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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凃明德       高榮志       陳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屢向外散佈原告公司將結束營業,進行脫產,使 原告公司信用倍受殘害、經營大受影響,導致原告公司營 業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等人之行為顯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等三人,原均係任職於 原告經營之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擔任印刷師傅職,102年9月間,因原告公司業務量緊縮 故,原告公司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被告凃明德、陳國龍 各減薪5000元、高榮志減薪3900元,以使原告公司節省經 營成本,得以繼續經營,亦能兼顧諸被告之工作權,穩定 等生活,被告等人後竟反悔之,刻意隱瞞渠等同意 降薪之事實,及渠等亦同意並要求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之 方式以現金補貼渠等現實之薪資諸情,以此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向勞保局舉發外,又屢向現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 工、及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散佈此不實之訊息,除造成原 告公司之員工、來往客戶及業界對原告公司誠信之疑慮外 ,直接之影響,亦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量之更形緊縮,致使 原告公司之營業規模亦縮減之。惟原告公司仍圖振衰啟敝 ,奮力經營之,然邇來被告等人又屢向外散佈原告公司將 結束營業,進行脫產,使原告公司之信用倍受殘害,經營 大受影響,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高達300萬元整。 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之所為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為 評價,足使原告公司之同業經銷商、客戶對原告公司產生 負面之印象,自有貶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商譽, 使其受到同業、客戶蔑視,並不與其往來之情,故被告等 人之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然甚明 。 (二)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損 害,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道歉聲明啟事以12號字 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一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第查,承如前述,被告等人之所為,除未能稍恤 企業經營者經營之窘境,共創勞僱雙贏之局面,反落井下 石,羅織無有之事實,散布於眾,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信 用甚鉅,經營大受影響,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高達 300萬元整(相關證據容后補呈),原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賠償原告公司營業 損失100萬元整。 2、復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被告等人之所為乃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為評價 ,足使原告公司之同業經銷商、客戶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 之印象,自有貶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商譽,原告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道歉聲明啟事以12號字體、長 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 (三)聲明: 1、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新台 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 ,將道歉聲明啟事以12號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 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人並無同意減薪:1.原告雖曾在102年8月間初以發 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量減縮為由,表示有減薪之 意,但仍表示需全體員工簽同意書才會實行減薪之舉,且 當時並未經全體員工同意減薪,但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卻在102年9月份未經被告凃明德、陳國龍同意,逕行 將被告凃明德及陳國龍月薪52500元每月減薪5000元,於 102年8、9月份未經被告高榮志同意逕行將被告高榮志月 薪42000元減薪3900元。2.被告並無散布發聖彩色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將結束營業,進行脫產等事實。且原告主張被 告造成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受殘害,經營大受 影響,以及該公司營業損失300萬元等事實,被告亦予以 否認。事實上,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份 起即有未經員工同意而片面決定放無薪假之情事,102年8 月又以業務量縮減為由想減員工薪資,據悉發聖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更將其部分印刷設備出售,該公司此舉動作 ,其員工、往來客戶不可能不知,該公司是否有跟員工、 往來客戶說明或解釋,如何說明或解釋?或是任由員工、 往來客戶臆測?而如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義務縮減 而需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減薪或是處分閒置機器設備等, 因而造成員工或往來客戶不安,亦與被告3人無關。3.被 告並未向現仍任職於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 往來之客戶散布不實訊息,遑論造成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往來客戶及業界對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誠信之疑慮。 (二)被告3人並無同意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提繳 之6%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短繳數額以現金貼補薪資之 方式給付,且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將短繳之退 休金數額以現金給付被告3人。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同意減 少提報勞保退休金方式以現金補貼現實之薪資並屬實。 (三)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三人因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不但未經員工同意而片面決定降薪,且片面決定放 無薪假不給薪,在經查證有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不足額提 繳之情事,因此於102年10月9日分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426號、第427號、第425號存證信函以雇主即發聖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而終止勞動契約(被證1至3),並依第14條第4項終 止契約準用第17條等規定請求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勞退提繳不足額、無薪假薪資、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等。