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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旗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伶律師 被   告 洪仲尚 訴訟代理人 洪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 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5萬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債務承認 契約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 元,及其中95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萬元 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於任職期間不思戮力工作,反為圖自己利益,涉嫌 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查獲 而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雙方並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450萬5,000元,嗣由被告之父洪添財代替被告全數清 償完畢。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第2款均清楚載明「甲( 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洪仲尚自白書』上所載 事實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 分,並非本件和解之標的」、「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 之不法情事,日後甲方…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罪事實( 即和解標的以外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甲方仍得 提起刑事告訴。(略)」。㈡待被告於102年1月間清償完畢 上開450萬5,000元損害賠償之債後,原告訪查客戶又發現系 爭和解書第2頁-金額細項紀錄表所載「案號:S448、SA163 ,案名:仁愛路林公館、忠孝東路林公館」兩件案子,除被 告坦承私吞的44萬5,000元外,兩案客戶事實上共給付現金 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僅交付原告187萬5,000元, 其餘160萬元不知去向。㈢嗣原告就此160萬元約被告商談, 被告坦承侵占,但表示和解書所載之44萬5,000元即係此160 萬元之一部,故同意再返還原告公司115萬5,000元,並於原 告公司所製作「應收帳款-洪仲尚案件分析說明(102/7/22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併載明同意支付之意旨。 嗣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訴外人斯美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斯美特公司)之名義,提供票面金額65萬5,000元、50萬元 兩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被告倘於支票發票日前清償 債務,原告即須返還該2紙支票,詎洪添財於102年11月6日 聯絡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兩紙支票,係偽刻斯美特公司大 、小章而簽發,因此無法兌現。據此,原告將該兩紙支票返 還予洪添財,並再次要求被告應返還115萬5,000元。然被告 至今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務承 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原告公司有4 個人,被告只有1個人,被告急著想離開,情急之下才簽立 。450萬元清償後之帳務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實質單 據。㈡兩造之帳款問題,係由被告之父洪添財與原告公司總 經理和解,洪添財當時問總經理說,和解之後還會不會有問 題,總經理說應該沒有了。洪添財曾要求若有其他事情一定 要通知他,不要找被告本人,但這件事,原告都沒有知會洪 添財,直接找被告去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文件,洪添財始發現 這115萬元內容是不對的,即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之資 料兩個金額都不相符,洪添財始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做核對。 若確實有欠,被告就要還這錢,但原告在與被告做450萬元 和解時,即已超收,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就本件金額提出單據 ,被告始得明確償還。㈢黃燕輝函所附收付款明細既有被告 簽名,也沒有什麼好說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任職期間 涉嫌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 查獲,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50萬5,000元 ,嗣由被告之父洪添財代替被告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和解書 第1條及第2條第2款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所承認如附 件1『洪仲尚自白書』上所載事實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 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分,並非本件和解之標的」、 「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之不法情事,日後甲方、業主 或第三人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罪事實(即和解標的以外 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甲方仍得提起刑事告訴… 」;待被告賠償上開450萬5,000元損害賠償後,經原告訪查 客戶又發現系爭和解書第2頁-金額細項記錄表所載「案號: S448、SA163,案名:仁愛路林公館、忠孝東路林公館」兩 案子,除被告坦承侵占之44萬5,000元外,客戶事實上共給 付現金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僅僅交付原告187萬 5,000元,其餘160萬元不知去向,原告就此160萬元約被告 商談,被告坦承侵占,但表示和解書所載之44萬5,000元即 係此160萬元之一部,故同意再返還原告公司115萬5,000元 ,即於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文件上簽名併載明同意支付之 意旨。