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旗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伶律師
被 告 洪仲尚
訴訟代理人 洪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
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台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5萬5,000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本於同一債務承認
契約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
元,及其中95萬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20萬元
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於任職
期間不思戮力工作,反為圖自己利益,涉嫌
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
侵占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查獲
而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雙方並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450萬5,000元,嗣由被告之父洪添財代替被告全數清
償完畢。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第2款均清楚載明「甲(
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洪仲尚自白書』上
所載
事實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
分,並
非本件和解之標的」、「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
之不法情事,日後甲方…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罪事實(
即和解標的以外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甲方仍得
提起刑事告訴。(略)」。㈡待被告於102年1月間清償完畢
上開450萬5,000元
損害賠償之債後,原告訪查客戶又發現系
爭和解書第2頁-金額細項紀錄表所載「案號:S448、SA163
,案名:仁愛路林公館、忠孝東路林公館」兩件案子,除被
告坦承私吞的44萬5,000元外,兩案客戶事實上共給付現金
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僅交付原告187萬5,000元,
其餘160萬元不知去向。㈢嗣原告就此160萬元約被告商談,
被告坦承侵占,但表示和解書所載之44萬5,000元即係此160
萬元之一部,故同意再返還原告公司115萬5,000元,並於原
告公司所製作「應收帳款-洪仲尚案件分析說明(102/7/22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併載明同意支付之意旨。
嗣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訴外人斯美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斯美特公司)之名義,提供票面金額65萬5,000元、50萬元
兩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被告倘於支票
發票日前清償
債務,原告即須返還該2紙支票,
詎洪添財於102年11月6日
聯絡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兩紙支票,係偽刻斯美特公司大
、小章而簽發,因此無法兌現。據此,原告將該兩紙支票返
還予洪添財,並再次要求被告應返還115萬5,000元。然被告
至今仍拒不返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務承
認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原告公司有4
個人,被告只有1個人,被告急著想離開,情急之下才簽立
。450萬元清償後之帳務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實質單
據。㈡
兩造之帳款問題,係由被告之父洪添財與原告公司總
經理和解,洪添財當時問總經理說,和解之後還會不會有問
題,總經理說應該沒有了。洪添財曾要求若有其他事情一定
要通知他,不要找被告本人,但這件事,原告都沒有知會洪
添財,直接找被告去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文件,洪添財始發現
這115萬元內容是不對的,即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之資
料兩個金額都不相符,洪添財始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做核對。
若確實有欠,被告就要還這錢,但原告在與被告做450萬元
和解時,即已超收,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就本件金額提出單據
,被告始得明確償還。㈢黃燕輝函所附收付款明細既有被告
簽名,也沒有什麼好說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任職期間
涉嫌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
查獲,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50萬5,000元
,嗣由被告之父洪添財代替被告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和解書
第1條及第2條第2款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所承認如附
件1『洪仲尚自白書』上所載事實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
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分,並非本件和解之標的」、
「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之不法情事,日後甲方、業主
或
第三人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罪事實(即和解標的以外
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甲方仍得提起刑事告訴…
」;待被告賠償上開450萬5,000元損害賠償後,經原告訪查
客戶又發現系爭和解書第2頁-金額細項
記錄表所載「案號:
S448、SA163,案名:仁愛路林公館、忠孝東路林公館」兩
案子,除被告坦承侵占之44萬5,000元外,客戶事實上共給
付現金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僅僅交付原告187萬
5,000元,其餘160萬元不知去向,原告就此160萬元約被告
商談,被告坦承侵占,但表示和解書所載之44萬5,000元即
係此160萬元之一部,故同意再返還原告公司115萬5,000元
,即於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文件上簽名併載明同意支付之
意旨。嗣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斯美特公司之名義,提供票
面金額65萬5,000元、50萬元兩紙支票予原告作擔保,約定
被告倘於支票發票日前清償債務,原告即須返還該2紙支票
,
惟洪添財於102年11月6日聯絡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兩紙
支票,係偽刻斯美特公司大、小章而簽發,因此無法兌現,
原告因而將該兩紙支票返還予洪添財,並再次要求被告應返
