公司檢測,經被告檢測後發現該產品確實良 率偏低,原告乃於101年3月起按批次整批退貨予被告;被 告亦同意按原告要求將不良品退貨,累計退貨6,815個; 退貨後原告重新檢查、生產,陸續補貨予原告,共計補貨 6,594個LCD予原告(未補貨部分被告即未向原告請款)。 (三)其後,於101年12月間,原告又反應其庫存之3,000片LCD 中(下稱系爭3,000片產品)有部分產品有異常,要求全 部退貨並扣抵其他產品貨款;被告則要求原告先將貨品返 回原告公司檢測確認瑕疵情形,對於貨款部分則要求原告 應先依約給付,但為原告所拒絕;其後,雙方幾經協調, 原告仍拒絕退回系爭3,000片產品,並聲稱原告已片面無 償提供其客戶3,000個LCD,因此要求直接扣除被告貨款或 以該賠償金額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產品作為補償;但被告 因原告未退回產品而不同意該項提議,故原告迄今未將系 爭3,000片產品退回至被告公司。 (四)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 1、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瑕疵而為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所為 主張核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按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第227之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 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於瑕疵給付情形,關於履行利益損害,其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視情形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關於固有利益損害,如為財產權損害,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如為非財產權損害,則依民法第 227之1條之規定。 2、有關原告主張詠立公司累退不良品折讓490,191元部分: (1)原證6進貨退出單及證12所載型號與本案產品型號不符, 不足證明係因本件系爭產品所致損失。 (2)按系爭產品保固期為一年(鈞院卷84頁),原告主張有瑕 疵之迄今系爭3,000片產品未退貨予被告,無從證明該產 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瑕疵存在。 (3)原告此項主張顯逾履行利益損害,應屬固有利益損害之範 圍,但原告此項主張與賠償詠立公司無償出貨3,000個LCD 損失191,268元部分重複;按原告對於詠立公司之退貨既 然已無償補貨,即無所謂累退不良品折讓之問題,是原告 此項損害與被告瑕疵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 (4)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先請求544,144元,後又減縮為490,1 91元,但均未說明減縮項目及緣由,且原告所謂「包含與 前開詠立相同型號之有瑕疵LCD3000片,僅係二者型號相 同」亦不知所指為何。 3、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部分: (1)原證6進貨退出單所載型號與本案產品型號不符,不足證 明係因本件系爭產品所致損失;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 191,268元,後又擴張為193,053元,但均未說明並提出擴 張項目及單據,顯見該筆金僅係漫天喊價,所求自無理由 。 (2)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3,000片產品迄今未退貨予被告, 無從證明該產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 瑕疵存在。 (3)此項主張乃履行利益賠償範疇,然原證7乃原告片面同意 無償提供其客戶,與被告無關。按瑕疵給付之法律效果為 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但被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係原告拒絕退貨予被告以證明瑕疵存在,且未通知被告補 貨即逕行向他人進貨後交付詠立公司,是原告該項損害賠 償既不屬被告給付遲延、亦不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不 能援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4)原告指稱「104(應係101).3一直按批次退貨予被告,被告 亦曾換貨與原告3000個LCD」云云,應係指原告於101年3 月按批次將不良品累計退貨6815個乙節,而被告亦已補貨 6,594個LCD予原告(非原告所稱僅換貨3,000個),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指稱「101年10月3000片LCD迄未賠 償」,乃因系爭3,000個LCD原告迄未退貨予被告,無從證 明該產品於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異常,故被告否認瑕疵存 在。 (5)原告於準備狀陳稱「系爭3000片LCD原告均經初估檢測(含 上開插電、置放軟體、看有無畫面,且用顯微鏡看線路有 無遭侵蝕之初步檢查,嗣詠立公司出貨予外國客戶,放置 於淨水器竟才發現無法運作…」據此,原告顯已自認系爭 產品於原告詳細檢查後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雖聲稱系 爭LCD置於淨水器中無法運作;然而淨水器無法運作之原 因所在多端,不足證明係因系爭產品所致,故原告主張無 理由。 