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並請求被告本於該
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11
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
俟
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
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
上開一部
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
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事,前經裁定本件於被
告依104 年1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一部確定判
決與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予以
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兩造已清算完結,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 年11月27日新北院賢105 司執辰字第93850 號
函及執行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