惟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應,被告 3人復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派員到場,並未處理勞資間之爭議。則發聖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令在先, 且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表示業務縮減,片面 決定員工放無薪假、減薪,以及處分閒置印刷機器設備等 ,非可認係3人有何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損害。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3人原係任職於原告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印刷師傅,102年9月間原告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將被告凃明德、陳國龍各減薪5000元,高榮志減薪3900元 。 2、原告發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3人所應提繳之 每月6%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短報、未足額提撥之情 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被告有同意減薪還有同意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之方式以現 金補貼,被告又屢向外散佈原告公司將結束營業,進行脫 產,使原告公司之信用倍受殘害,經營大受影響,致原告 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高達300萬元等語。 2、被告主張: 原告說要全體員工同意才會減薪,但沒有全部員工同意, 被告方也沒有同意,我們被告也沒有同意低報勞保退休金 也沒有拿到現金補貼,縱使我們有同意,他也不能短報勞 保退休金,這是違法的云云。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185、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名譽權之侵害,應係指以言語 、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且應就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亦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 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另所謂信用權( 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 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 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 負面評價而言,如企業因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 動上建立可靠性,或擁有寬裕之支付能力,自難以侵害信 用權視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屢向現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之員工、及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散佈減薪、減少提報勞 保退休金及原告公司將結束營業,進行脫產不實之訊息, 除造成原告公司之員工、來往客戶及業界對原告公司誠信 之疑慮外,直接之影響,亦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量之更形緊 縮,致使原告公司之營業規模亦縮減之,致原告公司受有 營業損失高達300萬元,考其真意應係指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信用權而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遭貶損,抑或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 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方屬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害(即 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蒙受商譽損失)。被告否認有侵害原 告商譽,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顏文通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的客 戶,現在是同行,原告意思說生意不好,所以要減薪我知 道被告有被減薪的事情,被告之前有跟我講,減薪沒有經 過他們的同意,後來我聽說有簽具同意,原告先降薪,同 意書後來才簽;我是後來才知道原告有減少提報勞保退休 金,也是我聽說的;被告有講要結束營業,但不知道哪壹 個被告說的,沒有聽說進行脫產的事,降薪之後有放無薪 假,但是不長,事實上原告確實沒有生意,這件事大家都 知道;原告員工最多10幾個人,後來生意不好剩下被告三 人;原告有三台印刷機,要賣掉兩台,最後被告離職幾個 月後就賣掉其中兩台,留壹台,因為那壹台唐承毅在做等 情,有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顏 文通證稱原告員工最多10幾個人,後來生意不好,102年 間員工僅剩下被告及證人唐承毅4人,被告3人離職後就賣 掉其中兩台,留壹台由證人唐承毅在做,事實上原告確實 沒有生意,且減薪及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均是事實。足見 ,原告確實沒有生意、減薪及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均是事 實甚明。 (三)又證人唐承毅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高榮志 不同意減薪,其餘兩個被告同意減薪,被告三個人都有同 意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被告三人都有抱怨減薪的事,沒 有抱怨減少退休金的事,他們說薪水降下來生活會差很多 ,降薪的事是老闆決定,被告還在考慮要不要同意,來。 我不確定,我們簽很多;被告有跟我們說會結束營業,沒 有說脫產的事情,究竟那個被告說我不清楚;原告後來生 意不好就賣掉兩台印刷機,剩下一台是我再使用等語,有 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唐承毅證 稱被告高榮志不同意減薪,其餘兩個被告同意減薪,被告 三個人都有同意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被告有說會結束營 業,沒有說脫產的事情,原告後來生意不好就賣掉兩台印 刷機,剩下一台是我再使用均是事實。足見,原告確實沒 有生意、減薪及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均是事實更明。 (四)總之,證人證述原告事實上原告確實沒有生意,這件事大 家都知道,原告後來生意不好就賣掉兩台印刷機,剩下一 台是唐承毅使用。足證,原告確實經營狀況不好,很多人 都知道此狀況,且減薪及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均是事實, 被告陳述其減薪、減少提報勞保退休金及會結束營業,並 無造成原告公司之員工、來往客戶及業界對原告公司誠信 之疑慮,且證人顏文通、唐承毅均證述被告並沒有說脫產 的事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譽及致原 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高達300萬元之事證。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1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 譽及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高達300萬元之事證。原告請 求「1、被告凃明德、高榮志、陳國龍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 失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凃明德、高榮志、 陳國龍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將道歉聲明啟事以12號 字體、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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