4、模具費損失757,553元部分: (1)原證8所載模具費用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所有型號LCD產品 所需之開模費用,並不限於本案型號之模具費,有關本案 所涉LDO12864HFG0型號LCD之模具費用僅76,000元(鈞院 卷85頁)。 (2)兩造交易產品眾多,凡原告主張有異常、退貨之產品,被 告均妥善處理,並無所謂無法處理瑕疵之情形;且原告表 示系爭3,000個LCD有瑕疵,仍向被告表達欲訂購貨物之意 願(鈞院卷84、86頁),是本案並無所謂原告不敢向被告 訂貨之情形。 (3)所謂模具費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某型號產品時,被告需開模 生產,故收取開模費用,亦即,此開模費用係原告初次向 被告訂購特定型號產品所必然會發生之成本,至於第一批 生產完成後,原告是否繼續訂購同一型號產品,則仍屬未 定;亦即,原告另外向他人訂購乃原告自己商業考量,其 支出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主張;且原告已自承該筆模具費用並不限於本案型號之模 具費,且兩造並無「開模後,無論何時被告即須接受原告 訂單」之約定或協議存在,此由證人姚美朱於104年12月2 9日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公司簽定『開模 後無須何時被告即須接受原告訂單』保證供應契約?)沒 有。」亦可得證;故該筆模具費用與原告主張瑕疵給付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5、關於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1,944,000元(原告謹請求75萬 元): (1)此項原告主張之預期可得利益,應屬固有利益損害賠償, 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是關於所失利益損害,需依已定之具體計畫或設備 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認為所失利益。 (2)按原告僅空口泛稱詠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貨,即主張10年 預期利益損失;然縱詠立公司確實不再向原告訂貨,惟其 原因繁多,亦未必與系爭產品良率不佳有關,此由證人陳 怡瑄證稱:「(問:你的經驗,除詠立公司,之前有無發 生其他客戶因為產品瑕疵因素而向公司退回?)之前也是 。」可知原告公司其他客戶亦曾向原告退貨過;原告雖以 證人方世傑、陳怡瑄證詞為證,然渠任職於原告公司,所 言有所偏頗自不待言(詳後述);再者,原告稱其損失預 期利益1,944,000元,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依何項具體 之計畫或設備,確實可自詠立公司每月取得單價108元、 數量1,000個之LCD訂單,是其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6、關於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起訴時請求150萬元): (1)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 知法人,登報道歉乙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據此,法人並無適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以「原告係依88年新增訂之227條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主張無前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原告誤載為判決)之適用;惟原 告前已主張「原告自得依227條之1準用195條之規定請求 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可知原告仍係依據民法195條 請求之,故仍有前前判例意旨之適用,故其主張尚無可取 。 (2)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為買受人從速檢查義 務;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若未檢查者,即應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本件交易產品為LCD模組之電子產品,由 於電子產品精度極高,生產過程稍有不慎,對於產品良率 即易產生影響,故於電子業界,根本沒有廠商能宣稱良率 100%;是產品中部分發生瑕疵乃屬必然,差異僅在於良 率高低;而係爭LCD產品可有治具加以檢驗,原告既為系 爭產品之模組廠商暨貿易商,即應具備檢驗之能力並應從 速檢查,於發現瑕疵後通知被告更換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 約;然原告自己怠於為檢查,貿然出貨,則係原告未履行 檢查義務,是縱然因此損及原告固有利益,亦與被告瑕疵 給付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商譽損失之賠償 ;況乎,本案原告迄未證明系爭3,000片產品瑕疵存在、 未證明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商譽損失。 (3)尤有甚者,原告通知被告系爭3,000片產品有瑕疵後,又 意欲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產品【被證4】、【被證6】,顯 見,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商譽損失,否則原告豈可能再 向被告下訂,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商譽確實受有損害、未證 明其商譽損失為150萬元,是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關於證人之意見: 1、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一般而 言,退貨流程為何?)