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楊黃金蘭
黃雯鈴
黃敏華
被 告 蔡聘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鈴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華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
仟元為原告楊黃金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黃雯鈴、新
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敏華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光路設
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劉
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
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隨即擦撞劉少
霖,劉少霖
旋即倒地,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
傷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
分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
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後,仍於同年月8 日20時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吸入性
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涉
上開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
鈞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且因劉少霖死亡支出醫藥費
及殯葬費受有損害,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楊黃金蘭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新
臺幣(下同)193,667 元,及受有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之損害;原告黃雯鈴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殯葬
費193,667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
告黃敏華因被告上開行為,有為劉少霖支出之醫藥費3,701
元、殯葬費193,666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
損害。復原告楊黃金蘭雖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
666,667 元、原告黃雯鈴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
、原告黃敏華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6 元,
惟經扣除
原告各人所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有不足,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8,233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並對原告
黃敏華支出醫療費用3,701 元,以及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58
1,000 元
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惟以其現在無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19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莒
光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劉少霖正緩步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徒步行走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
意,而擦撞劉少霖,致劉少霖受有左小腿擦傷、鼻樑撕裂傷
2 公分長、人中穿透撕裂傷2 公分、左上牙齦撕裂傷3 公分
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返家後,迄至同月7 日6 、7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因昏迷再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
,仍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1 分許,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
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
第1491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
可參。本
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劉少霖死亡,被告就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均
為劉少霖之女兒,並共同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且其中原告
黃敏華另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
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黃敏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醫療費用
3,70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
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劉少霖支出殯葬費用581,
000 元,其中由原告楊黃金蘭、黃雯鈴各支出193,667 元、
原告黃敏華支出193,66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靈安室明細
表、治喪費用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堪信為真實
,自應如數給付之。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劉少霖之女兒,本能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痛失至親,
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
楊黃金蘭為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原告黃
雯鈴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2 筆、土地3 筆、
存款2 筆;原告黃敏華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1 筆、土地2
筆、存款2 筆;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故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失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
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楊黃金蘭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
損害(計算式:193,667 元+800,000 元=993,667 元)、
原告黃雯鈴共計受有993,667 元之損害(計算式:193,667
元+800,000 元=993,667 元)、原告黃敏華受有997,367
元之損害(計算式:3,701 元+193,666 元+800,000 元=
997,367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黃金蘭、黃雯
鈴各已領取666,667 元、原告黃敏華領取666,666 元之事實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楊黃金蘭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
元(計算式: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
告黃雯鈴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7,000 元(計算式
:993,667 元-666,667 元=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於
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0,701 元(計算式:997,367
元-666,666 元=330,701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
黃金蘭327,000 元、原告黃雯鈴327,000 元、原告黃敏華33
0,70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