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
104年度救字第184號
原 告 梁嘉璇
法定
代理人 梁菁芳
被 告 三茂工程行即許世旺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 告 禾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
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反之,原告
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人某
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某乙
(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丙遽向
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無管轄
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年4月3
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
法律座談會)。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三茂工程行即許
世旺、盛傑營造有限公司、禾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序在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台中市○○區市○○路○
路○○○號19樓之1、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父親陳慶宗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路口施
工時,自高處墜落身亡而訴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此,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4號
),然因本件
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