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佳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㞽霖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簽署專案外
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被告公司之AIC
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活動),原告已於
103年6月8日依約舉辦大型園遊會,之後便積極籌辦小型招募
說明會,通知被告將於6月間在台灣大學活動中心舉辦,然被
告公司卻向原告表示需延至103年7月23日舉辦,原告亦配合辦
理,然最後卻收到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延期舉辦,
惟之後卻未再
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舉辦日期,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工
作,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舉辦時間,係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
被告公司之協力行為,被告負有通知舉辦時間之協力義務,原
告催告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未指示舉辦時間,原告於103
年8月29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
所受有之籌備園遊會費用新台幣(下同)82萬8878元、支出代
言之藝人費用20萬元、媒體費用15萬元、架設網站費用10萬元
、廣告費用1萬4000元共計129萬28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
之42萬4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86萬8878元,
爰依
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6萬887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需提出活動專案之詳細執行內容
,包含活動企劃書、報價單、廣告行銷、媒體公關、說明會活
動、專門活動網站。依原告於103年3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其
中明確記載報名活動當日大型活動需由原告提出含場地、舞台
燈光、主持人、攤位架設硬體、表演團體、設計輸出物等系爭
活動專案之執行事項,費用為30萬元及保證大型活動之
參加人
數達5000人-6 000人等記載,準此,原告於執行系爭專案活動
「前」,必須向被告提出場地、舞台燈光、主持人、攤位架設
硬體、表演團體、設計輸出物等系爭活動專案等執行事項,亦
即舉辦系爭專案活動之準備工作實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
非被
告契約義務。然原告雖曾舉辦大型活動,已未依約完成驗收、
請款程序,且就小型活動部分,亦未依
上開報價單
所載向被告
提出場地、講師、主持人、餐點、現場佈置設計與輸出、交通
等執行事項,致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審查原告對於執行系爭小
型活動是否已準備完全,並據證人王可
心證述甚詳。況原告
迄
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報價單所約定事
項履行,
足證本件確係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自無從指
定舉辦小型招募說明會之時間,被告就原告未能如期舉辦小型
招募說明會,顯屬不可歸責,絕非被告未盡系爭
承攬契約之協
力義務,故原告執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㈡再者,
承攬人如欲以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承攬契約,必須承
攬人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已定期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
義務
而定作人仍未履行為要件,此觀民法第507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查被告公司並
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更從未定
期間催告被告指定
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並據證人王可心證述在卷,故原告以原
證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又證人陳曉君雖指稱
曾經口頭催促證人王可心,請被告指定舉辦小型招募說明會之
期程,然此業經證人王可心
具結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指定
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
等情並非實在,
核與證人謝振維於
鈞院審
理時證述先稱其離職後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郁婷與王可心
聯絡,
嗣後又改稱我的員工莫書函、LIZOT都有去催促王可心
要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陳曉君於舉辦完後有去催促等語,
相互矛盾,證人陳曉君、謝振維及原告公司對於
渠等
所稱催告
王可心之時間、催告之方式以及執行催告之人,迄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甚至連執行催告之人為何人亦答稱不知情,由
此
可證明證人陳曉君、謝振維之證詞顯係虛假不實,亦可證明
原告確未依民法第507條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則原告以系爭契
約合法解除並向被告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洵無所據。
㈢原告雖以原證4園遊會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原證5報價單影本,主
張其確有如起訴狀所載為執行系爭活動支出129萬2,878元。惟
細核上開園遊會支出費用明細表、報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
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無任何支出憑證,實難遽以認定原告確
因執行系爭活動而支出上開款項。縱使原告提出原證3成果報
告書,均無檢附支出單據,原證8之單據與原證3之成果報告書
不同,無從證明與系爭專案活動有何關聯,金額亦不相符,況
依系爭契約第1、3、5、6條約定,原告於請款時必須提出系爭
活動之參加人數達1萬5000人之報名表(大型活動須有5000人
-6000人),且需提出合格醫療院所A1C檢測報告、活動企劃書
、活動報名表、活動媒體照片,如有額外支出款項,亦應檢附
發票、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希穎公司協商。然原告自始
