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蔡德王
蔡林束
蔡麗珠
蔡進興
兼 上 4 人
訴訟
代理人 蔡進賢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宗源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蔡進賢。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蔡進賢、蔡德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件地籍圖(甲)所示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為同段11
76、1177、1187地號之誤載)土地騰空拆還原告及土地共同
所有權人;㈡追訴5 年租金。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地籍圖(甲
)所示部分土地,應騰空拆還原告及土地共同所有權人;㈡
追訴5 年租金(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原告於104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蔡德王、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76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
第82頁)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㈡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77地號
土地)上如
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㈢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87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
79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束、蔡
麗珠、蔡進興。㈡被告應將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蔡進賢。㈢被告應將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12.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自該次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當事人及變更
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前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建
築圍牆等地上物之方式
無權占有使用中,致被告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口即為先嗇宮捷運站,亦可
銜接重新路、台64線快速道路、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等幹道,
交通便捷,周邊則有家樂福等大型商場、金陵女中等,商家
林立,熱鬧
非凡,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
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5 年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遭被告無權占
用之面積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乘以百分之10,
再乘以5(年)計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林
束、蔡麗珠、蔡進興。
⒉被告應將11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
⒊被告應將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1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
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在興建廠房時,已確認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以
建築圍牆等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及C 部分
等
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3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至41頁、第82至86
頁),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確認
無訛,有該次
勘驗筆錄
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各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2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
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在興建廠房時,已確認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
云云。
惟查,本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由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及面積分別在
附圖上標示,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推翻附圖
所載內
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為
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對於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B及C 部
分土地有何
法律上之權源一事,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及C 部分土地等情
,應屬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
未曾支付任何使用
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
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
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㈤次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廠房,該廠房係作為冷氣設
備生產之用,系爭土地鄰近臺北捷運先嗇宮站,步行約5 分
鐘,自系爭土地分別步行至湯城工業園區、金陵女中或IKEA
賣場約需10至15分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23日履勘屬實,有該次勘
驗筆錄1 件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
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
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及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件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第82至8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件
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將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⒉被告將11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⒊被告將11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蔡進賢、蔡德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並未
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故本件
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1,171元 │
│ │ ├───┼──────────┤
│ │ │蔡林束│ 2,466元 │
│ │ ├───┼──────────┤
│ │ │蔡麗珠│ 2,466元 │
│ │ ├───┼──────────┤
│ │ │蔡進興│ 8,421元 │
├──┼─────────────┼───┼──────────┤
│ 2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39,872元 │
├──┼─────────────┼───┼──────────┤
│ 3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21,645元 │
│ │ ├───┼──────────┤
│ │ │蔡德王│ 21,645元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08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793元【4.08X7,1
20X8%÷12X(9+8/31)=1,793】。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648元(4.08X7,
120X8%X2=4,648)。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648元(4.08X7,
120X8%X2=4,648)。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531元【4.08X7,120
X8%÷12X(2+23/31)=531】。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1,62
0元,因蔡進賢、蔡林束、蔡麗珠、蔡進興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
應有部分各自為0000000分之157000、0000000分之330579
、0000000分之330579、0000000分之0000000,故蔡進賢、蔡
林束、蔡麗珠、蔡進興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年之不
當得利各自為937元、1,973元、1,973元及6,737元。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922元【11.20X7,
120X8%÷12X(9+8/31)=4,922】。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759元(11.20X
7,120X8%X2=12,759)。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759元(11.20X
7,120X8%X2=12,759)。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1,458元【11.20X7,
120X8%÷12X(2+23/31)=1,458】。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1,89
8元,故蔡進賢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
31,898元。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9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343元【12.16X7,
120X8%÷12X(9+8/31)=5,343】。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853元(12.16X
7,120X8%X2=13,853)。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853元(12.16X
7,120X8%X2=4,648)。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為1,583元【12.16X7,
120 X8%÷12X(2+23/31)=1,583】。
⑸自99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4,63
2元,,因蔡進賢、蔡德王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故蔡進賢、蔡德王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各自為17,316元。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937元 │
│ │ ├───┼──────────┤
│ │ │蔡林束│ 1,973元 │
│ │ ├───┼──────────┤
│ │ │蔡麗珠│ 1,973元 │
│ │ ├───┼──────────┤
│ │ │蔡進興│ 6,737元 │
├──┼─────────────┼───┼──────────┤
│ 2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31,898元 │
├──┼─────────────┼───┼──────────┤
│ 3 │新北市○○區○○段○○○○○號│蔡進賢│ 17,316元 │
│ │ ├───┼──────────┤
│ │ │蔡德王│ 17,316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