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合夥財產。
前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舊識,民國102年4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共同成
立達特有限公司,建議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
站之維護,被告則願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
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工作。待雙方合作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
告隨即進行網站程式開發作業,至102年10月9日即將三個商
城網站均架設完成,
惟被告卻遲未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
會員,且自102年10月間至103年2月間竟僅上傳四筆商品資
訊,原告
祇好自行耗費1個多月時間整理商品資料,再叮囑
被告填寫售價,復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予被告始
返回大陸工作。
俟103年4月10日,兩造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
,原告又出賣所有車輛予被告,而以價金中之5萬元(即向
被告少收價金5萬元),作為伊之出資,至此原告除為
系爭
設立中公司架設網站外,並計已投入15萬元之資金。
㈡
詎被告不僅未有依約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會員,且103
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請工讀生填寫網站商品之售價,原
告於同年7月間,發現僅有填寫1185筆資料,被告又遲遲無
法提出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明確帳目,更未依工作計畫書執
行設立進度。原告遂於103年8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
息8予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則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同意先退
還原告15萬元,而向原告索取帳戶,承諾於一週後匯款,此
觀103年8月28日二人於臉書上之對話:「原告:你錢先退我
再討論這個吧!」、「被告:那我是轉15給你嗎?」自明。
豈被告
嗣後仍未依約返還資金,經原告不斷傳送FACEBOOK網
站訊息追問,均置若罔聞,原告
乃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系爭設立中公司資產並依結算結果返還
出資,然被告
猶一再藉故推拖,不僅
迄今分毫未償,更無理
不願出示籌備處收支證明及資產負債明細。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合夥之結算:
⒈
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
難認有
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
司,應認為合夥,而
適用
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本件上訴
人與婁○琴及其他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
規定決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77
年度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達特有限公司目前
尚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屬設立中公司,本件兩造
依雙方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示,均為達特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是系爭協議書乃進行設立行為之前,所締結以設立公司
為目的之契約,其
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合夥,於達
特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兩造在設立時所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
⒉次按「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
合夥人中一人
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民法
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
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並著有51年台上
字第1452號判例足參。
⒊依
上開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
,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28日通知被告
自達特有限公司發起人合夥退股,應於103年10月28日發
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又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合夥財
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取回投資款,且兩造
就合夥財產於103年10月28日原告退股生效時之支出、收
入及計算仍有諸多爭議,有待雙方協同結算釐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
⒋倘法院認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通知,不構成退夥之
聲明,則原告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聲明退夥之通
知。
㈣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依結算結果給付15萬元(
此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
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
裁判。」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
清
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
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
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
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以一訴請求計算,應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者,法院就該請求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
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44號判決
可參。
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尚未經結算
程序,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固不得就
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原告既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3年10月
28日原告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結算後,
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此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就被告曾文利協同辦理結算兩造之上述設立中公司
之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待該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由被告為
任意協同辦理或依
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
,再針對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是否有理由為判決,自
於法有據。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原告退夥
生效時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第⒉項聲明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經被告閱覽,被告表示合作協議書
無
訛。原告有放10萬元在被告處,要用錢時,就可以用。協議
書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原告車子賣了5萬元,也是由被告
保管。
㈡原告之後無預警將網站關掉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表示退股
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臉書之訊息,有關存證信函部分,
被告則記不太清楚,當時的程序是已經進入調解庭。原告提
出15萬元,係出資的金額或是原告弟弟之房租。原告無預警
的關閉臉書,雙方應當結算。因為籌備當初必然有一些支出
,被告也願意結算。原告一直主張結算金額為15萬元,被告
無法與其達成共識,既然原告不想做沒有關係,但不能把所
有開銷算在被告這裡,原告主張智慧財產部分,被告沒有義
務分擔開銷。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
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
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達特
有限公司目前尚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屬設立中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雙方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示,均為達特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是系爭協議書乃進行設立行為之前,所
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
之合夥,於達特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兩造在設立時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合
夥之規定。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
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
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
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
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例
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共同成立達特有限公司
,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站之維護,被告則願
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
工作,原告出資15萬元,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正式簽立合
作協議書。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
8予被告聲明退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兩造103
年8月28日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兩造103年9月至10月間
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所發之臺北
古亭郵局138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
之收入、費用、成本均有落差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經清算,且對原告請求其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因此
,系爭合夥事業既經解散,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並未
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財產亦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
即係尚未清算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
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
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
,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
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
賸餘之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之出資額。此屬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
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為裁判。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系爭「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
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