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市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政毅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
惟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
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
訴時即104 年2 月16日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
之課稅現值,既
非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
前繳裁判費32,185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
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