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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 度訴字第九0五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 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 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兩 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 ,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 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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