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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呂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 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 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訴外人黃德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透過 訴外人陳明德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按為下述協議書 甲方)委託陳明德代理與黃德福、被告呂光復簽訂協議書 (原證1:原告與楊偉仁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101年2月14 日協議書)乙紙,黃德福及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黃德福 以「楊偉仁」之名義簽約(即協議書乙方),被告則冒用 其弟呂冠達經營之「維霖紙器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 呂冠達」與「呂冠達」(即協議書丙方)個人等名義為立 協議書人,約定「乙方因資金週轉之需向甲方借款,因借 還關係,故以借款本金以乙方開立支票(含丙方借票給乙 方開立之丙方支票)總計,利息以月利二分計算。」、「 乙方」所欠之債務由丙方擔保。支票屆期若乙方未能完全 還清債務,丙方同意代為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支付為 止之利息)以及若因訴訟而產生的各項訴訟費用(含規費 、查封費用、甲方律師費等衍生費用)。甲方得向丙方任 一公司優先求償。丙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乃分 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5日、8月3日、8月5日委請陳明德 各交付20萬元予黃德福收訖無誤,黃德福再以偉邦工程公 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 原證2:偉邦工程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 同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簽發予原告支票4紙),金額各 20萬元,以發票日作為還款期日,再委請陳明德交付原告 (原證3:黃德福103年1月23日債務承認書公證書)。嗣 因上開4紙支票於屆期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而遭 退票,原告因而聲請支付命令,因呂冠達異議,視為起訴 ,呂冠達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否認前開「呂冠達」簽名署押、「維霖紙器公司」公司章 暨「呂冠達」之印文之真正,及陳明德、黃德福於前述民 事案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始確悉上情 (原證4: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二)按冒名者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者,則應自負其責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揭櫫斯旨 綦明(原證5: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 決)。次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但同法第746條第1款則明文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訴外人呂冠達之胞兄,而呂冠達為維霖紙器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證6: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呂冠達未曾授權被告以維霖紙器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刻製 印章及簽發任何票據,該事實業經呂冠達於前開民事案件 敘明在卷;至黃德福乃偉邦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 義負責人為楊偉仁,惟黃德福係經楊偉仁授權得為楊偉仁 之簽名、署押,及為前揭借款等情,亦經黃德福於前開民 事案件中結證在案。至呂光復除以「維霖紙器有限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呂冠達」之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依被 告當時簽約之真意,其個人亦為協議書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之保證人,此由黃德福於上開鈞院民事案件作證時,結證 :「呂光復是保證人」乙節(原證7: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 資證明;此外,被告亦於簽具前揭協議書時,拋棄其先訴 抗辯權。 (四)系爭借款早已屆期,然被告未清償分文,是依本件借款契 約關係,其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暨利息之責,而有關 利息之請求,原告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五)又原告係迄103年4月15日鈞院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得 確知被告係冒名而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又冒名顯為欺詐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2號民事判決要旨,堪為參採(原證8: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故意以上述冒名行 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係欺枉之詐欺行徑無訛,而被 告該欺詐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真正身分,以使原告 無從追償債權,該手段復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屬臻 然。基此,原告自併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返還如聲明所示,附此敘之。 (六)茲須敘明者,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經鈞院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 4號支付命令在案(原證9:鈞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44244號支付命令),惟嗣後卻無法合法送達於被 告收受(原證10: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月19日 新北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職是,為 利本件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如嗣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惠准 公示送達,以免訴訟遲延。 (七)綜上各情,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保證關係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借款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並提出 原告與楊偉仁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協議書、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 日、同年9月5日簽發予原告支票4紙、黃德福103年1月23 日債務承認書公證書、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 件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鈞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 號支付命令、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月19日新北 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101年2月14 日協議書、支票、黃德福103年1月23日債務承認書公證書、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號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維 霖紙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5 號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 司促字第44244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12 月19日新北院清非康103年度司促字第44244號通知等影本為 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 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 10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而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 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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