還115萬5,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事實,
業據提出系
爭和解書、原告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系爭文件、
支票暨洪添財收回證明、斯美特公司付款證明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
抗辯自始即要求原告提出所有單據供核對,而原告均未
提出,被告認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原告
即已超收等語。
經查: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
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債務承認
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
苟
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4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整理被告所欠款項示之於被告,並請
求被告返還之,被告表明「同意支付」且簽名其上,有應系
爭文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
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據系爭文件請求
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清償完畢系爭和解書450萬5,000
元損害賠償之債後,原告經訪查客戶發現,和解書上金額細
項記錄表所載「案號:S448、SA163,案名:仁愛路林公館
、忠孝東路林公館」兩案,除被告坦承侵占之44萬5,000元
外,事實上客戶共給付現金347萬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卻
僅交付原告187萬5,000元,被告仍有115萬5,000元未返還予
原告等語。查案名「S448林公館(忠孝東路)」及「SA163
林公館(仁愛路)」,合約金額各為150萬元及315萬元,客
戶實際已交付被告347萬5,000元,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然被
告僅各別交回50萬元及137萬5,000元
等情,有銷售訂單、黃
燕輝104年5月8日函覆、原告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
、系爭文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64至67、116、117
頁),是被告尚有160萬元未交回(計算式:3,475,000-500
,000-1,375,000=1,600,000)。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前
堅稱雙方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和解書時,其所承認「S448
」及「SA163」兩案侵占款項各14萬5,000元及30萬元係包含
於前開160萬元內
云云。故「S448」、「SA163」兩案,原告
已交回之金額各為64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145,000=
645,000 )及167萬5,000元(計算式:1,375,000+300,000=
1,675,000),共計232萬元(計算式:645,000+1,675,000
=2,320,000)。綜上,「S448」、「SA163」兩案之貨款,
客戶實際已交付被告347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交回之金額
232萬元,被告尚有115萬5,000元未返還(計算式:3,475,
000-2,320,000=1,155,000),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所有單據供核對,被告認兩造於101年
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原告即已超收云云。按「甲、
乙雙方就乙方所承認如附件1『洪仲尚自白書』上所載事實
內容及乙方職務上虛增業績之事實,達成和解,逾此部分,
並非本件和解之標的」、「乙方如係隱匿、欺瞞其所為之不
法情事,日後甲方、業主或第三人查得發現乙方未坦承之犯
罪事實(即和解標的以外之事實),所涉金額逾10萬元時,
甲方仍得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
第2條第2款所明載。本件糾紛所涉者乃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文
件,而和解書之和解標的,其案號及案名分別為「SA095桃
園范小姐」、「SA148大直彭公館」、「S448(應為SA163)
仁愛路林公館」、「SA163(應為S448)忠孝東路林公館」
,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應核對計算清楚者為上開4案號,至於
其他,則不在本件和解標的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若有隱匿
、欺瞞,事後為原告所發現,所涉逾10萬元者,原告仍得為
追訴。關於「S448林公館(忠孝東路)」及「SA163林公館
(仁愛路)」之部分,已如前述。至於「桃園-范小姐」案
部分,合約金額為274萬元,客戶已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99
年6月15日交付51萬元及27萬元予原告,嗣客戶簽發金額19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本應交付原告,卻擅自於100年10
月24日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等情,有銷
售訂單、收入通知單暨相關附件清單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111頁)。另「大直-彭
公館」案部分,合約金額為400萬元,客戶曾簽發金額58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本應交付予原告,卻逕於100年12月1
日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侵占之;嗣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自行以傳真通知客戶之聯絡窗口即便利通設計公司,
指示其匯款152萬元至其朋友杜雪莉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客戶於101年7月12日遵其指示
將上開款項匯入杜雪莉之帳戶等情,有銷售訂單、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傳真文件、杜雪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15頁)。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
桃園-范小姐」案客戶之帳款196萬元、「大直-彭公館」案
客戶之帳款58萬元及152萬元,核與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相符
,故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450萬元和解時,並無超收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要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務承認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其中95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4頁)翌日即103年12月31
日起、20萬元自追加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