至終均未上開約定提出會計憑證、報名表等相關資料與被告進
行驗收,則被告自無從審查原告實際支出款項。對此,證人陳
曉君雖指稱,前述合格醫療院所A1C檢測報告、活動報名表已
於舉辦大型活動當天由證人王可心拿走,然此遭證人王可心否
認,核與謝振維證述:檢驗報告應由帝寶生技公司之員工取走
等語亦相互矛盾,足證證人陳曉君宣稱報名表及合格醫療院所
檢驗報告係由證人王可心取回乙節顯非實在,且如原告確有取
得合格醫療院所之檢驗報告,依一般常情應能明確向鈞院表明
是何家醫院?由何醫師?出具何種內容之檢驗報告,若真如原
告所稱該合格醫療院所檢驗報告已交予原告,原告亦得聲請由
鈞院向該合格醫療院函詢檢驗報告出具之詳情,然依證人陳曉
君之證詞,其自稱係原告公司之營運長,竟無法判斷參與系爭
大型活動之報名人數,對於原告係由何家醫療院所出具檢驗報
告亦不知情,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明確約定原告保證報名
人數15,000人次,被證七報價單亦明確記載原告保證大型活動
報名人數5,000人次-6,000人次,證人陳曉君竟稱兩造未約定
報名人數。據此,足證證人陳曉君之證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亦與一般常情不合,自不足為鈞院審判之依據。原告提出原
證8之金額僅78萬3007元與原證3成果報告書所載金額82萬8878
元亦不相符,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㈣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已先後給付原告預付款20萬元、網
站架設費用10萬4500元(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5萬200 0元
、第二次給付5萬2500元)、代言人費用10萬5000元、台北之音
廣告費用1萬4000元,合計42萬3,500元。此與原告民事起訴狀
第4頁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大致相符,而此金額業已超過被
證七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定執行大型活動之金額,故被告就原
告執行系爭活動並非全未付款。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署原證1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執行被告之「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有原告提出
原證1契約(即被告提出被證3)
可按(見北院卷第8-10頁,本
院卷第27-29頁)。
㈡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依據民法
第507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協商違約賠償事宜,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2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北院卷第11頁)。
㈢原告迄今未依據原證1之契約第3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舉行
小型招募說明會。
㈣原告已經在103年6月8日舉行大型園遊會。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年6月8日依系
爭契約舉行大型園遊會,然就小型招募說明會被告公司卻一再
改期,最後卻未再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舉辦日期,然被告負有通
知舉辦時間之協力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未
指示舉辦時間,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且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86萬8878元,爰
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以原證2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原證2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
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
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
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
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
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
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
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
裁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須以契約約定定作
人有協力義務,且承攬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
定作人不履行,承攬人始得依據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先為敘明。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審查日期為為第一次審查:於103
年6月1日完成大型園遊會及活動網站全數完成,第二次審查,
及103年9月30日完成6-9月小型招募說明會,6月說明會2X,7
月說明會2X,8月說明會2X、9月說明會3X,第三次審查:民國
103年9月30日完成度所有小型招募說明會舉行完畢,報名人數
完成
保證人數15000人,已及報名者所需文件(合格醫療院所
AIC檢測報告)齊全,始能完成結案,如未能如期完成,經雙
方協議扣除部分款項」等語,準此,原告需辦理1場大型園遊
會及9場小型說明會,需由被告有配合指定日期之協力義務,
為被告所不爭,先為敘明。
⒊再者,參以證人陳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公
司是否有催促被告公司辦理小型招募說明會之時程?被告公司
之反應為何?)1.有催促。2.但因為被告認為大型園遊會成效
不佳,所以
猶豫要不要辦小型說明會。在103年7月底或8月初
時以口頭催促王可欣辦理說明會的日期。原訂6月20日是第1次
被告認為來不及又延到7月23日結果當天颱風,繼續要延期時
就由王可欣自行聯絡台大醫院聯絡,就沒有跟原告聯絡辦理小
型說明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104年6月9
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謝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系爭「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後續之小型說明會
有無完成?源創公司有無定期間催告希穎公司確定舉證時間?
