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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蔡德王       蔡林束       蔡麗珠       蔡進興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賢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宗源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蔡進賢。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蔡進賢、蔡德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件地籍圖(甲)所示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為同段11 76、1177、1187地號之誤載)土地騰空拆還原告及土地共同 所有權人;㈡追訴5 年租金。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地籍圖(甲 )所示部分土地,應騰空拆還原告及土地共同所有權人;㈡ 追訴5 年租金(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原告於104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蔡德王、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76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 第82頁)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㈡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77地號 土地)上如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㈢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87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 79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束、蔡 麗珠、蔡進興。㈡被告應將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蔡進賢。㈢被告應將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12.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自該次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前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建 築圍牆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中,致被告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口即為先嗇宮捷運站,亦可 銜接重新路、台64線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等幹道, 交通便捷,周邊則有家樂福等大型商場、金陵女中等,商家 林立,熱鬧非凡,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5 年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遭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乘以百分之10, 再乘以5(年)計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 束、蔡麗珠、蔡進興。 ⒉被告應將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 ⒊被告應將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1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 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在興建廠房時,已確認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以 建築圍牆等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及C 部分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3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至41頁、第82至86 頁),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2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在興建廠房時,已確認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云云。惟查,本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由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面積分別在 附圖上標示,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附圖所載內 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為 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對於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B及C 部 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及C 部分土地等情 ,應屬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 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 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次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廠房,該廠房係作為冷氣設 備生產之用,系爭土地鄰近臺北捷運先嗇宮站,步行約5 分 鐘,自系爭土地分別步行至湯城工業園區、金陵女中或IKEA 賣場約需10至15分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23日履勘屬實,有該次勘 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 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 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及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第82至8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件 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⒉被告將11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⒊被告將11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並未 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故本件 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1,171元 │ │ │ ├───┼──────────┤ │ │ │蔡林束│ 2,466元 │ │ │ ├───┼──────────┤ │ │ │蔡麗珠│ 2,466元 │ │ │ ├───┼──────────┤ │ │ │蔡進興│ 8,421元 │ ├──┼─────────────┼───┼──────────┤ │ 2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39,872元 │ ├──┼─────────────┼───┼──────────┤ │ 3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21,645元 │ │ │ ├───┼──────────┤ │ │ │蔡德王│ 21,645元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793元【4.08X7,1 20X8%÷12X(9+8/31)=1,793】。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648元(4.08X7, 120X8%X2=4,648)。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648元(4.08X7, 120X8%X2=4,648)。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531元【4.08X7,120 X8%÷12X(2+23/31)=531】。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1,62 0元,因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應有部分各自為0000000分之157000、0000000分之330579 、0000000分之330579、0000000分之0000000,故蔡進賢、蔡 林束、蔡麗珠、蔡進興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年之不 當得利各自為937元、1,973元、1,973元及6,737元。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922元【11.20X7, 120X8%÷12X(9+8/31)=4,922】。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759元(11.20X 7,120X8%X2=12,759)。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759元(11.20X 7,120X8%X2=12,759)。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1,458元【11.20X7, 120X8%÷12X(2+23/31)=1,458】。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1,89 8元,故蔡進賢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 31,898元。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343元【12.16X7, 120X8%÷12X(9+8/31)=5,343】。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853元(12.16X 7,120X8%X2=13,853)。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853元(12.16X 7,120X8%X2=4,648)。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1,583元【12.16X7, 120 X8%÷12X(2+23/31)=1,583】。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4,63 2元,,因蔡進賢、蔡德王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故蔡進賢、蔡德王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各自為17,316元。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937元 │ │ │ ├───┼──────────┤ │ │ │蔡林束│ 1,973元 │ │ │ ├───┼──────────┤ │ │ │蔡麗珠│ 1,973元 │ │ │ ├───┼──────────┤ │ │ │蔡進興│ 6,737元 │ ├──┼─────────────┼───┼──────────┤ │ 2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31,898元 │ ├──┼─────────────┼───┼──────────┤ │ 3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17,316元 │ │ │ ├───┼──────────┤ │ │ │蔡德王│ 17,31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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