收到客戶通知時,我們會請客戶將 貨物退回,進行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後,如果屬客戶,我 們會退回給客戶,如果是公司的責任,我們會跟客戶商討 是否補貨,或退款處理。」、「(問:請問原告公司之前 有無就非本案3000片產品做退貨的程序?)有的,做過退 貨的程序。」;證人姚美朱於104年12月29日證稱:「( 問:提到2012年2月時候被告公司有提出報告。2012年訂 購事件是否有陸續退貨共6815個?)是的。」;證人陳怡 瑄105年3月8日庭稱:「(問:詠立公司退貨的部分,被 告已經換貨,公司也補給詠立公司?)我們補了。」、「 (問:公司補給詠立是你們公司?)是的,被告有補給我 們部分。」 2、承前,可知被告公司對於保固期限內退貨之產品,在收到 客戶退回之產品,確認責任可歸屬於被告公司後,則讓客 戶選擇退款或係補貨方式處理;原告公司先前亦就非系爭 3,000片產品完成相關退貨程序,足徵原告公司對於被告 公司之退貨程序明確知悉。 3、又依證人廖鴻毅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有無 經手交易?)原告提出某型號3000片被客戶客訴的因素, 但我們沒有收到該料件,所以沒有辦法作後續的處理。」 、「(問:本案3000片為何沒有退到你們那邊?)這我不 清楚。只有單方面通知我們有3000片東西,但我們沒有收 到。」、「(問:他們要求從其他貨品來扣款你們沒有答 應?)我們沒有答應他,原因是因為我們在3000片疑似不 良品我們沒有收到,我們不能就相對應的貨款為扣除。」 ;證人方世傑於104年11月3日開庭證稱:「(問:反應的 結果為何沒有退回?)他們認為有些東西是過保固期的。 」、「(問:針對前述分析報告是否退還貨品給被告公司 ?)有的,我們101年3月份我們退了2400多片,2000片是 被告公司的庫存,後來又退400多片。」、「(問:後續 被告公司是否有補貨給原告公司?)我們一定會補貨。這 是標準程序。」、「(問:所以2400多片並不包含本案主 張的3000片?)不包含,3000片是後來的事情。」;證人 陳怡瑄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退回瑕疵物品?)有 的。」、「(問:原告當時有無要求你們把東西退回)實 際有無退回,要問我們的品保人員。」 4、由證人證述可知,當原告公司101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反 應系爭3000片產品有瑕疵時,被告公司隨即要求原告先將 產品退回,原告卻拒絕退回;直至系爭產品已過保固期後 ,原告公司又提出以該賠償金額向被告訂購其他型號做為 補償之要求,但被告因原告拒絕將產品退回不同意該項提 議;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檢測確認瑕疵;因系爭3000片產品 爭議多年,證人方世傑、陳怡瑄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對 於為何不立刻於101年12月間即將系爭3000片產品退回之 緣由?有無實際退回?等問題均東拉西扯未正面回覆,足 徵渠等二人證述實有偏頗;而證人方世傑雖聲稱渠於2012 年12月13日郵件有表示要退回云云,然此部分均無法自證 人庭呈之文書資料或係原告歷次提出之書證佐證之;反觀 由被證3(鈞院卷第83頁)證人方世傑於102年10月4日電子 郵件中明確以「我司客戶退回品3,000片庫存品我們先暫 時擱置,待前項處理狀況而定。」表示拒絕退回系爭3000 片產品;足徵證人方世傑前開證言非為事實之全貌,不足 為採。 5、關於證人方世傑證稱被告公司報告中有說明是被告公司的 責任云云;惟證人所述檢測標的非本案系爭3,000片產品 ;而係當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間反應少數產品有異常, 該批退回產品之檢測報告;然此亦僅係良率偏低之問題, 亦不代表有瑕疵,且更與系爭3,000片產品無關;併此敘 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產品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然 而系爭產品之保固期限為1年,又依兩造最後交易時間102 年1月計算,距離原告起訴時間(104年1月初),亦已1年 有逾;縱認為該瑕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已逾越保 固期間,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八)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郵件、開模費 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間起向被告訂購LCD多種貨品,原告之客 戶詠立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由被告供應之3千片 「LDO12864HFGO」貨品,惟於101年2月間詠立公司陸續向原 告反應上開LDO12864HFGO貨品有嚴重瑕疵,並退貨給原告及 索取賠償,並提出採購單、進貨單、訂貨單、銷貨單、折讓 單、進貨退出單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出售貨物與 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關於雙方買賣標的物確 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瑕疵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詠立公司於101年12月5日會議記錄影 本內載「1.