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劉慶豐
訴訟
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呂光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前於訂定
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
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
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
訟標的
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訴外人黃德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透過
訴外人陳明德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按為下述協議書
甲方)委託陳明德代理與黃德福、被告呂光復簽訂協議書
(原證1:原告與楊偉仁
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101年2月14
日協議書)乙紙,黃德福及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黃德福
以「楊偉仁」之名義簽約(即協議書乙方),被告則冒用
其弟呂冠達經營之「維霖紙器有限公司」暨
法定代理人「
呂冠達」與「呂冠達」(即協議書丙方)個人等名義為立
協議書人,約定「乙方因資金週轉之需向甲方借款,因借
還關係,故以借款本金以乙方開立支票(含丙方借票給乙
方開立之丙方支票)總計,利息以月利二分計算。」、「
乙方」所欠之債務由丙方擔保。支票屆期若乙方未能完全
還清債務,丙方同意代為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支付為
止之利息)以及若因訴訟而產生的各項訴訟費用(含規費
、
查封費用、甲方律師費等衍生費用)。甲方得向丙方任
一公司優先
求償。丙方願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原告
乃分
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5日、8月3日、8月5日委請陳明德
各交付20萬元予黃德福
收訖無誤,黃德福再以偉邦工程公
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
原證2:偉邦工程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簽發予原告支票4紙),金額各
20萬元,以
發票日作為還款期日,再委請陳明德交付原告
(原證3:黃德福103年1月23日債務承認書
公證書)。
嗣
因
上開4紙支票於屆期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而遭
退票,原告因而聲請
支付命令,因呂冠達
異議,視為起訴
,呂冠達於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否認前開「呂冠達」簽名署押、「維霖紙器公司」公司章
暨「呂冠達」之印文之真正,及陳明德、黃德福於前述民
事案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始確悉上情
(原證4: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二)按冒名者若有受其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思者,則應自負其責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揭櫫斯旨
綦明(原證5: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
決)。次按,
民法第745條固規定,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
主
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但同法第746條第1款則明文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訴外人呂冠達之胞兄,而呂冠達為維霖紙器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證6: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呂冠達未曾授權被告以維霖紙器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刻製
印章及簽發任何票據,該事實業經呂冠達於前開民事案件
敘明在卷;至黃德福乃偉邦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
義負責人為楊偉仁,惟黃德福係經楊偉仁授權得為楊偉仁
之簽名、署押,及為
前揭借款
等情,亦經黃德福於前開民
事案件中
結證在案。至呂光復除以「維霖紙器有限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呂冠達」之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依被
告當時簽約之真意,其個人亦為協議書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之保證人,此由黃德福於上開鈞院民事案件作證時,結證
:「呂光復是保證人」乙節(原證7: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
資證明;此外,被告亦於簽具前揭協議書時,拋棄其先訴
抗辯權。
(四)系爭借款早已屆期,然被告未清償分文,是依本件借款契
約關係,其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暨利息之責,而有關
利息之請求,原告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五)又原告係
迄103年4月15日鈞院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得
確知被告係冒名而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又冒名顯為欺詐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
109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堪為參採(原證8: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故意以上述冒名行
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係欺枉之詐欺行徑
無訛,而被
告該欺詐行為,其目的無
非係為掩飾真正身分,以使原告
無從追償債權,該手段復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屬
臻
然。基此,原告自併得依前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返還如聲明所示,附此敘之。
(六)茲須敘明者,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鈞院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
4號支付命令在案(原證9:鈞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44244號支付命令),惟
嗣後卻無法合法送達於被
告收受(原證10:鈞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月19日
新北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職是,為
利本件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如嗣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惠准
公示送達,以免訴訟遲延。
(七)綜上各情,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保證關係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借款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並提出
原告與楊偉仁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協議書、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
日、同年9月5日簽發予原告支票4紙、黃德福103年1月23
日債務承認書
公證書、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
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鈞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
號支付命令、鈞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月19日新北
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101年2月14
日協議書、支票、黃德福103年1月23日債務承認書公證書、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維
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
號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
司促字第44244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
月19日新北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等影本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
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
10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而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
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