嗣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斯美特公司之名義,提供票 面金額65萬5,000元、50萬元兩紙支票予原告作擔保,約定 被告倘於支票發票日前清償債務,原告即須返還該2紙支票 ,惟洪添財於102年11月6日聯絡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兩紙 支票,係偽刻斯美特公司大、小章而簽發,因此無法兌現, 原告因而將該兩紙支票返還予洪添財,並再次要求被告應返 還115萬5,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和解書、原告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系爭文件、 支票暨洪添財收回證明、斯美特公司付款證明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自始即要求原告提出所有單據供核對,而原告均未 提出,被告認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原告 即已超收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債務承認 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 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整理被告所欠款項示之於被告,並請 求被告返還之,被告表明「同意支付」且簽名其上,有應系 爭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 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據系爭文件請求 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清償完畢系爭和解書450萬5,000 元損害賠償之債後,原告經訪查客戶發現,和解書上金額細 項記錄表所載「案號:S448、SA163,案名:仁愛路林公館 、忠孝東路林公館」兩案,除被告坦承侵占之44萬5,000元 外,事實上客戶共給付現金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 僅交付原告187萬5,000元,被告仍有115萬5,000元未返還予 原告等語。查案名「S448林公館(忠孝東路)」及「SA163 林公館(仁愛路)」,合約金額各為150萬元及315萬元,客 戶實際已交付被告347萬5,000元,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然被 告僅各別交回50萬元及137萬5,000元等情,有銷售訂單、黃 燕輝104年5月8日函覆、原告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 、系爭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64至67、116、117 頁),是被告尚有160萬元未交回(計算式:3,475,000-500 ,000-1,375,000=1,600,000)。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前 堅稱雙方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時,其所承認「S448 」及「SA163」兩案侵占款項各14萬5,000元及30萬元係包含 於前開160萬元內云云。故「S448」、「SA163」兩案,原告 已交回之金額各為64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145,000= 645,000 )及167萬5,000元(計算式:1,375,000+300,000= 1,675,000),共計232萬元(計算式:645,000+1,675,000 =2,320,000)。綜上,「S448」、「SA163」兩案之貨款, 客戶實際已交付被告347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交回之金額 232萬元,被告尚有115萬5,000元未返還(計算式:3,475, 000-2,320,000=1,155,000),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所有單據供核對,被告認兩造於101年 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原告即已超收云云。按「甲、 乙雙方就乙方所承認如附件1『洪仲尚自白書』上所載事實 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分, 並非本件和解之標的」、「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之不 法情事,日後甲方、業主或第三人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 罪事實(即和解標的以外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 甲方仍得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 第2條第2款所明載。本件糾紛所涉者乃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文 件,而和解書之和解標的,其案號及案名分別為「SA095桃 園范小姐」、「SA148大直彭公館」、「S448(應為SA163) 仁愛路林公館」、「SA163(應為S448)忠孝東路林公館」 ,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應核對計算清楚者為上開4案號,至於 其他,則不在本件和解標的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若有隱匿 、欺瞞,事後為原告所發現,所涉逾10萬元者,原告仍得為 追訴。關於「S448林公館(忠孝東路)」及「SA163林公館 (仁愛路)」之部分,已如前述。至於「桃園-范小姐」案 部分,合約金額為274萬元,客戶已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99 年6月15日交付51萬元及27萬元予原告,嗣客戶簽發金額19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本應交付原告,卻擅自於100年10 月24日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等情,有銷 售訂單、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111頁)。另「大直-彭 公館」案部分,合約金額為400萬元,客戶曾簽發金額58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本應交付予原告,卻逕於100年12月1 日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侵占之;嗣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自行以傳真通知客戶之聯絡窗口即便利通設計公司, 指示其匯款152萬元至其朋友杜雪莉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客戶於101年7月12日遵其指示 將上開款項匯入杜雪莉之帳戶等情,有銷售訂單、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傳真文件、杜雪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15頁)。綜上所述,被告侵占「 桃園-范小姐」案客戶之帳款196萬元、「大直-彭公館」案 客戶之帳款58萬元及152萬元,核與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相符 ,故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並無超收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要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其中95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4頁)翌日即103年12月31 日起、20萬元自追加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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