客戶(詠立)LCM模組因信賴性不符合規範,故 客戶退回3,000pcs,寶麗明重新補第2間供應商LCM模組數量 3,000pcs。2.已經組成成品1,000pcs,半成品數量待確認, 客戶希望補換貨處理。寶麗明待確認後與客戶回覆及確認。 」等語以為證據(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 26頁,以下簡稱北院卷),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 相當長時間交易中,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產品僅為多種型號中 之一款,該款貨品自100年4月19日起陸續出貨,至101年2月 3日為止,原告曾於100年10月反應部分產品異常,退回被告 檢測,原告於101年3月起按批次整批退貨予被告,被告亦同 意按原告要求將不良品退貨,累計退貨6,815個,被告已陸 續補貨共6,594個LCD貨品給原告,未補貨部分被告即未向原 告請求付款,至101年12月間,原告又反應其庫存之3,000片 LCD中有部分產品有異常,要求全部退貨並扣抵其他產品貨 款,惟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3,000片貨品退回被告等語。經 查: (一)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其客戶詠立公司在101年12月5 日開會討論由原告銷售與訴外人詠立公司之貨品有信賴性 不符合規範之會議記錄影本觀之,因原告主張該批銷售與 詠立公司之貨品乃被告出售與原告之貨品,則原告至遲於 10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該批貨品有其客戶詠立公司反應品 質不符合規範之情事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該原告 之客戶詠立公司退回之3,000片貨品有關之往來郵件為102 年4月29日由被告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可見原告曾提到 再退回3,000片之情事,被告之意見為如判定產品不良屬 於被告者,採取換貨或折讓產品單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於原告另提出雙方於101年間往來之電子郵 件部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因該郵件時間係在系 爭3,000片貨品經原告客戶詠立公司反應品質不符合規範 之前,當與本件雙方爭執之標的無關,於此不予審究。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因 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 主張其客戶詠立公司累計退貨不良品計折讓490,191元貨 款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詠立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所載之 3,000片貨物品名規格標示為「DO12864FRNH$」與原告所 製作之不良明細表所列料號不相同(原證6見北院卷第25 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 被告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要求應將有瑕疵之貨 物退回被告檢測,以判定是否屬於貨物本身之瑕疵,然原 告並未將該批系爭貨品退回被告,業經證人廖鴻毅到庭陳 述屬實(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2頁 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之客戶詠立公司所 退回之上開3,000片貨物確係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原告當 無不能退回被告檢測之情事,則原告所指系爭3,000片貨 品縱有其所指遭客戶退貨之情事存在,亦難以其遭客戶退 貨情事遽認該批貨物即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於證人方世 傑到庭陳稱:「我們發現料件有發生無法顯示的問題,2 月23日客戶說發生品質問題,我們把他請被告公司作分析 ,在3月2日被告公司報告中有說明是被告公司的責任,因 為在製程中有污染。在3月的時候我們的工廠也有針對被 告公司的其他型號做抽檢也有發生該情況,故將情況反映 給被告公司,4月到9月間針對我們的客戶詠立公司有損失 的部分跟被告公司作討論,但沒有結論,之後我們委託人 員,請被告公司來我們公司就相關事宜討論。之後討論被 告公司希望針對客人損失單據部分做提供,我們10月底時 候有提供我們客人損失的單據,包含折讓單部分,在12月 中時候,我們反映被告公司我們3000片已經準備好,請他 們來收取。我們有向被告公司表是何時來收取3000片,被 告公司就單價問題,被告公司希望以她們的單價做為依據 ,2013年2月多的事情,被告公司說這樣他們就可以結案 ,我們有依據她們的要求做更正。但是還是沒有結果,所 以我們在2013年的郵件,我們一造對方的要求提出單據, 但被告公司不依照履行。」、「他們認為有些東西是過保 固期的,他們不願意處理,但3000片是我們沒有使用過的 ,認為被告公司還是要去處理他,不能因此免責。」、「 有,我們型號很多,被告公司承購的型號也多,第一個型 號被告說模具壞了要我們付費才能重新生產,第二個型號 被告公司說他們不接單,第三個型號被告公司說我們之間 有爭議,所以不接單,但我們客人還是有需求,所以我們 只能儘速轉廠。」、「只知道發生事情後他們沒有信心, 他們希望以第二家的產品給他們,提供第二家產品之後詠 立公司就沒有下單了。」、「我們101年3月份我們退了 2400多片,2000片是被告公司的庫存,後來又退400多片 。」、「我們一定會補貨。這是標準程序。」