)小型說明會沒有完成。我離職之後有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說過請原告的員工陳郁婷跟王可心連絡,連絡小型說明會舉辦
的時間。因為我離職了,其他的我不清楚。」「(法官問:原
告公司有無以口頭催促王可心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有的
,在103年6月8日舉辦大型園遊會之前,我、我的員工莫書涵
、LIZOT都有去催促王可心要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陳曉君
是於舉辦完之後有去催促。」「我們有完成大型園遊會一場,
但是小型的部分,被告公司沒有給我們回覆,所以在我離開
之後,沒有辦小型招募會。我之後宋佳福有跟王可欣催小型
招募會要開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104年10月28日筆錄),再斟酌證人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系爭「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後續
之小型說明會有無完成?源創公司有無定期間催告希穎公司確
定舉辦時間?)1.沒有。2.沒有定期催告。小型說明會的活動
企劃書也都沒有給我所以沒有辦法定期舉行。」等語(見104
年7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06-109頁)。準此,證人陳曉君及
證人謝振維對於如何催告被告定期舉行小型說明會之時間,並
未詳細說明,且前後矛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如僅由原告
之承辦人員連絡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
難謂已盡「定相當期限
催告」之義務,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8日舉辦大型
園遊會後,僅聯絡被告之負責人王可心說明要辦理小型說明會
之時間,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指定辦理小型說明會之
時間,仍由被告逕行辦理小型說明會等情,可
堪採信。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項約定:第三次審查,103年9月
30日完成度所有小型招募說明會舉行完畢,報名人數完成保證
人數15000人,以及報名者所需文件(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
告)齊全,始能完成結案,如未能如期完成,經雙方協議扣除
部分款項,驗收時須交付物件:如第一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
約
標的物,含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
告以及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報名活動須先於每次
活動結束後3日內交付被告等語,準此,原告請求
報酬需提出
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以及活動媒
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並應予每次活動結束後3日交付被
告,核與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依據原證1專
案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源創公司向希穎公司請款之流程為何?
應檢附何種資料?)活動結束3日內原告應提供參與活動人員
的報名單、當天照片、AIC檢驗報告、活動結案書。」等語
相符(見本院104年7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06-109頁),然經
證人陳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3年6月份大型
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
無提出予希穎公司?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
希穎公司之何人取走?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
?)1.有。2.當天直接交給被告收走。3.當天。4.王可欣拿走
了,負責報名就是被告公司,我們沒有拿任何相關的報名表。
5.無簽收,因為由被告負責。我不清楚由被告的何人負責報名
。」「(法官問: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
名表總計有幾份?參與者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1專案外包合
約書,報名者應有幾人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源創公司就前述報
名表有無留存?)1.據王可欣說大概1百20多份左右。我沒有
實際看過報名表。2.無法判斷參與者,因為是園遊會。3.並沒
有約定要完多少人的報名。4.我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
卷第92、93頁、104年6月9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謝振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大型園遊會的實際取得檢驗報告人
數是多少?)我不清楚,不是我統計的,攤位在收報名表是帝
寶生技的人收的。15000份報告是我們在整個活動辦完之後,
有這個數量交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去交給帝寶生技就可以
了。」(法官問:源創公司於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
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
?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希穎公司之何人取
走?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檢驗報告書沒
有提出。活動報名表有提出,沒有印象交給何人。當時攤位是
帝寶生技的員工為報名表的收取,故不確定有無交給王可心,
不確定有無交給被告公司的人。」(法官問:是否知悉前述103
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總計有幾份?參與者
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一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名者應有幾人始
符合契約之約定?)我不清楚報名表有幾份。且契約上沒有限
定要幾人報名。園遊會的時候也沒有約定要繳交幾份報名表給
被告。」、「(法官問:大型園遊會辦完之後,你們估計有得
到多少人的報名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
頁、104年10月28日筆錄),並就證人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源創公司於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
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
?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希穎公司何人取走
?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1.沒有。2.沒有
。3.沒有。4.沒有。5.沒有。6.沒有。」「(法官問:是否知
悉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總計有幾份
?參與者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名者應
有幾人始符合契約之約定?)1.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沒有提供
。2.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沒有提供。3.15000人才符合。最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法官問: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
、源創公司應提出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是何家醫院?
源創公司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1沒有。2.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09頁、104年7月7日筆錄),參互以觀,原告
請求被告驗收之報酬時,須交付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
療院所AIC檢測報告以及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並
於每次活動結束後3日內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王可心證述
在卷,但綜觀證人陳曉君、謝振維之證詞,對於應準備之上開
件卻均稱不清楚等語,有關辦理活動之報名人員之報名表,陳
曉君稱未見過報名表,由王可心拿走,謝振維卻稱由帝寶生技
公司員工拿走、不清楚數量等語,二人證述相互矛盾,原告僅
提出原證3成果報告書,亦未備具上開資料,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⒌
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指定日期辦理小型說明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
適法。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
88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