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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合夥財產。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舊識,民國102年4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共同成 立達特有限公司,建議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 站之維護,被告則願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 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工作。待雙方合作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隨即進行網站程式開發作業,至102年10月9日即將三個商 城網站均架設完成,惟被告卻遲未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 會員,且自102年10月間至103年2月間竟僅上傳四筆商品資 訊,原告祇好自行耗費1個多月時間整理商品資料,再叮囑 被告填寫售價,復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予被告始 返回大陸工作。俟103年4月10日,兩造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 ,原告又出賣所有車輛予被告,而以價金中之5萬元(即向 被告少收價金5萬元),作為伊之出資,至此原告除為系爭 設立中公司架設網站外,並計已投入15萬元之資金。 ㈡詎被告不僅未有依約通知其現有客戶加入網站會員,且103 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請工讀生填寫網站商品之售價,原 告於同年7月間,發現僅有填寫1185筆資料,被告又遲遲無 法提出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明確帳目,更未依工作計畫書執 行設立進度。原告遂於103年8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 息8予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則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同意先退 還原告15萬元,而向原告索取帳戶,承諾於一週後匯款,此 觀103年8月28日二人於臉書上之對話:「原告:你錢先退我 再討論這個吧!」、「被告:那我是轉15給你嗎?」自明。 豈被告嗣後仍未依約返還資金,經原告不斷傳送FACEBOOK網 站訊息追問,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系爭設立中公司資產並依結算結果返還 出資,然被告猶一再藉故推拖,不僅迄今分毫未償,更無理 不願出示籌備處收支證明及資產負債明細。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之結算: ⒈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 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 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與婁○琴及其他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 規定決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達特有限公司目前 尚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屬設立中公司,本件兩造 依雙方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示,均為達特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是系爭協議書乃進行設立行為之前,所締結以設立公司 為目的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合夥,於達 特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兩造在設立時所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 ⒉次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 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民法 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 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並著有51年台上 字第1452號判例足參。 ⒊依上開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 ,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28日通知被告 自達特有限公司發起人合夥退股,應於103年10月28日發 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又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合夥財 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取回投資款,且兩造 就合夥財產於103年10月28日原告退股生效時之支出、收 入及計算仍有諸多爭議,有待雙方協同結算釐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 ⒋倘法院認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通知,不構成退夥之 聲明,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聲明退夥之通 知。 ㈣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依結算結果給付15萬元( 此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 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 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 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 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 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以一訴請求計算,應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者,法院就該請求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 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44號判決可參。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尚未經結算 程序,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固不得就 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原告既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3年10月 28日原告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結算後, 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此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就被告曾文利協同辦理結算兩造之上述設立中公司 之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待該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由被告為 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 ,再針對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以結算結果為準)之本息 ,是否有理由為判決,自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原告退夥 生效時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第⒉項聲明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經被告閱覽,被告表示合作協議書無 訛。原告有放10萬元在被告處,要用錢時,就可以用。協議 書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原告車子賣了5萬元,也是由被告 保管。 ㈡原告之後無預警將網站關掉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表示退股 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臉書之訊息,有關存證信函部分, 被告則記不太清楚,當時的程序是已經進入調解庭。原告提 出15萬元,係出資的金額或是原告弟弟之房租。原告無預警 的關閉臉書,雙方應當結算。因為籌備當初必然有一些支出 ,被告也願意結算。原告一直主張結算金額為15萬元,被告 無法與其達成共識,既然原告不想做沒有關係,但不能把所 有開銷算在被告這裡,原告主張智慧財產部分,被告沒有義 務分擔開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 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 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達特 有限公司目前尚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屬設立中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雙方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示,均為達特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是系爭協議書乃進行設立行為之前,所 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 之合夥,於達特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兩造在設立時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合 夥之規定。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 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 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 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 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共同成立達特有限公司 ,由原告開發網路商城,並負責商城網站之維護,被告則願 提供其現有客戶加入成為網站會員而為消費及擔負實體推廣 工作,原告出資15萬元,兩造於103年4月10日,正式簽立合 作協議書。嗣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藉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 8予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兩造103 年8月28日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兩造103年9月至10月間 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所發之臺北 古亭郵局138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 之收入、費用、成本均有落差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經清算,且對原告請求其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因此 ,系爭合夥事業既經解散,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並未 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財產亦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 即係尚未清算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 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 ,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 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 賸餘之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之出資額。此屬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 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為裁判。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系爭「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 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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