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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楊黃金蘭       黃雯鈴       黃敏華 被   告 蔡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鈴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華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 仟元為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黃雯鈴、新 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敏華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設 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 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 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劉少 霖,劉少霖旋即倒地,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 傷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 分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後,仍於同年月8 日20時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吸入性 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涉 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且因劉少霖死亡支出醫藥費 及殯葬費受有損害,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楊黃金蘭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新 臺幣(下同)193,667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之損害;原告黃雯鈴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 費193,667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 告黃敏華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之醫藥費3,701 元、殯葬費193,666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 損害。復原告楊黃金蘭雖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 666,667 元、原告黃雯鈴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 、原告黃敏華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6 元,惟經扣除 原告各人所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有不足,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8,23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並對原告 黃敏華支出醫療費用3,701 元,以及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58 1,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惟以其現在無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 光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劉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 意,而擦撞劉少霖,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傷 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分 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再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 ,仍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1 分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 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 第1491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 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劉少霖死亡,被告就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均 為劉少霖之女兒,並共同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且其中原告 黃敏華另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 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黃敏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 3,70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用581, 000 元,其中由原告楊黃金蘭、黃雯鈴各支出193,667 元、 原告黃敏華支出193,66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靈安室明細 表、治喪費用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堪信為真實 ,自應如數給付之。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兒,本能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痛失至親,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 楊黃金蘭為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原告黃 雯鈴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2 筆、土地3 筆、 存款2 筆;原告黃敏華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1 筆、土地2 筆、存款2 筆;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 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楊黃金蘭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 損害(計算式:193,667 元+800,000 元=993,667 元)、 原告黃雯鈴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損害(計算式:193,667 元+800,000 元=993,667 元)、原告黃敏華受有997,367 元之損害(計算式:3,701 元+193,666 元+800,000 元= 997,367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黃金蘭、黃雯 鈴各已領取666,667 元、原告黃敏華領取666,666 元之事實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楊黃金蘭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 元(計算式: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 告黃雯鈴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 元(計算式 :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於 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0,701 元(計算式:997,367 元-666,666 元=330,701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 黃金蘭327,000 元、原告黃雯鈴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33 0,70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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