、「(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所以2400多片並不包含本案主張的3000片 ?)不包含,3000片是後來的事情。」、「2012年12月13 日我的郵件上有寫,我們一直說要退回,但不能把東西丟 在你們家門口就走。我們有準備好請你們收。」等語(見 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以下);另 證人姚美朱到場陳稱:「有的。2012年2月我們的客人產 品出到國外有異常通知我們的供應商,也就是被告公司, 我們請他們提出報告,被告公司的態度不積極,很短時間 內完成,所以我們就只能催促被告公司的進度,我們又要 處理客戶的退貨及補貨,讓他們有辦法跟她們的終端客戶 交代。」、「我們品保單位處理,他們用電子郵件聯絡, 我們有寄給他們去做分析,釐清責任。」、「表裡面的肆 拾玖萬多,有被告公司承認的問題,我們會把不良品打入 倉庫,我們是會跟被告公司溝通的但因為詠立客戶的問題 我們就沒有去處理。」、「處理詠立公司的時候花太多時 間,給被告公司的其他的採構單,我們跟詠立公司的條件 是月結三個月,被告公司用各種方式刁難我們,我們不能 接受,之後用數量的多寡來為難我們,我們只能找另外的 供應商,我們花了柒拾伍萬多,這是有形的費用損失,我 們的訂單一般是二個月,我們重新送樣,要一個多月,有 些客人無法接受這樣的時間,無形中又把訂單轉走,我們 也花費人力去處理這個事情。」、「我們跟被告公司買的 所有的東西都在倉庫B部分在我們的倉庫,但從資料看不 出購買的時間為何。」、「我們有盤點過。第一個料號LD O12864HFG0是詠立公司的,資料上面其他的料號均非詠立 公司但是是被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9頁以下),依上開證人方世傑、 姚美朱所陳,為原告與被告間就歷來交易所發生之被告交 貨中不良品退換補貨之情形,未能確定為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3,000片貨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詠立公司之外,尚有 其他客戶亦將貨物退還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客戶累計退貨 之不良品造成損失490,191元、賠償詠立公司193,053元、 另向其他供應商訂貨額外支出之模具費757,553元、客戶 詠立公司停止向原告訂貨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75萬元及商 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75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關於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貨品遭詠立公司退貨而賠償詠立公司所 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供應與詠立公司 之貨品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存在,則原告縱有與詠立 公司協議賠償之情事存在,亦非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此部 分支出;而關於原告主張其客戶詠立公司停止向原告訂購 貨品,致其減少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一節,因前述詠立公 司退貨與原告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未經證明 ,則訴外人詠立公司雖有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貨品致原告 營業收入下降之情事,亦不得謂其所降低之營業收入乃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 張關於除詠立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亦將向原告所訂購之貨 品退還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3,000片貨品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有關其他客戶退貨之損害部分,亦非可採。而關於原 告因向其他供應商訂貨,而需另行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部 分,雖然原告與被告開始交易之初,為開發模具而支出模 具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於停止交易後,該批 模具之處理及費用攤提方式,則原告因另覓供應商而重新 製作模具以致支出之模具費,尚難認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另個人或法人因 經營商業而於市場上享有一定聲譽者,可稱之為商譽,然 商譽並非屬於身分權或人格權,乃屬一種財產權,雖商譽 之評價未若有體財產一般容易,但仍能如同專利權、商標 權等無實體財產權一般,經鑑價機構鑑定其價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一節,其主張已有矛 盾,顯無可採;且縱以財產權之商譽所受損害而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被告供應之貨品而受損之事實及 所受損害之範圍,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而原告為一 公司法人,並無精神慰撫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 4萬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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